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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718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煜程因家人罹病急需用錢,向他人借款後卻無力還債,雖 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 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 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 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DC-蝙蝠俠」、「DC-謎天大聖」等成年 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達成由其出面取款作為抵 償債務代價之條件後,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某時聯繫陳朝順,佯稱可派遣專員前往收取投 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 因陳朝順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日16時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上之「內惟公園」交付款項。不詳 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1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各1紙之檔案,傳送至黃煜程扣案附表編號6 之手機,由黃煜程自行列印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編號3「 陳柏宇」之印章1顆後,在上開憑證之押運人員核蓋印章欄 蓋用偽造之「陳柏宇」印文1枚,及偽簽「陳柏宇」署名1枚 ,填載收款日期、金額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陳朝順收 取150萬元儲值款而偽造該私文書,復使用附表編號6、7之 扣案手機與耳機與其餘共犯聯繫,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陳 朝順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銓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宇」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黃煜程收取款項後欲離去 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故未能取得犯 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因而未遂,經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陳朝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煜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49、2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順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至13 頁)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群組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本次修正除依照我國法律用語習慣,重新 調整第2條第1至3款之法條文字,使洗錢構成要件明確化以 避免爭議外,另增訂第4款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但無論舊法或新法,所保護之法益均包含 金流透明之健全金融交易秩序及國家對特定犯罪追訴及對特 定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以阻斷非法金流之司法權行使。而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同時藉由阻止去化聯結,使犯罪難 以獲利(此從前述新法第4款增訂意旨,更為明確),進而 間接阻斷前置犯罪之誘因。故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 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 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 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 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而詐騙集團採取面交 取款策略,並搭配使用車手假名所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目 的即在避免金融體系之金流紀錄與管控以規避洗錢防制程序 ,並使款項之後續流向及成員身分難以被追蹤,當屬可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之洗錢行為無疑,是依行為人整體犯 罪計畫,所為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 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若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 進行,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該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者,雖尚未造成實害,仍屬已經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應依未遂犯之規定處罰。查告訴人固然早已知悉 遭詐,而配合員警在現場埋伏,使前置之詐欺犯罪無從產生 犯罪所得,但依照該集團原先計畫,如告訴人不及發現受騙 ,被告出面取款並上繳後,即足以產生金流斷點,是被告所 為之客觀行為當已顯露其犯罪意志,而有洗錢之故意,依其 整體犯罪計畫,一旦順利收款,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則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款之行為,顯已對保 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縱使因故未能順利取款,而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不因未能順利取款之結果,係因 被害人已發現遭騙,抑或其他障礙事由(如半路遭警盤查查 獲、車手跑錯地址無法順利面交、被害人因突發原因無法面 交等)所致而有異,蓋洗錢罪本有間接阻止前置犯罪誘因之 功能,縱使前置犯罪已確定無法既遂而無從產生犯罪所得, 行為人實行客觀上足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仍 已侵害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明知「陳 柏宇」為假名,且其並未受僱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仍偽造扣案印章,並在收據上偽簽署名及蓋用偽造印文, 顯可知該收據為虛假之文件,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 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 ,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陳柏宇」,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已供稱:我當時是因為欠錢又無法還錢,才依債主要求 出面領錢,我知道這樣可能是在做不法的事,但我也怕債主 找我麻煩,所以我還是依指示出面取款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65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 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已懷疑可能係在從事不法,並 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 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 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為求以此抵債而甘願實行事實欄 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 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 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 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已加入包含「DC -蝙蝠俠」、「DC-閃電俠」、「DC-謎天大聖」等人在內之 群組,各該人等並分別於群組內發言,有扣案手機內群組對 話紀錄可參,顯見群組內不只2人,被告同供稱:群組內包 含我共有5人,但除了「蝙蝠俠」以外我都不認識等語(見 偵卷第12頁),被告當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 ,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 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 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罪嫌,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 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5、214 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 編號1各該印文、署押及編號3印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 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DC-蝙蝠俠」、「DC-謎天大聖」 等人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 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 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4718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 事實,本院已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已清楚 供稱以抵債為條件出面取款之緣由與經過,並供稱知道拿這 筆錢會犯法、有車手的問題,也知道有錯(見偵卷第11至12 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 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 瞞,警詢所述不知為車手之答辯,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 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 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供稱其積欠債主本息約10萬元,係 以每取款1次抵債5千元為條件同意出面取款,但本案案發後 債主均未向其催債,故不清楚債主究竟有無實際抵債(見本 院卷第149頁),而被告所指債主則全然否認此事(見本院 卷第186頁,詳後述),卷內既乏其他事證可確認被告是否 確有獲得減免債務之利益,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尚 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 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 ,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 。是被告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事實上同已賠償告訴人至 少16,000元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 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 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 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固供稱並指認其債主為王亮晨,且確有此人,有其前案 紀錄及他案起訴書在卷,但王亮晨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或為 暱稱「DC-蝙蝠俠」之人(見併案警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 第185至188頁),王亮晨同未因本案犯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紀錄,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確係受王亮 晨招募、指揮,或王亮晨即為「DC-蝙蝠俠」之證據,無法 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王亮晨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疑慮,是被告所供既屬真偽不明,檢警同未因此查獲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有鼓山分局113年10月23日回函在 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 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家 人罹病缺錢又無力還債,便不顧可能係在從事取款車手之風 險,任意以減免債務之條件,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 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欲詐欺之金額達150萬元,更偽造特種文書與私 文書,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宇」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 出面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 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 均非微小,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 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非居於犯罪謀 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 為低,又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亦未導致其他人誤信扣案收據為真實文書,對 法益侵害較小,更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期履 行,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 付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53、175、221頁),堪認 已盡力彌補損失。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更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 尚可,且本案係導因於為家人籌措醫療費用後卻無力清償始 鋌而走險抵債,尚非僅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個人享樂,動機尚 非惡劣,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KTV服務生,尚須扶養 母親、為列冊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第218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 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 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被害 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 念,更對金融秩序、文書公共信用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 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 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 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 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 文第1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 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務勞 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3 、5則均為犯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工具,編號4為預備犯罪之物 ,均已認定如前,各該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 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另立一段就上開文書連同偽造之 印文、署名及偽造之印章等,全數依照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 ㈡、附表編號6、7之工作手機及無線耳機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接 收偽造之文書檔案及與「DC-蝙蝠俠」聯繫取款事宜,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減免債務之不法利益, 已如前述,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亦著手於洗錢 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 收。  ㈣、附表編號8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在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押運人員核蓋印章欄蓋有偽造之「陳柏宇」印文1枚、偽簽之「陳柏宇」署名1枚;在公司收訖章印欄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黃煜程有事實上處分權 2 貼有黃煜程真實相片,印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陳柏宇」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黃煜程有事實上處分權 3 偽造之陳柏宇印章1顆 黃煜程 4 偽造之空白國庫送款回單2紙 黃煜程有事實上處分權 5 板夾1個 黃煜程 6 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黃煜程 7 藍牙耳機1組 黃煜程 8 高鐵票根1張 黃煜程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陳朝順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陳朝順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2025-03-31

