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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6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有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被 告 天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念青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2,04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2,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先後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5 29至530頁、本院卷㈡第15頁、本院卷㈣第173頁),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翔欣於民國110年9月間 ,以怡可淨活氧機25型舊機補貼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向被告換購全新怡可淨活氧機40型,並將之置於原告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嗣該活氧 機40型於110年11月22日發生臭氧模組異常,經黃翔欣向被 告報修,被告更換1臺全新活氧機40型(下稱系爭機器)予 原告,之後系爭機器復於111年1月23日因變壓器異常而報修 ,經維修後返還原告。詎黃翔欣於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20 分,依系爭機器使用手冊開啟「消毒模式(Away Mode)」 後外出,於同日下午5時37分,因被告設計、生產、製作並 販售之系爭機器有欠缺,且被告過失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機器,致系爭房屋發生火 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告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 上損害4,685,504元,扣除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1,956,198元後,尚受有財產上 損害2,729,306元。又系爭火災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 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法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得請求 被告就其因過失所致之前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給 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賠償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45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 並非系爭機器自燃所致,且電源線短路之原因所在多有,依 一般通常使用情形,電源線中之兩極導線均包覆於批覆內, 不會無故碰觸產生放電現象引起火花,故電源線短路係因不 正確使用方法及不安全環境下使用造成。又系爭房屋屋齡已 近30年,有可能系爭房屋電線未曾更新,致插座接觸不良, 或舊規格承受量不足等原因,致電源線短路產生火花,且原 告購置系爭機器後,已使用長達10個月,尚難認為系爭機器 有何欠缺或瑕疵,是系爭機器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並無責 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再系爭機器有CE認證證書及測試報告, 系爭機器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且符合當時 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縱認系爭火災為系爭機器瑕疵所致,原告請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且原告僅受有財產上損害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被告 就系爭機器之使用上安全性亦已盡注意義務,對原告所受損 害並無過失,不得請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32至433、531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以舊機補貼18,000元,向被告購買時 價為26,800元之Dr.Air空氣醫生怡可淨40型活氧機1臺(見 本院卷第57至65、275 頁)。 ㈢、系爭機器於111年7月25日,放置在系爭房屋客廳矮櫃北側, 且插在插頭上,呈通電狀態,嗣系爭房屋於同日下午5時37 分發生系爭火災(見本院卷第85、219至222、229頁)。 ㈣、原告就系爭房屋向臺灣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經臺灣產險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理賠1,956,198元(見 本院卷第147、165、303頁)。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原告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 ㈢、被告是否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 製造之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1.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加 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就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如加害人係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 」,被害人自不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  2.另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 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 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 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 所謂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應依該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 效用,按一般交易觀念之使用方式、通常使用者或消費者之 認識及相關情狀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  3.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而 前開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舉證責任,應依 一般原則及消保法規定定之,即被害人應舉證「其生命、身 體、健康及財產受侵害」、「權益侵害與商品欠缺安全性有 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則 應舉證「商品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新北市:王慕華,110年,頁733 )。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原告配偶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  1.參諸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 局)函覆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大,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並載明:「… 九、起火處所研判:…研判客廳矮櫃北側一帶為起火處。