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交簡上-197-2025021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典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正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此部分均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第一次犯公共危險罪,因一 時緊張為躲避警察情急之下所為,上訴人非飆車或暴力份子,且上訴人係低收入戶,與配偶均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前因身心疾患治療狀況不佳,常失去智慮而有衝動行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修理機車不慎夾斷手指,致因手指無力而無法工作,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請求酌予改判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接續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論上訴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接續犯之一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駕駛車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外,更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生實害,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人固提出前詞為上訴理由,然上訴人係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始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於慈惠醫院接受情感疾患之治療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單、長庚醫院記載其右中手指受有壓傷併皮膚缺損及指骨暴露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交簡上卷第63、155至188頁),以證明其有輕度身心障礙及右中手指受傷等情。原審固未及審酌上訴人有身心障礙之情,然依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向上訴人詢問其精神及意識狀況時,上訴人告以「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可以製作筆錄」等語,且上訴人對於本案行為過程及後續附帶搜索等經過,上訴人均能清楚說明,上訴人未曾於警詢過程中表示本案行為有何受其身心疾患影響等情,實難認上訴人上開所稱身心狀態已影響其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力、控制力;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案發前因右中手指受有傷害致影響家庭收入狀況,然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訴人家庭經濟,是無從以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而認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訴人上揭情形,然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139頁)及其上訴後所提出之量刑證據資料,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手段,以及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17至127頁)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並無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正典(下稱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速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且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係以「他法」致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 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駕駛車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外,更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生實害,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6號   被   告 黃正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典於民國113年5月27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二段路口時,其為躲避員警盤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超速、闖越路口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等違規駕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騎乘上開機車,並連續闖越數個路口紅燈,及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以此等方式使往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沿路尾隨,黃正典於騎乘期間不慎碰撞他人駕駛之車輛而人車倒地,而為員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正典明知高速行駛、闖越路口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等行為,均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僅為避免員警盤查,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超越限速甚多之時速行駛,並連續闖越多數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及逆向行駛,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其所為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