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評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0號之洗衣店洗衣時,見藍○廷所有惟已脫離持有
之黑色錢包1個遺留在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錢包拿到店門外,取出
裡面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據為己有;嗣藍○廷返回洗
衣店尋找錢包,黃義評旋即交還錢包後快步離去,經藍○廷
查看錢包,發現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追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和路與碧安街口黃義評宿舍內,查扣到上開現金4,000元,
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22頁),核與被害人藍○廷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3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皮包內之現金為
他人遺留之物,不得侵占為己有,惟卻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
之金錢,對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
被告所侵占之財產價值不低,然因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侵占之方式尚屬平和,對社
會安全感之破壞程度亦不高,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
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
從輕量處之考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查獲後自
動交還犯罪所得,而獲被害人原諒而撤回告訴,其犯後態度
良好,自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客運站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有中
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經查獲扣案,並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360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