KSDM-113-審金訴-1179-20250331-1

嘉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經國新城R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梅 代 理 人 吳展育律師 相 對 人 黄煜程 兼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楀澄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8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相對人兼代理人蔡楀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黄煜程、蔡楀澄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整,並由相對人蔡楀澄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聲請人代 理人點收無訛。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相對人兼代理人 蔡楀澄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1-05

CYEV-113-嘉簡移調-87-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姬韋廷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7、904、10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 8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10、115、144、14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09 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 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二編號3撤銷部分,姬韋廷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至5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姬韋廷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基於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陳○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于 ○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與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 志負責指揮,姬韋廷則擔任司機及總收水,約定每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元。姬韋廷、陳○志、于○杰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等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對黃雅鈴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再由于○杰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 額,再由姬韋廷向其等收款並轉交予陳○志,由陳○志上繳回 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雅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檢察官全部上訴及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3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關於附表一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2卷第102至135、203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姬韋廷(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陳○志、于○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同案少年于○杰提款時監視器 畫面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 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新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陳○志、于○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有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一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有多次 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再者,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4,000元 ,亦由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8頁),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見本院1112號卷第277至281頁),又其已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稱:少年陳○志、于○杰等人,都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 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等語,陳○志、于○杰於附表一行為 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情,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斯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志、于○杰係未滿 18歲,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一概認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 分:  ㈠上訴意旨: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 鈴遭詐欺之金額,應為檢察官上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起訴 書附表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記載告訴人黃雅鈴於112年1月1日2 3時9分經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 款之3萬7,123元之金額。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自應納入本案 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 有影響,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罪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 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告 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及 原審判決均就37,123元部分漏未審酌,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 自應納入本案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 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量刑部分稍有失衡,亦有未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34,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而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容有不當。是被告 上訴請求輕判,檢察官上訴請求一併審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部分,均非無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3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 以撤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亦非擔任詐欺集團 核心決策成員,而有管領支配洗錢財物或利益之人,此部分 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 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 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12號卷第203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部分均同前述。 參、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3、38、48、50部分, 又與告訴人鄭怡萱、潘奕州、張益添、曾宥翔、林光宏成立 調解,並當場給付潘奕州6,000元,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12號卷 第183至184頁),就上開部分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原判決於量刑 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所處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 一併予以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58「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定應執行刑:   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58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 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李政賢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 證據出處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3金訴7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雅鈴(告訴)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20時57分 99,999元(入帳99,989元) 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①于○杰於112年1月7日21時1分 許、2分許、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②于○杰於112年1月8日0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7,000元。 于○杰 姬韋廷 陳○志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之警詢證述(追3警四卷第42-47頁) 2.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追3警四卷第39頁) 112年1月7日20時58分 50,001元(入帳49,991元 112年1月7日23時6分 49,993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8分 49,994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9分 37,123元(同入帳金額) 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第5筆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楊捷茹)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思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雅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暄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怡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郭家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宜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劉晏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張皓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姚涴羚)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麗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樁富)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蔡尹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莊昔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洪萱諭)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石群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吳少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葉家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林容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廖令妤)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潘奕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吳純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傅昭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陳芳琦)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張洛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閱衡)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張苙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蔡宇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許茹芸)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潘淑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吳佳憶)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黃士峰)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張鈞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洪嘉隆)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林如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張益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黃雯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苗培慧)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鍾國全)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蕭雨瑄)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陳美秀)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林毓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梁慧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劉宜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丙○○)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曾宥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告訴人:劉家榮)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被害人:林光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被害人:林玉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黃煜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黃沛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林俊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陳淮貞)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王思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被害人:陳玫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告訴人:湯美珍)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113-202410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姬韋廷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7、904、10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 