十 、起火原因研判:…勘察時於起火處發現受燒損燬嚴重之空 氣清淨機,並在其中發現短路熔痕,…發現短路位置靠變壓 器供電側之電源線上,…顯示火災發生前空氣清淨機為通電 狀態,…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空氣清淨機電源線短路 )進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 該局112年2月17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06909號函及所附火災 原因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 19至249頁),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為當日系爭機器所 放置之「客廳矮櫃北側」位置,且系爭火災發生之主要可能 原因為「系爭機器電源線短路」,至為明確。  2.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 院)就消防局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進行鑑定,該院 函覆觀察現場照片,主要燒損空間為客廳矮櫃處,其餘空間 燒損情節較不嚴重,另觀察現場照片40,外芯線條明確,熔 珠雖無法確認氣孔情形,但表面具有光澤,極可能符合「一 次痕」(即因自身故障於火災發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跡 )之條件,故消防局就起火處所、起火原因之判斷均屬合理 ,未違反一般專業判斷,且單純依據消防局鑑定書之內容, 無其他可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等節,有經研院112年8月18 日(112)經研良字第08024號函覆之鑑定結論可按(見本院 卷㈡第527至530頁),可見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 表符合一般專業判斷,堪以信實。  3.又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具體起火點,據證人即至系爭 火災現場調查之火調科技佐吳聖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起火處所僅有系爭機器放置之客廳展示架下方矮櫃、靠北側 位置,現場除系爭機器明顯燒燬外,其他電氣設備均僅表面 受燻燒、外觀變形,至系爭機器係整臺含本體燒熔黏附在矮 櫃上,進一步拆解始知內有電源線、變壓器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454、456頁),對照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7、38( 見本院卷㈠第248頁),照片37左側為燒燬之系爭機器、右側 為廠商所攜帶之相同型號產品,照片38亦為系爭火災現場攜 回之電源線、變壓器,業經證人吳聖皓證述在卷(見院卷㈢ 第454頁),可見照片中黑色灰燼部分為系爭機器本體與靠 近機器本體之變壓器及電源線。佐以當時系爭機器插頭插在 連接牆壁插座之延長線上,延長線未被燒壞,可清楚看見延 長線顏色及狀態,靠近插頭部分之電源線為完好,靠近系爭 機器之電源線則有燒燬痕跡,亦據證人吳聖皓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㈢第455頁),並以現場照片27、34輔助說明(見本院 卷㈠第243、246頁),由此足徵電源線短路位置確為該照片3 7、38說明所載「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上」,要無庸疑 。  4.又前開現場照片37、38所載短路位置,係指現場照片26、35 所載短路熔痕,而所謂短路熔痕係指「電纜或電線的絕緣被 覆老化或破損時,導線間或其他金屬導體相互接觸產生之短 路現象,電線因短路所造成之熔痕,稱為短路熔痕」,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27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24946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55頁);另經研院鑑定結論所載系爭火 災現場照片40極可能符合「一次痕」(即因自身故障於火災 發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跡)之條件,該「一次痕」係指 該線路導體因任何原因短路產生高熱,燒熔線路導體,並形 成火源之痕跡,所謂「自身故障」僅指該線路導體,而非指 設備本體,導致該線路導體故障之原因,可能包含本身線路 瑕疵、摩擦擠壓、老舊劣化、使用方式不良等(常見如電線 收納不良導致線路脫落破損),亦有經研院112年9月13日( 112)經研青字第0902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7至588頁 ),而因被告是否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3項 責任,涉及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原告就系爭機器之通常使 用所致、原告權益侵害與系爭機器欠缺安全性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業如前述,自有必要確認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 電源線,究竟係因線路本身瑕疵、現場環境摩擦擠壓或消費 者使用方式不當,致線路導體短路而生熱能。  5.參以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換購全新怡可淨活氧機40型 ,復於同年11月22日因臭氧模組異常報修,經被告更換1臺 全新系爭機器予原告,再於111年1月23日因變壓器異常報修 ,經維修後於翌(24)日返還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配 偶黃翔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47至448頁),且有黃翔 欣與被告銷售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黃翔欣於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談話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61至485頁、本院卷㈠第22 6、273至286頁),而被告自售出系爭機器日期起1年內,提 供原始購買者材質與品質方面之保固,有被告產品售後服務 保固內容第1點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頁),系爭火災發生時 間為111年7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機器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僅使用8個月餘,尚未逾購買日起1年之保固期間 ,原告並於系爭火災發生前6個月方維修變壓器,堪信系爭 機器本體、電源線及變壓器當時均尚屬新品,非亟待汰換更 新之老舊電器。  6.另關於系爭機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使用狀態,據證人黃翔 欣結證稱:系爭機器主要係由我本人使用、維護,我於110 年9月間因系爭房屋裝修完畢入住,系爭機器使用之插座、 延長線及電線均係全新,電線無老舊、收納不良情形,系爭 房屋亦無寵物、老鼠出現,我大約每月就系爭機器進行一次 清潔保養,我之前買過被告數臺機器,清潔方式大同小異, 我每週至少1次開啟消毒模式,離開系爭房屋,系爭火災發 生前,我亦開啟消毒模式出門,未發現任何異常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447、449至452頁),且有本院當庭翻拍黃翔欣手機 內110年1月30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1月24日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㈢第487至491頁),系爭機器使用手冊並記載Away Mode消毒模式有定時殺菌功能,開啟該模式時,人員、寵物 須離開該空間(見本院卷㈠第79頁),證人吳聖皓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現場未發現有以橡皮筋或其他物品綑綁電線(見 本院卷㈢第456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可認系爭機器平 時由原告配偶使用及維護,原告配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亦 以一般通常使用方法開啟消毒模式使用,並無任何使用不當 之情,故難認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短路為人為 或外力所致。