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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郁璇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段000號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30 日)上午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6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0號處,撞擊李致德所 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6分), 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郁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機車駕駛 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所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 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8

MLDM-113-苗交簡-736-2025010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林映谷 被 告 黃郁璇 黃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CLEV-113-壢小-168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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