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如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如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受刑人許如邑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
所犯為偽造文書之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相隔約6個月
,各罪之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
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
其餘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
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本院已
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
之刑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分別送達受刑
人位於臺中市○○區○○○村00號之住所,以及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5樓之居所,均因未獲晤本人,於住所地將文
書交與受刑人母親黃淑完收受,另於居所地則交與管理委員
會收受,受刑人應於收受後5日內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本院
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基
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許如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 110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1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99、98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8月29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96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61號
TCHM-113-聲-154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