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和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錦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昭和、汪錦昌所為
之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
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一)。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按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
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
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防禦
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
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
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
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
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
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
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絕證
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
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
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
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
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
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
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參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亦同
此意旨)。經查:
㈠、原審分別依黃昭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偵查證述、汪錦昌於1
12年10月23日偵查證述,而被訴涉犯偽證罪之偵訊筆錄(分
見偵卷第34、76頁),認定檢察官雖然分別命黃昭和、汪錦
昌具結,惟均未踐行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其等具結
不生具結之效力,至於檢察官雖有於112年9月14日偵訊時,
對汪錦昌告知有拒絕證言權,但究與起訴範圍無涉,且依檢
察官所舉之卷存證據資料,亦均無從證明檢察官於前揭偵訊
命黃昭和、汪錦昌具結時,曾踐行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
務,因認無從說服法院形成黃昭和、汪錦昌有罪之心證,自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業詳敘認定論斷之理由。況經本院依檢
察官聲請勘驗黃昭和、汪錦昌上開偵訊錄音錄影檔,勘驗結
果:檢察官均未告知黃昭和、汪錦昌得拒絕證言,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3、234至239頁),是
其等具結程序顯有瑕疵,黃昭和、汪錦昌分別於各該偵訊證
述,均本不生具結之效力,依前開說明,縱其等證言虛偽,
亦難令負偽證罪責。至公訴意旨所指各該證言是否虛偽?是
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否有偽證之故意?均無另
予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為檢察
官於偵訊時有告知黃昭和、汪錦昌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
復查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黃昭和、汪錦昌之得拒絕證言權已受
保障而無侵害,是其等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因認不生具結
之效力,自不得課以偽證罪責,原審依法為黃昭和、汪錦昌
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
有誤而請求撤銷改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TCHM-113-上訴-96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