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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黃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年提起本訴,惟被告戶籍於109年11月17日已遷入新北市 ○○區○○路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據以請求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付款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3條規定,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1

KSEV-114-雄簡-592-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8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棠欽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補-316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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