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5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勝偉即黃昶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394元,及其中新臺幣50,8
2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2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
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4,394
元,及其中本金50,826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54,394元及其中
本金50,82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PTDV-113-司促-1175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