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太鼎工程行即廖浚亦
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4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4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業主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下稱亞東科
大)之「亞東科技大學元智大樓(下稱元智大樓)立面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元智大樓東
西向牆面整平修補批土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下稱系爭修補
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簽立原證5之工程合約
書,惟被告施工後之牆面泥作不平整凹凸不平,有高低起伏
及波浪痕跡之瑕疵,原告要求改善,然被告要求原告需再予
付款始願進場修補,原告即追加新臺幣(下同)16萬元工程
款予被告,兩造因而簽訂112年2月1日之報價單。又原告分
別於112年3月15日、同年5月29日催告被告改善上開瑕疵,
然被告置若罔聞,業主於112年9月25日驗收系爭工程,即因
系爭修補工程之東西向牆面不平整為由判定驗收不符合規定
。嗣亞東科大另委由外牆油漆廠商即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築家公司)施作後續修繕工程,並要求原告負擔
修繕費用。依建築家公司出具之修繕工程報價單,共分四部
分:⒈「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觀其施作內容為高低差研
磨及膠泥整平(改善),可知此乃針對被告施作後仍不平整
之牆面,重新施作整平之施工費用。⒉「紋理工程」:此乃
因被告所施作東西向牆面不平整,於修繕時需刨除原已施作
之造型紋理塗裝,並重新進行造型紋理塗裝,亦係因被告施
作不良之瑕疵所生費用。⒊「塗料工程」:此乃因被告所施
作東西向牆面不平整部分,重新修繕後,如僅就修繕部分重
新油漆,將產生色差,故亞東科大要求東西向牆面需全面重
新油漆,是此費用亦屬被告施作不良之瑕疵所生費用。⒋「
它項工程」:此乃高空外牆施工所需之「洗窗機月租」、「
吊籠操作手」、「吊籠安裝及拆機」、「運費」、「工程管
理及保險費」、「税金」等,均為被告施作不良所生費用,
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爰依民法493條第1項、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受原告所託進行系爭工程中之川堂內部改
善工程,嗣因原告與承接系爭工程中之元智大樓東西向牆面
整平工程前下包商發生糾紛,方於111年12月間委託被告就
系爭工程中之東西向牆面上肉眼可見凹陷較明顯之部分(約
0.5公分內)以人工泥作補土之方式儘量填平即系爭修補工
程,並與被告議價東、西向牆面之兩牆面共計16萬元。嗣被
告於112年2月5日進場施工,同年月10日已將系爭修補工程
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方另請其他廠商接續施作進
行STO塗料(石頭紋理之油漆)之油漆工程,被告施作 之系
爭修補工程並無瑕疵。原告主張之牆面不平整係因STO漆之
工法需漆上五層,每一層間皆須待前一層乾燥後方得漆上下
一層,惟當時多日下兩,原告因恐工期延宕致業主究責,即
違反工法及工序,未待前一層之STO漆完全乾燥即漆上下一
層,致日後出現龜裂不平整及色差,故系爭工程之東西向牆
面出現不平整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施工無涉。
㈡又原告主張由建築家公司重新施作工程之金額,與兩造原先
約定之系爭修補工程款項差距甚大,足證該款項與被告當初
施作之範圍根本不同。另除系爭修補工程外,原告尚發包系
爭工程之其他多項工程予被告,倘其認被告施工品質不佳,
豈會持續請被告施作其他工項。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
因原告尚發包系爭工程之其他多項工程予被告,惟僅有支付
部分報酬,依被證2可知其至今尚積欠542,023元未付(計算
式:394,603元+147,420元),被告應得主張於542,023元之
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亞東科大元智大樓立面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被告有承包系爭工程之東西向牆面修補工程即系爭修補工程
。
㈢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修繕泥作牆面凹凸不平。
㈣元智大樓立面改善工程於112年9月25日經亞東科大驗收,驗
收結果為東西外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仍未修繕。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工程是否具有平整度不
完全之瑕疵?㈡如有,原告因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為何?原
告請求遭業主減價驗收之價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工程是否具有平整度不完全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修補工程具有平整度不完全之瑕疵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111年9月25日複驗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35頁)。觀諸上開複驗紀錄之驗收結果載明:1.東西向
