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慧霞
黃冠勳
追加 被告 黃錦泉
追加 被告 黃清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
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黃蔡玲美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黃蔡
玲美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慧霞之債權
額,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6日止,如附表所示為72萬3
,366元;而被繼承人黃蔡玲美所遺財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
遺產總額至少有213萬3,948元價值,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憑,復以黃慧霞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
有部分交易價額為53萬3,487元【計算式:2,133,948×1/4≒533,4
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3,
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所繳2,540元,尚應
補繳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4-雄補-140-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