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DM-113-埔交簡-168-20241226-1
字號
埔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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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書軒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 表可查,本案為初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標準值以上,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時,態度非佳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衡酌附件所載檢察官就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2號 被 告 黃書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軒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時,不慎自後方撞及正在停等紅燈、盧素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素慧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黃書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素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車籍查詢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甫於113年6月27日,因涉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物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27日至114年6月26日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竟仍不思警惕,罔顧公眾安危,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其於偵查中不思悛悔,滿嘴髒話,大放厥詞表示:要關就關,我又沒差等語,請予以從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