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典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正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交簡上卷第1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此部分均用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第一次犯公共危險罪,因一
時緊張為躲避警察情急之下所為,上訴人非飆車或暴力份子
,且上訴人係低收入戶,與配偶均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
,上訴人前因身心疾患治療狀況不佳,常失去智慮而有衝動
行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修理機車不慎夾斷手指,
致因手指無力而無法工作,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原審
量刑有過重之情,請求酌予改判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接續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速等方式行駛,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論上訴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接續犯之一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
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駕駛
車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外,更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而生實害,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
治安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是原審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
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人固提出前詞為上訴理由,然上訴人係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始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於慈惠醫院接受情感疾患之治療
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單、長庚醫院記載其右中手指受有壓
傷併皮膚缺損及指骨暴露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交簡上卷第63
、155至188頁),以證明其有輕度身心障礙及右中手指受傷
等情。原審固未及審酌上訴人有身心障礙之情,然依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當日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向上訴人詢問其精神及
意識狀況時,上訴人告以「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可以
製作筆錄」等語,且上訴人對於本案行為過程及後續附帶搜
索等經過,上訴人均能清楚說明,上訴人未曾於警詢過程中
表示本案行為有何受其身心疾患影響等情,實難認上訴人上
開所稱身心狀態已影響其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力、控制力;再
者,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案發前因右中手指受有傷害致影響家
庭收入狀況,然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訴人家庭經濟,是無從
以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而認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
。從而,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訴人上揭情形,然本院審酌
上訴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交簡
上卷第139頁)及其上訴後所提出之量刑證據資料,暨本案
犯罪情節、動機、手段,以及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17
至127頁)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
當,並無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次按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正典(
下稱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
速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且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
係以「他法」致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
向、高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
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駕駛車輛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外,更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生實害,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6號
被 告 黃正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典於民國113年5月27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萬丹
路與光明路二段路口時,其為躲避員警盤查,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超速、闖越路口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
等違規駕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
,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
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騎乘上開機車,並連續闖越數個
路口紅燈,及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以此等方式使往
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人車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沿路尾隨,
黃正典於騎乘期間不慎碰撞他人駕駛之車輛而人車倒地,而
為員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所謂「致生往來之危
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
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
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
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飆
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
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正典明知高速行駛、闖越路口紅燈、
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等行為,均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僅為避免員警盤查,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超越限速
甚多之時速行駛,並連續闖越多數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及
逆向行駛,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其所為該當本條之構
成要件,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KSDM-113-交簡上-19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