被告一再抗辯原告配偶使用系爭機器不當,致 系爭機器故障,且無法排除係因電線接觸不良造成電源線短 路云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為系爭機器之製造商,有系爭機器使用手冊可證(見本 院卷㈠第75至83頁),其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商品製造 人,亦為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又 系爭機器於111年1月23日甫因變壓器異常報修,系爭機器電 源線短路位置係在「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 系爭火災現場其他電氣設備僅表面受燻燒、外觀變形,並無 燒熔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足信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機器 線路本身瑕疵,致線路導體短路而生熱能形成火源,且如系 爭機器線路未短路致生火災,原告所有建築物及建築物內動 產不致燒燬,故可認原告財產權因系爭火災而受侵害,原告 所受該財產權侵害與系爭機器欠缺安全性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 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被告未能證明,即應 就其對原告所生損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無過失賠償責 任。  2.被告固提出測試報告證書,欲證明系爭機器符合當時科技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該測試報告為深圳博科檢測 檢測有限公司(Shenzhen Boke Testing Co., Ltd.)出具 ,檢測日期為109年11月26日、作成日期為112年3月10日, 測試報告備註欄並記載:「該檢測除有特別說明外,僅指涉 送檢測之樣品(Note: The results shown in this test r eport refer only to the sample(s) tested unless othe rwise stated.…)」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足見該檢 測僅係針對被告所提供之特定樣品進行檢測,且檢測日期及 檢測報告作成日期分別在系爭火災發生前、後,檢測時間長 達2年餘,與一般商品製造商於新商品進入市場銷售前,為 確保商品使用上之安全性而先行檢驗,明顯有違。該檢測公 司於109年9月14日復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以「非法買賣或轉讓 認證證書」、「認證機構向未通過認證之認證委託人出賣或 轉讓認證證書」予以裁處罰鍰,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市 場監督管理總局之企業信用信息公告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89 頁),故被告所提前開測試報告證書,尚難使本院認定系爭 機器已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原告就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 安全性之系爭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 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無過失賠償責 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經本院囑託經研 院鑑定,原告除就鑑定研究報告書附表一編號1-1建築物部 分項次二「拆除工程」3至6、項次三「泥作、防水工程」3 至6(原告誤繕為3至8,見本院卷㈣第178頁)、項次四「木 作工程」1至2、項次七「衛浴設備工程」2、6、8、9、項次 「雜項工程」9及附表編號1-4生活不便補助金部分有爭執 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74至175頁),被告對於 鑑定報告所載金額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5、186至187 頁),故除前開附表一編號1-1所示原告爭執部分及編號1-4 部分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其他建築物 部分損害(即附表二項次一、項次二編號1、2、7至13、項 次三編號1、2、項次四編號3至5、8、9、項次五、六、項次 七編號1、3、5、7、10、項次八、項次十、項次編號1至8 )、編號1-2、1-3所示損害,均屬有據。  2.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項次二「拆除工程」3廚房磁磚拆除、4浴室地磚拆除、5浴室 壁磚打除、6浴室全室設備拆除部分,經臺灣產險公司於系 爭火災發生翌(26)日委託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 司)公證及理算系爭房屋後,威信公司即於翌日及後續日期 至現場會勘、丈量、清點及攝影,建築物部分理算說明並記 載磁磚項目於會勘時並未受損以致拆除重作,故不予理算, 有威信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公證報告書(下稱公證 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327頁),復經本院 於審理中囑託經研院鑑定原告損害數額,鑑定結果亦記載觀 察系爭火災前及修復後照片,二者地磚、壁磚紋路相同,判 斷應係以整理方式回復原狀,無受燒膨脹出現破裂而須拆除 之必要,有經研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考(見 鑑定報告書第242至243、283至284頁),足見原告並無拆除 前開廚房磁磚、浴室地磚、壁磚、設備之必要,故原告自不 得請求此部分拆除費用。  ⑵項次三「泥作、防水工程」3浴室地面、牆面打底、4浴室防 水施作、5新作廚房地坪貼磚、6新作廚房牆面貼磚、7新作 浴室牆面貼磚、8新作浴室地坪貼磚部分,經研院鑑定研究 報告書認定浴室未進行拆除工程,係以整理方式回復原狀, 無編號3、4、7、8之作業需求,另廚房地磚無拆除需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經鑑定機關觀察,建築物之廚房牆面亦未 施作磁磚,故亦無編號5、6之作業需求(見鑑定報告書第24 6至247、258頁),堪認原告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請 求此部分泥作、防水工程費用,即無理由。  ⑶項次四「木作工程」1全室天花板/矽酸鈣板、2全室木地板工 程部分,依威信公司111年11月30日公證報告書所載理算差 距簡要說明,建築物損失計算項目經該公司現場核對及詢價 ,並與被保險人討論後,依該公司理算為依據;具體理算說 明復記載理算差距為施作單價依該公司至市場詢價為依據, 數量依該公司現場丈量為依據,且部分木作項目歸類於動產 計算,會勘時木作工程之木地板項目確實為單價至少每坪2 萬元之柚木地板,被保險人修復為每坪12,000元之實木地板 ,故依照被保險人請求之單價計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12、 327至328頁),而該公證報告書係由威信公司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翌日及後續日期至現場會勘製作,已如前述,足見該公 證報告書與經研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研究報告書相較,會 勘及製作時點距離系爭火災發生時點較近,計算之受損數量 及一般市場行情價格應較符合系爭火災發生時之現況,故應 以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之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所載上開項目 之理算金額數量28坪、23坪,每坪單價4,000元、12,000元 為基礎,計算原告損害額為112,000元、276,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337頁),故原告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洵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被告抗辯應以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 每坪3,600元、8,000元計算云云,難認有據。  ⑷項次七「衛浴設備工程」2人造石面盆組、6免治馬桶組/水龍 捲、8浴室無框淋浴拉門組、9壓克力浴缸部分,威信公司公 證報告書具體理算說明載明衛浴設備經該公司會勘損失評估 ,除鏡櫃受損外,其餘給予整理費用5,000元,損失差異計 算明細表並記載該等部分理算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㈠第328 、338頁),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亦記載浴室係以整理方 式回復原狀,無該等作業需求(見鑑定報告書第249至250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要無理由。  ⑸項次「雜項工程」9完工後全戶火災除臭部分,威信公司公 證報告書具體理算說明記載拆除後清潔及完工後除臭,應非 必要費用,不予理算,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該編號之理算金 額亦記載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8、341頁),而經研院 鑑定研究報告書固記載火災可能釋放有毒氣體,因部分項目 並未更新,考量居住安全,認定有該項作業需求等語,惟未 認定此部分具體金額(見鑑定報告書第253、256、262、288 至289頁),且依福太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原告請求金額包 含梯間、1至3樓及電梯除臭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74頁),益 見此部分費用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並無 關聯,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⑹基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築物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1,731,950元。  3.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 示生活不便補助金部分,原告已提出信用卡帳單為據(見本 院卷㈠第575至602頁),且經本院囑託經研院鑑定結果認定 原告所受損害為6萬元,有經研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見 鑑定報告書第270頁),被告就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數額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已證明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生活不便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與其原本應支出之費用 難以切割,可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並斟酌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依被保險人可 以申請生活不便補償金每日3,000元,每一事故最高以30日 為限,認被保險人標的物燒損燻黑嚴重,確實無法居住超過 30日,理算金額9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29頁),該數額尚屬 合理,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就 附表一編號1-4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4.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參以原告配偶黃翔欣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開啟系爭機器後出 門,之後應係保全公司發現系爭火災等情,業據證人黃翔欣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50頁),堪認原告及其家人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並未在系爭房屋內,故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因 線路短路致生系爭火災,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1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5.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 第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係指欠缺注意義務, 可分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欠缺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 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參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關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 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  ⑵本件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 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一般謹慎有理智之電器廠商應可預見系爭機器連結變 壓器及電源線可產生熱能,將之置於屋內獨立運轉具有一定 之危險性,故將之推出在市場銷售前,應先經具有一定專業 品質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以確保產品之安全性,被告僅提 出欠缺憑信性之測試報告證書,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系爭機器之安全性,其自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 象輕過失,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 賠償金之立法目的係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 為原則之法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之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 嚇阻不肖企業(參該條文於104年6月17日立法理由一、), 故該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礎應為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過 失所致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且該財產上損害即使 事後因取得保險金或其他事由獲得填補,仍無礙消費者得以 原本所受財產上損害為基礎,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懲罰性賠 償金,如此始符合立法原意。  ⑶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2,729,306元(原告主張 數額已扣除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未逾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財產上損害數額3,938,936元,另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就被告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 金2,729,306元。  6.