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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迺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迺淵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迺淵( 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 ,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13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 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 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施威豪、梁子謙、侯志遠( 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已給付告 訴人粱子謙部分和解金,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 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下列引 述部分均同)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已改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 告訴人侯志遠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33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明知無販售商品、履約之真意,竟以附表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施威豪、梁子謙,使被告獲得 現金或為被告清償債務,另詐欺取得告訴人侯志遠所提供包 車服務之利益,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3人均達 成和解,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梁子謙部分和解金額,未給付 告訴人施威豪、侯志遠任何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239、241頁),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金額,另 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 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 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黃迺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黃迺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3所示部分 黃迺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4、5所示部分 黃迺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6所示部分 黃迺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黃迺淵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026-20250220-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迺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62、3311、4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迺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17

HLDM-111-重訴-2-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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