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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 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萬禮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固在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 卷足參(見偵卷第93頁),惟被告於原審進行審理程序時, 即因無故未到庭,於拘提未果後,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經 緝獲到案,並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陳稱:我忘記到庭,因為傳 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而經原審命被告限制住居等情, 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拘票、警員 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訊問筆錄、歸 案證明書、限制住居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53、55 、65至69、71、87、91、117至119、123、125頁)。又經原 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接受審判。因此,被告縱曾向警方自首犯罪,然在原審 審理期間因無故未到庭而遭原審通緝後始行到案;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顯見被告並無接受 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相關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 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至 23頁);參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 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照服員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需支付生 活費給2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3頁)、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故 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拘提未果並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案 情,並供稱:傳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更於調解程序中屢次無故未到 、置告訴人黃豊棋之聯繫於不顧,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 佳;另由行車紀錄器晝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本案犯 罪所生之危險甚鉅,告訴人更因而受有身體多處骨折、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足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又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告訴人相當之損失以取得 其原諒,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足認被告未 有積極為其過失行為承擔善後責任之意。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予以衡量,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似未能充分評價被 告犯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實有過輕之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被告否認犯 行等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 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 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 體多處骨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又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告訴人相當之損 失以取得其原諒,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通緝後始到案,態度不佳等為由,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然查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之 情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於原審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案 情,且供稱:傳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認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等情,則已經於原審審酌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是否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是該當時,予以評價而未適 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亦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 旨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 採。雖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與 原審量刑時相較,其犯罪後之情狀並無改變,本院認縱經再 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認仍無再加重刑期必要。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HM-114-交上易-2-202503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黃豊棋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附民-25-202503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58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5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號南向157.1公里, 因駕車不慎致車輛變換車道時失控翻覆,後方同向由原告承 保、黃文根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黃豊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受損,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包括工資60,300元、塗 裝48,310元及零件591,3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維修費用總計700,000元(包括工資60,300元、塗裝48, 310元及零件591,39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 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 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翻覆,致後方同向系爭車輛因閃避不 及而追撞受損,並造成訴外人黃文根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 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 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 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計700,000元(包括工資60,300元、塗裝48,310元 及零件591,39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 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 110年(即西元202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 月26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44,977元(計算式(591,390-118,278)/4*2.083=246,413 ,591,390-246,413=344,977)。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6 0,300元、塗裝48,31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 53,587元(計算式:344,977+60,300+48,310=453,587)。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00,000元,但 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453,587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53,58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774-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55號 原 告 黃豊棋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被告萬禮嘉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 第1147號),經本院進行審理後,已於民國113 年10月1 日 上午10時21分辯論終結(詳卷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茲原 告黃豊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 送達至本院,有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則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始行提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之規定,是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3

TCDM-113-交附民-55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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