外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仍未修繕;2.其他缺失修繕完成等語
,並經本院函詢遠東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經)
上開所指外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所致之原因為何,經該公司
函覆:平整度缺失係因泥作粉刷不平整所致,而色差缺失則
係因施工當時使用之漆與原STO漆之顏色並非完全相同所致
等語,有113年9月3日建經(管)字第113001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7頁),而被告承攬之系爭修補工程即為東西向牆
面之整平批土工程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施作
之東西向牆面工程具有平整度不完整之情形,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系爭修補工程即東西向牆面已經原告驗收完畢等語
,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工地負責人黃昭智到庭證稱
:我於111年5月開始擔任工地負責人,職務內容為執行原告
法定代理人交代之工程進度,我監督工班;我有擔任系爭工
程之負責人,東西向牆面在被告施作前,有委託陳漢文先生
施作,後來陳漢文覺得不划算就離場,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有
委託另一工班來作西側牆面抹平,但平整度不夠,原告才又
委託被告施作東西向牆面的抹平,被告有至工地看現場狀況
後報價,由我拿報價單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本來一面牆
面報價16萬,共32萬元,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兩邊共16萬
元,被告有同意,被告作完後,我有請遠東建經至現場查驗
,但遠東建經表示須待STO漆做完才查驗,故由我和原告法
定代理人至現場看牆面平整度與否,看完後約三天至一周ST
O漆即建築家就進場,建築家進場後有表示牆面不夠平整,
但因工程來不及,我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要如何處理,原告
法定代理人便表示STO漆繼續施作,但被告同時也有進場修
補東西向牆面,被告修補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至現場看,
但看不出來甚麼,建築家則是認為平整度不夠,而因為工期
快到了,所以我請建築家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
9頁),由其證詞可知,被告施作系爭修補工程完畢後,原告
法定代理人雖有隨同工地主任黃昭智至現場查驗,然其等對
於牆面平整度之標準與否並不清楚,嗣塗料廠商建築家進場
後即反應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平整度未達標準,原告並
通知被告再次進場修繕,被告對其於施作完畢後有再次進場
修補乙情亦未爭執,足見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確實有平
整度不合格之情事,此由證人即建築家之專案經理陳志帆到
庭證稱:我在建築家工程公司工作,職位是專案經理,系爭
工程之正面、東面、西面外牆塗料係由我負責,外牆塗料施
作前必須確認泥作是否已施作完成,我在進場前,系爭工程
東、西向牆面泥作整平已有部分施作,我進場後有跟原告反
應平整度不符合標準,並於112年1月31日召開會議與原告反
應現場牆面平整度不合標準,當日會議我和黃昭智均有出席
,業主有請原告施作必須符合標準;後續黃昭智和我均有至
現場檢測,檢測結果都是平整度不合格,平整度之標準為正
負1.5mm,依照現況繼續施作後續便會有驗收問題,但是原
告指示依照現況施作,我於112年3月中退場,退場後我於11
2年4月至6月還有至現場作技術指導,因東西向牆面遭業主
反應修繕並未到位,但後來還是驗收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
83至294頁),與前述證人黃昭智證述塗料廠商進場後隨即發
現牆面平整度具有缺失,且被告後續有持續修補乙情俱屬一
致,是原告雖有於被告施作完畢後至現場驗收,然於斯時即
已發現被告施作工程具有牆面平整度不完備之瑕疵,被告並
於原告通知後數次進場修補,縱塗料廠商亦同時進場,僅係
因工期即將屆至所不得不為,要難以此認被告施作之系爭修
補工程已經原告驗收完畢且無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屬無據。
㈡如有,原告因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請求遭業主減
價驗收之價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
文。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經定作
人通知改善,承攬人不為改善時,定作人得請求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金額。
⒉查,被告施作之系爭修補工程具有平整度不完整之瑕疵,已
如前述,而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15日、同年5月29日催告被
告改善上開瑕疵,然瑕疵仍未修繕完畢,並經業主驗收未通
過而遭減價驗收乙情,復有112年3月15日鎮函(亞東)字第11
2031518號函、112年5月29日鎮函(亞東)字第112052927號函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5、257頁
),足見原告業已限期通知被告修補前開瑕疵,然被告卻仍
未修補完成,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瑕疵給付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遭減價之金額1,134,000元,固據其提
