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M-114-交上易-2-20250312-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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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萬禮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固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偵卷第93頁),惟被告於原審進行審理程序時,即因無故未到庭,於拘提未果後,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並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陳稱:我忘記到庭,因為傳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而經原審命被告限制住居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限制住居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53、55、65至69、71、87、91、117至119、123、125頁)。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因此,被告縱曾向警方自首犯罪,然在原審審理期間因無故未到庭而遭原審通緝後始行到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相關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參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需支付生活費給2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3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故 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拘提未果並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案情,並供稱:傳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更於調解程序中屢次無故未到、置告訴人黃豊棋之聯繫於不顧,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另由行車紀錄器晝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告訴人更因而受有身體多處骨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足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告訴人相當之損失以取得其原諒,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足認被告未有積極為其過失行為承擔善後責任之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予以衡量,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似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犯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實有過輕之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骨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告訴人相當之損失以取得其原諒,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通緝後始到案,態度不佳等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查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之情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於原審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說明案情,且供稱:傳票沾到醬油被狗吃掉等語,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則已經於原審審酌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是否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是該當時,予以評價而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亦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雖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其犯罪後之情狀並無改變,本院認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認仍無再加重刑期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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