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秀芬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秀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秀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840,7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
有還款能力而於同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840,79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1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款能
力而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1月1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工地受雇販賣冷飲,依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為22,000元,而其名下有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60
4,039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60,303元、全球人壽保險解
約金1,454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
投保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3月18日陳報狀所附
工作照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宏壽法
字第1130002119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9日國壽字第1130050678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6日全球壽字第1130506005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2,0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1
2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122元後僅餘4,87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840,79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66
5,796元後,債務餘額為11,174,99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清-85-20241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