出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查
,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額應與被告施作工項之瑕疵具有關聯
為限,自屬當然。觀諸系爭報價單所示,其工程項目包含牆
面全面披覆及研磨、紋理工程、塗料工程及他項工程項目,
而上開項目是否均屬被告施作之系爭修復工程工項乙節,據
證人黃昭智證稱:系爭報價單屬於被告承包範圍之項目為「
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紋理和塗料工程均為漆的問題,研
磨完畢後再進行塗料、紋理工程,塗料及紋理工程並非被告
承包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陳志帆證稱:系爭
報價單上的紋理及塗料工程是我們建築家負責;第1項之「
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工項並非我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
90頁),其等證述被告所承包項目僅為系爭報價單之第1項工
程項目均屬一致,是被告施作工程為批土研磨工程,即系爭
報價單之第1項「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工項乙情,可以認
定。再據證人陳志帆證稱:報價單上畫有小圈圈,即指牆面
不平整之處,大約是250平方米,牆面研磨後再作後續紋理
及塗料工程也是250平方米,他項工程則是因學校不准搭鷹
架,才會用洗窗機。泥作、塗料及研磨均需要用到洗窗機,
如有施作需要吊籠之操作手,即為洗窗機之操作手,進場安
裝即有拆裝費用,運費則是機器運至現場之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90頁),是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所需修復之項目應為
系爭報價單所載之第1項「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以及該
等工項所需使用之洗窗機、操作手、拆機、運費等他項工程
項目,而原告復未提出施作第1項「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
工程所需之他項工程數量,是本院以上開第1項工項與第2、
3項工程比例分別為2:1;7,以此核算占用之他項工程之比
例估算第1項工程所需使用之他項工項價額應為60,916元【
計算式:0.2x(26,000+135,000+12,000+5,000+61,748+64,8
34)=60,91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報價單之第1項
工程價額212,500元,共計273,416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9
5條請求損害賠償額273,41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減價之金額達1,134,000元
,此為其所受損害額等語。然查,細譯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之驗收意見所示:「東西向外牆油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仍未
修繕,因未涉及結構安全及公共危險,減價驗收(缺失修繕
金額為113萬4000元整」(見本院卷第257頁),是上開減價驗
收之金額包含色差缺失修補部分,然色差缺失部分係屬塗料
廠商所用之漆色不同所致,此經遠東建經函覆如前,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色差缺失同屬被告施工之瑕疵,自無從
將色差缺失部分之減價金額併同納入被告承攬之工程缺失至
明。至被告雖以系爭報價單明顯高於兩造約定之工程價額,
認系爭報價單不可採信等語。然系爭報價單之第1項工項為
被告施作系爭修補工程範圍,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報價單
臚列需修補之瑕疵範圍為250平方米,亦據證人陳志帆證述
如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前開修補範圍不可採信之
處,要難以其空言否認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⒌被告再以原告尚積欠其餘工程款項542,023元主張抵銷等語,
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按2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
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被告所提之請款單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實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工程款542,023元,自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前開工程款項債
權,並得以之主張抵銷,自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
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8日寄存
送達被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73,416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宣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