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蕭宏洋
林義德
上 一 人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上訴(林
義德由其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宏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蕭宏洋與上訴人林義
德(下稱上訴人2人)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蕭宏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部
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等之宣
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蕭宏洋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加重
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部分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與說明,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蕭宏洋部分
其所持有手槍(下稱本案手槍)係以玩具槍購買,槍管內本有
異物而無法擊發子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亦記明該槍枝內有異物,是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才變成槍管貫通,不能
認其持有之本案手槍係有殺傷力槍枝。證人黃相翰、張良帆
就槍管內異物如何排除之證述均不明確,不得採為論據。又
其僅是要教訓告訴人劉世詮性騷擾其前妻吳姿蓉,才會傷害
、凌虐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交付財物給伊,非其利用告訴
人不能抗拒而強搶財物,不能論其以強盜罪等語。
(二)林義德部分
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是否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
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
意義相當。
(二)原判決依憑蕭宏洋之部分供述(曾告知林義德本案手槍是真
槍)、證人黃相翰(員警)之陳述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而判斷
本案手槍於蕭宏洋持有中即具殺傷力;並敘明蕭宏洋對本案
手槍槍管內卡有彈頭,無礙該槍枝殺傷力一節,知之甚詳,
具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主觀犯意,所辯以為槍管內彈頭
是阻鐵之語不足採。又敘明告訴人劉世詮、證人林義德、蔣
聖所為就蕭宏洋持槍強押告訴人上車、以槍托毆打凌虐告訴
人,且持槍塞入告訴人口中,嗣並起意要求告訴人付錢、刷
卡換現金,再推由林義德拿取告訴人手機、拉取告訴人手指
開啟螢幕指紋鎖,由蕭宏洋命告訴人向友人借款,再由林義
德持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之證述
,大致相符;衡以林義德、蔣聖均無設詞誣陷蕭宏洋之可能
,告訴人客觀上無主動賠償之可能,更無刷卡、借貸而徒留
債務於己之必要,實因於上訴人2人之強暴、脅迫,始被動
配合以刷卡、借貸方式給付款項;告訴人於夜半時分,孤身
一人遭上訴人2人與蔣聖以本案手槍強押至偏僻山區,且遭
受毆打、非人道凌虐,又受有傷害,已淪為任人支配、處置
之客體,其內心自處於極度恐懼狀態,毫無反抗能力,顯已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蕭宏洋客觀上自有持本案手槍強盜、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自明;蕭宏洋
所為告訴人於未遭受任何不當對待之情況,自由斟酌交付財
物之辯語委無可採等旨。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
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蕭
宏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
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敘明審酌林義德共同持球棒、手槍等毆打告訴人,
更以極盡欺辱、非人道之方式凌虐告訴人進而強盜告訴人之
財物,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惡性實屬重大,難
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要無情堪憫恕之可言,核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乃原審之職權適法行使,並無違
法可言。
六、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或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
人2人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所
為論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
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
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傷
害罪,於111年9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該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PSM-114-台上-93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