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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莘媛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9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 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本件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人 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412號卷(下稱司聲卷)第7至13頁〉,以臺北地院提存所 111年度存字第2151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 見司聲卷第15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已於民 國113年5月6日敗訴確定(見司聲卷第17至31頁),聲請人 復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 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准許之( 見司聲卷第33頁)。聲請人嗣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8月14日以新北院楓111司執全天365字第11390146 29號執行命令撤回囑託臺中地院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及撤 回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相對人之業務所得債權(見司聲卷第35 至36頁),復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9日以中院 平111司執全助果字第188號、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 月12日以北院英111司執全助地字第654號執行命令撤銷渠等 受新北地院囑託而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見司聲卷第 37頁、本院卷第45頁),斯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始告終結。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云云。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 確定,業如前述,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就其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完畢等情,自難謂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 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 擔保金,是本件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而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4日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 49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自收受該信函送達翌日起21日 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見司聲卷第39至41頁),該函於 113年9月9日送達予相對人(見司聲卷第44頁),則相對人 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時,其尚在假扣押執行效 力中,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自不 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是抗告人在上開受囑託法院即臺 北地院於113年9月12日撤銷其執行命令前、相對人損害額尚 未確定之際,即以上開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未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13

TPHV-113-聲-486-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相 對 人 黃莘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97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以 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151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 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 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 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9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   ,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 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11

TPDV-113-司聲-1412-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張瑀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黃莘媛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黃慧君 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029元,嗣   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 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莘媛、黃慧君得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被告黃莘媛提供其名下三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被告 黃慧君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以臉書帳號「Mar Chia Hao」聯繫原告,佯稱要進口保養 品,請原告幫忙先支付稅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7月21日中午12時11分、同日中午12時19分先後匯款3萬元 、27,209元至被告黃莘媛名下三信帳戶;又於110年7月23日 晚間6時31分、同日晚間7時17分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 告黃慧君名下郵局帳戶,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共計15 7,02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莘媛: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 於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 告黃莘媛亦係受他人詐騙而交付帳戶之被害人,且於收受原 告所匯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轉出,實際上未受有任 何利益,其出借三信帳戶乙事亦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認 定無賠償及返還款項之義務等語。  ㈡被告黃慧君: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 於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 告黃慧君亦係受他人詐騙而交付帳戶之被害人,且其出借郵 局帳戶乙事亦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於上揭時、地,匯款157,029元至被告黃莘媛、黃慧君名下 帳戶,嗣後始發現受詐騙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2077、22516、47390、49909號不起訴處 分書、網路對話紀錄與截圖、被告黃莘媛、黃慧君帳戶存摺 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黃莘媛於109年7至12月透過網路認識臉書帳號「james wo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該網友後續以LINE帳 號「Heart Like The Ocean」與被告黃莘媛持續聯絡,嗣該 網友以包裹卡關,領出包裹需鉅額款項,經一名律師即LINE 帳號「Tyrone」之人建議先將錢匯入被告黃莘媛名下帳戶, 再請被告黃莘媛將錢領出購買比特幣,並將錢轉入「Tyrone 」指定之錢包之方法來支付款項以保留包裹為由,要求被告 黃莘媛提供其三信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黃莘媛於臺中地檢 署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另被告黃慧君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臉書帳 號「陳永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該網友自稱被聯 合國組織派在各地擔任軍職,但因為受傷被聯合國遺棄,希 望被告可以匯錢給聯合國,讓「陳永章」可以來臺灣接受治 療,兩人之後可以一起生活,過程中不斷向被告黃慧君表達 愛意,並稱被告黃慧君為未婚妻,要求被告黃慧君支付5萬 元保險費至LINE帳號名稱「聯合國假期」所提供之帳戶外, 也要求被告黃慧君提供郵局帳戶,以換取「陳永章」能退休 來台等情,業據被告黃慧君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陳述在卷,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6237號偵查卷宗甚明,堪認詐欺集團確係過網 路交友之方式認識被告黃莘媛、黃慧君,並於長時間互動取 得其等信任後要求其等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參以被告黃莘媛於收到詐欺案通知書後,驚覺有異即 拒絕再提供任何協助、被告黃慧君為求「陳永章」可以來臺 灣與其共同生活,亦因此受有5萬元之匯款金錢損失而同屬 被害人等情,益徵被告黃莘媛、黃慧君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堪採信。  ㈢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等手法, 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 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如同 原告受網路上認識自稱「Mar Chia Hao」之人佯稱貨物遭義 大利關稅卡關,需請原告幫忙先支付稅費云云,即與被告黃 莘媛受網路上認識自稱「Heart Like The Ocean」、「Tyro ne」之人佯稱包裹卡關,需將錢匯入被告黃莘媛名下帳戶, 以利後續包裹領出云云,及被告黃慧君受網路上認識自稱「 陳永章」之人佯稱現遭遺棄,需被告黃慧君提供郵局帳戶, 以換取「陳永章」能來台生活云云實有雷同之處,故自不能 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當警覺程度、對 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故難認被告 黃莘媛、黃慧君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時,對於其銀行帳戶將被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㈣又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司法機 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莘媛、黃慧君有 何出租或出賣上開帳戶之事實,而被告黃莘媛、黃慧君所辯 遭詐騙之內容,客觀上並非不可能,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被告黃莘媛、黃慧君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 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黃莘媛、黃慧君所有之 上開帳戶,即認被告黃莘媛、黃慧君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黃莘媛、黃慧君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莘媛、 黃慧君連帶給付15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1

TCEV-113-中簡-225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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