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 額欄所示,合計共4,712,04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 月16日對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712,0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系爭機器靠變壓器供電側之電源線短路,係原告配偶就系爭 機器之通常使用所致,並非人為或外力所致;被告未能舉證 系爭機器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 告就被告未製造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系爭 機器,致生系爭火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得依消保法第 7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賠償範圍如附 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 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12,044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 1-1 建築物部分(參原告114年2月5日民事縮減聲明狀所附附表四,見本院卷㈣第177至181頁) 2,394,800元 1,731,950元 1-2 建築物內動產(同鑑定報告) 1,941,730元 1,941,730元 1-3 臨時住宿費(同鑑定報告) 175,256元 175,256元 1-4 生活不便補助金(參原告112年4月24日民事擴張聲明狀所附附表二,見本院卷㈠第538至539頁) 173,718元 90,000元 小計(A) 4,685,504元 3,938,936元 臺灣產險公司理賠金額(B) 1,956,198元 1,956,198元 扣除理賠金額後小計(A-B) 2,729,306元 1,982,738元 2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0元 3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懲罰性賠償金(1倍) 4,229,306元(計算式:2,729,306+150萬) 2,729,306元 合計 8,458,612元 4,712,044元 附表二(附表編號1-1部分): 項次 項目(以威信公司損失差額計算明細表、福太土木包工業估價單之編號為準)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一 保護工程(保險公司已理賠) 20,000元 20,000元 二 拆除工程 編號1、2、7、9、10、12、13 188,700元 150,200元 編號3至6 33,900元 0元 編號8、11(保險公司已理賠) 7,500元、3,000元(共10,500元) 10,500元 小計 222,600元 160,700元 三 泥作、防水工程 編號1、2 40,950元 40,950元 編號3至6 313,450元 0元 小計 354,400元 40,950元 四 木作工程 編號1、2 136,000元、30萬元(共436,000元) 112,000元、276,000元(共388,000元) 編號3至5 185,500元 185,500元 編號8、9(保險公司已理賠) 64,000元、42,000元(共106,000元) 106,000元 小計 727,500元 679,500元 五 油漆工程 164,800元 164,800元 六 燈具(保險公司已理賠) 26,700元 26,700元 七 衛浴設備工程 編號1、5、7、10 41,500元 38,500元 編號2、6、8、9 193,000元 0元 編號3(保險公司已理賠) 10,000元 10,000元 小計 244,500元 48,500元 八 水電工程 211,400元 211,400元 十 廚具工程 編號1、2、4、6、8、9 158,400元 158,400元 編號3、5、7 32,000元、35,000元、6,000元(共73,000元) 73,000元 小計 231,400元 231,400元  雜項工程 編號1至8 171,500元 148,000元 編號9 20,000元 0元 小計 191,500元 148,000元 合計 2,394,800元 1,731,950元

2025-03-31

TPDV-112-消-6-20250331-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欽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01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欽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竟仍與LINE暱稱「江政皓」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江政皓」 使用。』等語,更正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江政皓」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江政皓」使 用。』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欽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 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 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 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被告係提供自己帳戶資料,進而利用該帳戶進 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2.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 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載被告 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惟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吿詐欺犯行,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吿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偵字卷第28頁),自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並進而將 匯入款項再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 利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雲林縣○○鄉○○○○ ○000○○○○○○00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 調偵字卷第7至9頁、第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與無其他犯罪紀錄之 素行(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其因 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于欽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欽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 匯入帳戶後再代為轉匯,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 江政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交予「江政皓」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帳號資料後,遂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林利樺聯繫,並向林利樺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 等語,致林利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3日11時49分許 、同日11時5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于欽珍帳戶後,再由 于欽珍依「江政皓」之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同日12時8 分許,將上開10萬元款項分次轉匯至「江政皓」指定之不詳 帳戶,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因林利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欽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帳戶有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有依對方之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利樺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將1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江政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翻拍照片 ①證明被害人林利樺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將1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帳戶有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有依對方之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于欽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在112 年6月在網路上認識「江政皓」,他說他是做工程的,嗣他 說有一筆人家要給他的傭金還是介紹費,他說他沒有網銀, 且銀行沒開,他請我幫他代收款項,我當下有問他會不會有 什麼問題,他說不會,我就翻拍我帳戶存摺給他,沒多久有 人匯10萬元到我帳戶,「江政皓」又叫我把錢轉到另一個帳 戶。