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上-930-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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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蕭宏洋 林義德 上 一 人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上訴(林 義德由其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宏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蕭宏洋與上訴人林義德(下稱上訴人2人)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蕭宏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蕭宏洋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與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蕭宏洋部分 其所持有手槍(下稱本案手槍)係以玩具槍購買,槍管內本有異物而無法擊發子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亦記明該槍枝內有異物,是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才變成槍管貫通,不能認其持有之本案手槍係有殺傷力槍枝。證人黃相翰、張良帆就槍管內異物如何排除之證述均不明確,不得採為論據。又其僅是要教訓告訴人劉世詮性騷擾其前妻吳姿蓉,才會傷害、凌虐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交付財物給伊,非其利用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搶財物,不能論其以強盜罪等語。 (二)林義德部分 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 (二)原判決依憑蕭宏洋之部分供述(曾告知林義德本案手槍是真 槍)、證人黃相翰(員警)之陳述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而判斷本案手槍於蕭宏洋持有中即具殺傷力;並敘明蕭宏洋對本案手槍槍管內卡有彈頭,無礙該槍枝殺傷力一節,知之甚詳,具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主觀犯意,所辯以為槍管內彈頭是阻鐵之語不足採。又敘明告訴人劉世詮、證人林義德、蔣聖所為就蕭宏洋持槍強押告訴人上車、以槍托毆打凌虐告訴人,且持槍塞入告訴人口中,嗣並起意要求告訴人付錢、刷卡換現金,再推由林義德拿取告訴人手機、拉取告訴人手指開啟螢幕指紋鎖,由蕭宏洋命告訴人向友人借款,再由林義德持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之證述,大致相符;衡以林義德、蔣聖均無設詞誣陷蕭宏洋之可能,告訴人客觀上無主動賠償之可能,更無刷卡、借貸而徒留債務於己之必要,實因於上訴人2人之強暴、脅迫,始被動配合以刷卡、借貸方式給付款項;告訴人於夜半時分,孤身一人遭上訴人2人與蔣聖以本案手槍強押至偏僻山區,且遭受毆打、非人道凌虐,又受有傷害,已淪為任人支配、處置之客體,其內心自處於極度恐懼狀態,毫無反抗能力,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蕭宏洋客觀上自有持本案手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自明;蕭宏洋所為告訴人於未遭受任何不當對待之情況,自由斟酌交付財物之辯語委無可採等旨。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蕭宏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敘明審酌林義德共同持球棒、手槍等毆打告訴人,更以極盡欺辱、非人道之方式凌虐告訴人進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惡性實屬重大,難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要無情堪憫恕之可言,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乃原審之職權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 六、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或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2人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所為論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傷害罪,於111年9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該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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