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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718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煜程因家人罹病急需用錢,向他人借款後卻無力還債,雖 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C-蝙蝠俠」、「DC-謎天大聖」等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達成由其出面取款作為抵償債務代價之條件後,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某時聯繫陳朝順,佯稱可派遣專員前往收取投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陳朝順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上之「內惟公園」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1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紙之檔案,傳送至黃煜程扣案附表編號6之手機,由黃煜程自行列印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編號3「陳柏宇」之印章1顆後,在上開憑證之押運人員核蓋印章欄蓋用偽造之「陳柏宇」印文1枚,及偽簽「陳柏宇」署名1枚,填載收款日期、金額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陳朝順收取150萬元儲值款而偽造該私文書,復使用附表編號6、7之扣案手機與耳機與其餘共犯聯繫,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陳朝順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宇」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黃煜程收取款項後欲離去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故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經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陳朝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煜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49、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順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本次修正除依照我國法律用語習慣,重新調整第2條第1至3款之法條文字,使洗錢構成要件明確化以避免爭議外,另增訂第4款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但無論舊法或新法,所保護之法益均包含金流透明之健全金融交易秩序及國家對特定犯罪追訴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以阻斷非法金流之司法權行使。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同時藉由阻止去化聯結,使犯罪難以獲利(此從前述新法第4款增訂意旨,更為明確),進而間接阻斷前置犯罪之誘因。故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而詐騙集團採取面交取款策略,並搭配使用車手假名所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目的即在避免金融體系之金流紀錄與管控以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並使款項之後續流向及成員身分難以被追蹤,當屬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之洗錢行為無疑,是依行為人整體犯罪計畫,所為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若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該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者,雖尚未造成實害,仍屬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依未遂犯之規定處罰。查告訴人固然早已知悉遭詐,而配合員警在現場埋伏,使前置之詐欺犯罪無從產生犯罪所得,但依照該集團原先計畫,如告訴人不及發現受騙,被告出面取款並上繳後,即足以產生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當已顯露其犯罪意志,而有洗錢之故意,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一旦順利收款,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則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款之行為,顯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縱使因故未能順利取款,而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不因未能順利取款之結果,係因被害人已發現遭騙,抑或其他障礙事由(如半路遭警盤查查獲、車手跑錯地址無法順利面交、被害人因突發原因無法面交等)所致而有異,蓋洗錢罪本有間接阻止前置犯罪誘因之功能,縱使前置犯罪已確定無法既遂而無從產生犯罪所得,行為人實行客觀上足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仍已侵害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明知「陳柏宇」為假名,且其並未受僱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仍偽造扣案印章,並在收據上偽簽署名及蓋用偽造印文,顯可知該收據為虛假之文件,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柏宇」,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已供稱:我當時是因為欠錢又無法還錢,才依債主要求 出面領錢,我知道這樣可能是在做不法的事,但我也怕債主找我麻煩,所以我還是依指示出面取款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5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已懷疑可能係在從事不法,並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為求以此抵債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已加入包含「DC-蝙蝠俠」、「DC-閃電俠」、「DC-謎天大聖」等人在內之群組,各該人等並分別於群組內發言,有扣案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參,顯見群組內不只2人,被告同供稱:群組內包含我共有5人,但除了「蝙蝠俠」以外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當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嫌,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5、214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各該印文、署押及編號3印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DC-蝙蝠俠」、「DC-謎天大聖」等人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18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已清楚供稱以抵債為條件出面取款之緣由與經過,並供稱知道拿這筆錢會犯法、有車手的問題,也知道有錯(見偵卷第11至12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警詢所述不知為車手之答辯,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供稱其積欠債主本息約10萬元,係以每取款1次抵債5千元為條件同意出面取款,但本案案發後債主均未向其催債,故不清楚債主究竟有無實際抵債(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所指債主則全然否認此事(見本院卷第186頁,詳後述),卷內既乏其他事證可確認被告是否確有獲得減免債務之利益,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事實上同已賠償告訴人至少16,000元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3、被告固供稱並指認其債主為王亮晨,且確有此人,有其前案紀錄及他案起訴書在卷,但王亮晨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或為暱稱「DC-蝙蝠俠」之人(見併案警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王亮晨同未因本案犯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確係受王亮晨招募、指揮,或王亮晨即為「DC-蝙蝠俠」之證據,無法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王亮晨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是被告所供既屬真偽不明,檢警同未因此查獲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有鼓山分局113年10月23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4、被告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家 人罹病缺錢又無力還債,便不顧可能係在從事取款車手之風險,任意以減免債務之條件,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欲詐欺之金額達150萬元,更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宇」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又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未導致其他人誤信扣案收據為真實文書,對法益侵害較小,更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期履行,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付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53、175、221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更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且本案係導因於為家人籌措醫療費用後卻無力清償始鋌而走險抵債,尚非僅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個人享樂,動機尚非惡劣,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KTV服務生,尚須扶養母親、為列冊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文書公共信用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第1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3 、5則均為犯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工具,編號4為預備犯罪之物,均已認定如前,各該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另立一段就上開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偽造之印章等,全數依照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6、7之工作手機及無線耳機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接 收偽造之文書檔案及與「DC-蝙蝠俠」聯繫取款事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減免債務之不法利益, 已如前述,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 ㈣、附表編號8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在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押運人員核蓋印章欄蓋有偽造之「陳柏宇」印文1枚、偽簽之「陳柏宇」署名1枚;在公司收訖章印欄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黃煜程有事實上處分權 2 貼有黃煜程真實相片,印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陳柏宇」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黃煜程有事實上處分權 3 偽造之陳柏宇印章1顆 黃煜程 4 偽造之空白國庫送款回單2紙 黃煜程有事實上處分權 5 板夾1個 黃煜程 6 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黃煜程 7 藍牙耳機1組 黃煜程 8 高鐵票根1張 黃煜程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陳朝順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陳朝順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