8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10、115、144、14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09 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 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二編號3撤銷部分,姬韋廷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至5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姬韋廷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基於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陳○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于 ○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與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 志負責指揮,姬韋廷則擔任司機及總收水,約定每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元。姬韋廷、陳○志、于○杰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等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對黃雅鈴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再由于○杰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 額,再由姬韋廷向其等收款並轉交予陳○志,由陳○志上繳回 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雅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檢察官全部上訴及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3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關於附表一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2卷第102至135、203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姬韋廷(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陳○志、于○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同案少年于○杰提款時監視器 畫面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 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新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陳○志、于○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有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一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有多次 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再者,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4,000元 ,亦由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8頁),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見本院1112號卷第277至281頁),又其已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稱:少年陳○志、于○杰等人,都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 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等語,陳○志、于○杰於附表一行為 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情,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斯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志、于○杰係未滿 18歲,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一概認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 分:  ㈠上訴意旨: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 鈴遭詐欺之金額,應為檢察官上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起訴 書附表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記載告訴人黃雅鈴於112年1月1日2 3時9分經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 款之3萬7,123元之金額。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自應納入本案 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 有影響,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罪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 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告 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及 原審判決均就37,123元部分漏未審酌,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 自應納入本案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 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量刑部分稍有失衡,亦有未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34,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而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容有不當。是被告 上訴請求輕判,檢察官上訴請求一併審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部分,均非無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3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 以撤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亦非擔任詐欺集團 核心決策成員,而有管領支配洗錢財物或利益之人,此部分 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 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 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12號卷第203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部分均同前述。 參、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3、38、48、50部分, 又與告訴人鄭怡萱、潘奕州、張益添、曾宥翔、林光宏成立 調解,並當場給付潘奕州6,000元,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12號卷 第183至184頁),就上開部分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原判決於量刑 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所處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 一併予以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58「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定應執行刑:   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58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 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李政賢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 證據出處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3金訴7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雅鈴(告訴)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20時57分 99,999元(入帳99,989元) 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①于○杰於112年1月7日21時1分 許、2分許、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②于○杰於112年1月8日0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7,000元。 于○杰 姬韋廷 陳○志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之警詢證述(追3警四卷第42-47頁) 2.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追3警四卷第39頁) 112年1月7日20時58分 50,001元(入帳49,991元 112年1月7日23時6分 49,993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8分 49,994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9分 37,123元(同入帳金額) 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第5筆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楊捷茹)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思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雅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暄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怡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郭家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宜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劉晏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張皓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姚涴羚)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麗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樁富)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蔡尹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莊昔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洪萱諭)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石群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吳少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葉家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林容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廖令妤)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潘奕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吳純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傅昭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陳芳琦)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張洛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閱衡)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張苙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蔡宇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許茹芸)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潘淑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吳佳憶)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黃士峰)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張鈞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洪嘉隆)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林如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張益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黃雯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苗培慧)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鍾國全)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蕭雨瑄)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陳美秀)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林毓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梁慧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劉宜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丙○○)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曾宥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告訴人:劉家榮)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被害人:林光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被害人:林玉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黃煜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黃沛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林俊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陳淮貞)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王思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被害人:陳玫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告訴人:湯美珍)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115-202410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姬韋廷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7、904、10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 8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10、115、144、14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09 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 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二編號3撤銷部分,姬韋廷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至5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姬韋廷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基於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陳○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于 ○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與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 志負責指揮,姬韋廷則擔任司機及總收水,約定每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元。