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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黃日成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37號(即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25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4 日上午09 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75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4

SSEV-114-新小-137-2025030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成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日成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愛仲自助洗車廠起駛左轉往市區方向,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 訴人陳山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往海洋大學方向行駛而行經上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 撞,陳山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案經陳山沂訴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16

KLDM-113-交易-27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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