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柏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隨意竊取選物販賣機店內陳放之商品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
人黃聖維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5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竊盜
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
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
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7號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31日11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上價值新臺幣250元之商品,得手
後逃逸無蹤。嗣選物販賣機店長黃聖維察覺有異,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柏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聖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TPDM-113-簡-448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