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茂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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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黃茂秋 被 告 呂翔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尚有 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 月2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但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 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1

PCDV-114-訴-665-202503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6號 原   告 呂翔瑞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茂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3863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7日利息70,603元,核算 為570,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86-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黃茂秋 被 告 呂翔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910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2,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日止,該本金、利息 共計為988,807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下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882,000元 1 利息 88萬2,000元 111年7月1日 113年12月1日 5% 106,807元 小計 106,807元 合計 988,807元

2025-01-15

PCDV-114-補-84-202501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63號 聲 請 人 黃茂秋 相 對 人 呂翔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 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PCDV-113-司票-1386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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