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王蔚華
黃子銘
李怡慧
被 告 黃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6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6.0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
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當期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
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3,623元,及應給付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7,042元,共
計20,66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於38年
興建,已居住4代家人,係合法未保存建物,非無權占用;
被告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可以拆除,惟不同意給付使用費等語
置辯。
二、經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而未主張、舉證有何占有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
位在臺北市北投區,鄰近光明路、公館路、磺港路,周遭有
小學、北投市場,交通便利,商業發達,惟該處係以光明路
131巷狹小道路對外通行,鄰房多為1、2層房屋等情,有Goo
gle地圖、街景圖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補償金,核屬相當,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4-士小-8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