我不知道「江政皓」是不是他的本名,我沒有見過他本 人,也沒有查證過他的身分。他說這是一筆不能讓人家知道 的錢,好像是回扣或傭金,我是把錢再轉到某個第一銀行帳 戶,我不知道這是誰的帳戶等語。經查,被告帳戶有收到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有依對方之指示 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某不詳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按,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 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 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 (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 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 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依卷附被告與「江政皓」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所 示,被告提供其帳戶為「江政皓」代收款項前,被告曾向「 江政皓」表示:「不會有什麼問題吧」、「不要有什麼問題 就好」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會傳「不會有什麼 問題吧」等訊息給「江政皓」是因為我還是有點擔心,我不 知道帳戶給別人會不會怎樣,我有去上過洗錢防制法的課程 ,因為我是在會計事務所工作,且我跟「江政皓」沒有見過 面,我把帳號給一個沒見過面的人會有點擔心等語,除應可 認被告深知提供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收款項之行 為存有違法風險外,亦可知被告與「江政皓」素不相識,並 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惟被告竟仍容任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其 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當有預見,卻無 視其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可能性之風險。是 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 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江政皓」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嗣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無犯罪 前科,惟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 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簡-73-20250331-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金潔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且聲請人係恐自身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老年生 活及醫療費用而投保,保單對伊甚為重要,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7650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80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又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506號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經富邦人壽陳報預估解約金約新臺幣91 ,903元,本院嗣於114年3月14日終止上開保單並准許債權人 向富邦人壽收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因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 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 響。再審酌目前執行進度,富邦人壽保單已遭解約,並發收 取命令,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31

KSDV-114-消債全-37-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立仁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立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受理,於112年6月14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383元,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112年11月8日至113年9月期間從事粗工、幫廚工作,每月收 入15,000元,每月支出15,000元;113年10月已經沒有幫廚 ,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9,000元至13,000元,支出約7,100 元至8,100元之間,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等情,據其陳明 在卷(本案卷第63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35頁)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6日在監服刑,110年5月至11 2年1月16日期間郵寄匯票收入共75,000元、勞作金收入共4, 761元;假釋出監後由家人大姊吳玉華、弟弟吳立茗、女兒 吳晨妤各資助10,000元;自112年2月至4月25日在丸物食品 行(負責人為吳玉華)擔任臨時廚工,薪資依序為5,000元、7 ,000元、9,000元;112年2月至4月間由大姊、弟弟共同資助 26,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91至92頁)、租屋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至48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頁)、存簿(調卷第39至 44頁,清卷第97至10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5頁)、岑 學為、吳玉華、陳清香、吳晨妤、吳立茗簽立之補正資料( 清卷第81至83頁)、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函(調卷第5 3頁,清卷第53至72頁)、丸物食品行名片(清卷第95頁)等在 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57,261元(計算式 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於110年5月至112年1月15日在 監,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 0元,因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為度。112年1月 16日出監後至112年4月,則依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7,303元,因其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 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準此 112年2月至4月每月均為13,088元,112年1月則依比例計算 而為8,044元【(3,000÷2)+(13,088÷2)=8,044】,合計 二年之結果為107,30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57,261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07,308元,尚餘49,953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383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167頁),低於該餘額49,95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5-03-31

