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EV-114-士小-85-2025033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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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江文被指控無權占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的土地,用來增建房屋。法院判決黃江文需要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和利息給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因為他沒有提出任何有權佔用土地的證據,屬於無權佔用,所以應該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法院考量地點和周遭環境後,認為用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補償金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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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王蔚華 黃子銘 李怡慧 被 告 黃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6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0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3,623元,及應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7,042元,共計20,66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於38年興建,已居住4代家人,係合法未保存建物,非無權占用;被告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可以拆除,惟不同意給付使用費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而未主張、舉證有何占有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位在臺北市北投區,鄰近光明路、公館路、磺港路,周遭有小學、北投市場,交通便利,商業發達,惟該處係以光明路131巷狹小道路對外通行,鄰房多為1、2層房屋等情,有Google地圖、街景圖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補償金,核屬相當,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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