姬韋廷、陳○志、于○杰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等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對黃雅鈴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再由于○杰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 額,再由姬韋廷向其等收款並轉交予陳○志,由陳○志上繳回 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雅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檢察官全部上訴及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3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關於附表一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2卷第102至135、203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姬韋廷(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陳○志、于○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同案少年于○杰提款時監視器 畫面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 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新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陳○志、于○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有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一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有多次 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再者,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4,000元 ,亦由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8頁),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見本院1112號卷第277至281頁),又其已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稱:少年陳○志、于○杰等人,都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 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等語,陳○志、于○杰於附表一行為 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情,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斯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志、于○杰係未滿 18歲,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一概認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 分:  ㈠上訴意旨: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 鈴遭詐欺之金額,應為檢察官上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起訴 書附表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記載告訴人黃雅鈴於112年1月1日2 3時9分經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 款之3萬7,123元之金額。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自應納入本案 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 有影響,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罪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 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告 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及 原審判決均就37,123元部分漏未審酌,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 自應納入本案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 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量刑部分稍有失衡,亦有未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34,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而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容有不當。是被告 上訴請求輕判,檢察官上訴請求一併審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部分,均非無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3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 以撤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亦非擔任詐欺集團 核心決策成員,而有管領支配洗錢財物或利益之人,此部分 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 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 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12號卷第203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部分均同前述。 參、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3、38、48、50部分, 又與告訴人鄭怡萱、潘奕州、張益添、曾宥翔、林光宏成立 調解,並當場給付潘奕州6,000元,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12號卷 第183至184頁),就上開部分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原判決於量刑 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所處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 一併予以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58「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定應執行刑:   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58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 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李政賢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 證據出處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3金訴7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雅鈴(告訴)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20時57分 99,999元(入帳99,989元) 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①于○杰於112年1月7日21時1分 許、2分許、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②于○杰於112年1月8日0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7,000元。 于○杰 姬韋廷 陳○志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之警詢證述(追3警四卷第42-47頁) 2.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追3警四卷第39頁) 112年1月7日20時58分 50,001元(入帳49,991元 112年1月7日23時6分 49,993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8分 49,994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9分 37,123元(同入帳金額) 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第5筆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楊捷茹)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思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雅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暄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怡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郭家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宜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劉晏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張皓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姚涴羚)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麗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樁富)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蔡尹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莊昔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洪萱諭)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石群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吳少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葉家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林容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廖令妤)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潘奕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吳純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傅昭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陳芳琦)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張洛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閱衡)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張苙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蔡宇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許茹芸)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潘淑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吳佳憶)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黃士峰)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張鈞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洪嘉隆)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林如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張益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黃雯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苗培慧)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鍾國全)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蕭雨瑄)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陳美秀)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林毓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梁慧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劉宜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丙○○)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曾宥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告訴人:劉家榮)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被害人:林光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被害人:林玉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黃煜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黃沛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林俊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陳淮貞)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王思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被害人:陳玫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告訴人:湯美珍)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112-202410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姬韋廷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7、904、10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 8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10、115、144、14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09 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 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二編號3撤銷部分,姬韋廷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至5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姬韋廷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基於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陳○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于 ○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與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 志負責指揮,姬韋廷則擔任司機及總收水,約定每日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元。