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湘淩為告訴人游寶販賣淨水器(飲水
機)公司之客戶。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2時許,在花蓮
縣○○市○○里○○○街00號,欲向告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惟告訴人不願意借其錢,後因被告一直要求,並表示
:會幫告訴人介紹客戶,告訴人遠居在花蓮縣南區之卓溪鄉
至花蓮市做上述淨水器生意,對花蓮市人生地不熟,需要被
告幫忙介紹客戶等情。告訴人遂向被告稱:此10萬元是公司
的貨款,可以暫放在他處保管,3個月後即111年8月30日須
將此10萬元原封歸還等語,被告亦同意之,且雙方簽立保管
條約定由被告代為保管3個月,保管期間內不得動用此10萬
元款項。詎111年8月30日3個月到期後,被告即失去聯絡,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10萬元侵占而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
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
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合,此觀刑法第335條及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第57號
判決意旨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
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
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依通說見解為物之所有權,是而
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
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
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予
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係自
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
餘地;而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
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
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湘凌涉有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寫
保管條1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卓溪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訊據被告黃湘凌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11
1年2月多的時候認識告訴人游寶的,當時我每禮拜三天兩天
都去告訴人那邊喝水,是告訴人是招攬我們去聽課,叫我們
去買淨水器,因為我們沒錢,告訴人就說要先借錢給我們買
淨水器,叫我們去開發市場。錢是告訴人主動要借給我們的
,是他說先借10萬元給我們,然後先寫借據,這份借據寫的
是保管條,我們有簽名蓋章,約定一個月利息兩萬元,還要
我們開5萬元本票給他,說10萬元是要我們一次買七台淨水
器,我們再轉賣,他說這樣可以賺錢,我們都還沒有賣到,
他10萬元會先預扣2萬元利息,所以實際上我才拿到8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經查:
(一)告訴人有將10萬元交予被告:
告訴人確有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雙方並於111年5月30日
簽訂「保管條」契約,雙方約定「本人游寶...於民國111年
5月30日將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交予黃湘凌女士...代為
保管,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並於111年8月30日如數歸還
,特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
之供述相符,並有「保管條」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
,告訴人確有將1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應堪憑認。
(二)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有明定。然本案告訴人主張雙方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被告則主張雙方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依民法第98條
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是上開「保管條」之約定,不得拘泥於文字,應
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以為斷。訊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
被告原本是要跟我借錢,但我不願意,因為不熟,剛好有一
筆貨款進來,被告一直苦苦哀求說她需要這10萬元,被告說
要付我利息,但我不願意,因為我不想借被告錢。被告一直
要求,又說會幫我介紹客戶,因為我是從卓溪上來花蓮市,
對花蓮市人生地不熟,需要被告幫忙介紹客戶,我就告訴被
告這10萬元是公司的貨款,可以暫時放在她那邊,三個月後
這10萬元要原封歸還等語(偵卷第25頁),是被告原先是要
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因告訴人與被告不熟,而不想借錢給
被告,係因要被告幫其介紹客戶拓展事業,故告訴人才將錢
拿給被告,且期限3個月後要還款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
故而,告訴人將10萬元交予被告時,告訴人即知悉被告急需
要用錢,卻在雙方簽訂之「保管條」時卻約定「...代為保
管,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此一約定內容並不符
合被告急需用錢之真意,故探求彼此雙方之真意,應係告訴
人將10萬元交予被告應急,而被告應於3個月後即111年8月3
0日返還10萬元。準此,雙方間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而非如「保管條」上所載係代告訴人保管現金之情,至為灼
然。
(三)上情與侵占構成要件不符:
而本案被告借貸系爭款項,既係現金貨幣,在本質上為代替
物,被告收受後,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亦同時移轉予被告。準
此,被告自始即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該筆款項,並非持
有他人之物,被告自可將該現金貨幣逕行運用週轉,僅於約
定期限屆至,應負返還同等數額貨幣之義務,則起訴書所指
被告侵占之款項,顯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持有他人之物
」要件不合。又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
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
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亦不能
以嗣未按約清償之客觀事實,即認債務人有何不法意圖。從
而,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償還告訴人借貸款項,然此應純屬民
事債務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參照前開
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
犯行。此外,在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HLDM-112-易-45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