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HM-113-聲-154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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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件是關於許如邑犯了偽造文書等罪,有好幾個判決,所以檢察官聲請要決定他應該執行的刑期。法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有道理,考量到許如邑犯的罪性質相同,但時間間隔有點長,加上其他因素,決定判他有期徒刑六個月,可以用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天來易科罰金。雖然許如邑有一個罪已經執行完畢,但還是要算進去,執行的時候再扣掉。法院之前有問過許如邑的意見,但他沒回覆,所以法院就直接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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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如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如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許如邑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偽造文書之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相隔約6個月,各罪之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分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村00號之住所,以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居所,均因未獲晤本人,於住所地將文書交與受刑人母親黃淑完收受,另於居所地則交與管理委員會收受,受刑人應於收受後5日內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羽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許如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 110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1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99、98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8月29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5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96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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