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書軒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
表可查,本案為初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
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法定標準值以上,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時,態
度非佳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暨衡酌附件所載檢察官就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2號
被 告 黃書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軒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時,
不慎自後方撞及正在停等紅燈、盧素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素慧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對黃書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素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車籍查詢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甫於113年6月27日,因涉犯失火燒燬住宅以
外物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69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27日至114年6月26日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竟仍不思警惕,罔顧公眾安危
,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其於偵查中不思悛悔,滿嘴
髒話,大放厥詞表示:要關就關,我又沒差等語,請予以從
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埔交簡-16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