姬韋廷、陳○志、于○杰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等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對黃雅鈴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再由于○杰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 額,再由姬韋廷向其等收款並轉交予陳○志,由陳○志上繳回 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雅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檢察官全部上訴及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3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關於附表一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2卷第102至135、203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姬韋廷(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陳○志、于○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同案少年于○杰提款時監視器 畫面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 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新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陳○志、于○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有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一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有多次 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再者,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4,000元 ,亦由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8頁),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見本院1112號卷第277至281頁),又其已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稱:少年陳○志、于○杰等人,都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 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等語,陳○志、于○杰於附表一行為 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情,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斯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志、于○杰係未滿 18歲,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一概認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 分:  ㈠上訴意旨: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 鈴遭詐欺之金額,應為檢察官上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起訴 書附表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記載告訴人黃雅鈴於112年1月1日2 3時9分經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 款之3萬7,123元之金額。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自應納入本案 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 有影響,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罪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 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告 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及 原審判決均就37,123元部分漏未審酌,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 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 自應納入本案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 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量刑部分稍有失衡,亦有未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34,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而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容有不當。是被告 上訴請求輕判,檢察官上訴請求一併審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部分,均非無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3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 以撤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亦非擔任詐欺集團 核心決策成員,而有管領支配洗錢財物或利益之人,此部分 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 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 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12號卷第203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部分均同前述。 參、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  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3、38、48、50部分, 又與告訴人鄭怡萱、潘奕州、張益添、曾宥翔、林光宏成立 調解,並當場給付潘奕州6,000元,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12號卷 第183至184頁),就上開部分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原判決於量刑 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所處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 一併予以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 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 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 ,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 ,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58「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定應執行刑:   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58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 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 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同署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李政賢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 證據出處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3金訴7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雅鈴(告訴) 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20時57分 99,999元(入帳99,989元) 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 ①于○杰於112年1月7日21時1分 許、2分許、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②于○杰於112年1月8日0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7,000元。 于○杰 姬韋廷 陳○志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之警詢證述(追3警四卷第42-47頁) 2.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追3警四卷第39頁) 112年1月7日20時58分 50,001元(入帳49,991元 112年1月7日23時6分 49,993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8分 49,994元(同入帳金額) 112年1月7日23時9分 37,123元(同入帳金額) 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第5筆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楊捷茹)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思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雅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暄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怡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郭家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宜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劉晏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張皓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姚涴羚)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麗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樁富)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蔡尹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莊昔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洪萱諭)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石群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吳少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葉家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林容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廖令妤)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潘奕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吳純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傅昭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陳芳琦)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張洛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閱衡)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張苙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蔡宇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許茹芸)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潘淑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吳佳憶)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黃士峰)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張鈞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洪嘉隆)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林如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張益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黃雯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苗培慧)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鍾國全)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蕭雨瑄)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陳美秀)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林毓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梁慧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劉宜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丙○○)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曾宥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告訴人:劉家榮)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被害人:林光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被害人:林玉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黃煜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黃沛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林俊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陳淮貞)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王思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被害人:陳玫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告訴人:湯美珍)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114-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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