KS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31-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追加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洪朝仁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29日聲請退休 ,於112年8月1日領取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396,430元, 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 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 加分配之裁定;追加分配係就清算財團為之,債務人縱已受 免責裁定確定,仍無礙於債權人受追加分配(消債條例第12 8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裁定自110年4月2 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9號裁定自111年1月5日開始清算程 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15,000元,本院於111年7 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本院於11 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異議,於111年 10月11日確定,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情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裁定諭知 不予免責,嗣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 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聲請追加分配,惟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追加分配 ,係就清算財團為之,若非屬清算財團者,自無依該條追加 分配的問題。又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係 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 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本件債務人 於111年10月11日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之112年1月29日始申 請退休,於112年8月1日領取退休金,故非屬於清算財團, 因此,聲請人聲請追加分配,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31

KSDV-114-消債聲-26-20250331-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麒倫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麒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裁定(下稱第11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自112年4月2 6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18號裁定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1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9,081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 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5-27、33-41頁)。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31

KSDV-114-消債聲免-9-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田弘敏 住○○市○鎮區○○○路000號14樓之7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31

KSDV-113-消債清-210-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盧怡君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31

KSDV-114-消債清-73-20250331-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允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允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下稱第61號裁定),依構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 方案,因債務人中斷更生方案之履行,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61號裁定以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61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之餘額為169,440元,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 之比例償還(如附表,含更生方案履行中清償之金額),核 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 參(見卷第9-11、27、35-43頁)。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31

KSDV-114-消債聲免-4-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仲敬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仲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受理,於112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26,489元,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13,000元,母親每月資助4,000元 ,扣除每月支出15,000元,仍有餘額等情,經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67、85至86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本案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駕駛弟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叫車之客人 ,每月營業額約16,000元至17,000元不等,扣除油錢後,平 均每月淨利約13,000元,母親陳鳳妹除繳納債務人之商業保 險費外(每年190,301元),每月另資助4,000元生活費(合計 二年為96,000元,4,000×24=96,000);111年12月21日領取 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前於110年10月8日、111年10月8日各領取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生存保險金5,000元,112年1 月13日領取醫療保險金41,530元;前於112年1月5日領取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24,8 10元。  ⑵上開情節,有母親陳鳳妹與兄弟姊妹黃馨芸、黃仲鑫共同出 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17頁)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 至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 (清卷第131至13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母 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53頁)、車輛照片(清卷第187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清卷第175至179頁) 、全球人壽函(清卷第85至87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 1至107頁)等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合計為873,31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6,299元(包含 每月分擔胞妹房貸5,000元),並提出胞妹簽立之切結書( 清卷第189頁)、胞妹之土地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211至21 7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清卷219頁)。  ①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其雖陳稱係於旅居國外之胞妹所有房屋居住,每月將分擔之5 ,000元交予母親後,再由母親將應繳款項約20,000元存至胞 妹之土地銀行帳戶,以供扣款云云。惟觀諸債務人胞妹之土 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係一次性存入50,000元至100,000元 不等,存入頻率不定,並非每月存入固定款項,且該帳戶除 繳納房貸外,亦有一般提領款項之紀錄,再衡諸債務人母親 除每月繳納債務人之保險費外,尚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難 認債務人所稱分擔房貸乙情為真。  ③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 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6,280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 ,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3,312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6,280元,尚有餘額567,032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26,489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299頁),低於該餘額567,03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母親罹患冠狀 動脈疾病、腎臟病、憂鬱症等,每月要資助債務人,另外要 幫債務人支付保險費,實有違常理,應函詢各保險公司實際 保費數額及繳納方式,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經查,債 務人所有保險,每年保費數額為190,301元,繳納方式為陳 鳳妹超商繳納和黃馨芸信用卡扣款,均由陳鳳妹給付,若有 不足部分,會向黃馨芸、黃仲鑫收取等情,經其三人共同出 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7頁),可見其母親雖罹患疾病, 但仍資助債務人部分生活費及保險費,若不足部分,便向債 務人之兄弟姊妹收取相關費用,以支應債務人所需,實難認 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  2.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臉書近期 動態,仍可至金門、台東旅遊,至高檔餐廳用餐,認有隱匿 財產之情事(本案卷第45頁),並提出臉書截圖為證(本案卷 第51-59頁)。債務人辯稱有至金門、台東並在臉書所示餐廳 用餐,但去金門是清明掃墓,堂哥在金門有民宿,無償借住 ,父親黃文卓付機票錢;台東那次,是我媽的那群朋友去玩 ,我當司機,吃住都是我媽他們花的;旭集餐廳那次,是我 媽的朋友請客;國賓飯店那次,是我媽朋友請我們一起去吃 尾牙等語(本案卷第87頁)。⑴茲分敘如下:  ①金門   臉書顯示債務人是111年4月15日、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 2日出現在金門之事實(本案卷第51-53、57頁)。又位在金門 縣金湖鎮瓊林里之老閩宅民宿相關人員李閩峰陳稱債務人等 人於金門住宿是由其支出等語,並出具切結書為憑(本案卷 第111頁),核與臉書資料顯示確有該民宿等情(本案卷第51 頁)相符,堪認債務人應非自行出資至該處住宿。且債務人 父親黃文卓亦出具切結書,切結金門機票是由其支出等語( 本案卷第113頁),亦難認債務人有自行支出機票之事實,因 此難認金門行乃債務人自行負擔旅宿、機票費。  ②台東   債務人於111年8月16日出現在台東鐵花慢活市集(本案卷第5 5頁),此由母親陳鳳妹及王俞驊共同出具切結書(本案卷第1 12頁),切結台東旅遊是由其二人共同支出等情,難認是由 債務人自行負擔旅費之事實。  ③旭集餐廳   債務人於111年10月3日在旭集餐廳用餐,有臉書畫面可參( 本案卷第55頁),是經顏坤志招待而支出,此有顏坤志出具 之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5頁),難認是債務人自行出資。  ④國賓飯店   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在國賓飯店參加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尾牙,此有臉書畫面為憑(本案卷第57頁),經該公 司回覆債務人以來賓身分參加業務單位尾牙,並未在該公司 從事保險業務員等情(本案卷第119頁),且尾牙宴是由顏麗 雲邀請參加,無任何費用,亦有顏麗雲之切結書可參(本案 卷第114頁),亦難認債務人自費參加。  ⑵綜上可知,本件證據難認債務人自費旅遊或用餐,自無隱匿 財產之情事。  3.關於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明車牌號碼 000-0000號是否為多元計程車,函詢所屬登記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每月實際交易金額為何之部分(本案卷第45頁),經 債務人陳稱該車為家用車牌,僅載送固定包月客人(從事八 大行業)及熟客(清卷第109、185頁),並無加入車隊、車行 、交通公司,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暨車籍 查詢單顯示為自用小客車、車輛照片顯示為一般家用車,而 非營業用小客車為佐(清卷第175至177、187頁),自無從函 查。  4.又債務人投保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8頁、本案卷第21頁)在卷可憑,據其陳 稱之前有考過證照加入工會,只做保險業到26、27歲,之後 就沒在做了等語(本案卷第86頁),經函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有所得,見本案卷第25頁),均回覆債 務人並未任職(本案卷第105、107頁),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 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實。  5.再者,債務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4年1月6日期間,並無出入 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19頁)。此外,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3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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