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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曾美蘭 相 對 人 邱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擔保相對人邱玉嬌、債務人黃靜萍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12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邱玉嬌、債務人黃靜萍於111年11月25日向聲請 人借款11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11年 11月25日至112年2月25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相對人邱玉嬌、債務人黃 靜萍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11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另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邱玉嬌、債務人黃靜萍於113年4月 29日向聲請人借貸之借款契約,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4規 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11月2 5日,上開借款契約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 及,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為證。另 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7日通知相對人邱玉 嬌、債務人黃靜萍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分別業於 113年11月28日、114年1月14日送達相對人邱玉嬌、債務人 黃靜萍,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 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三灣鄉 上坪段 427 206.04 1/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9 上坪段427地號 三灣鄉三灣村16鄰博愛路80之1號 住家用、RC構造、3層 一層:105.47 二層:124.49 三層:33.66 總面積:263.62 騎樓:19.01 1/1

2025-02-14

MLDV-113-司拍-134-20250214-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楊淙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第330號),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宗憲律師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第330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12月5日審理時,曾傳訊證人黃靜 萍,即本案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之整合鑑定報告人 員到庭,作為鑑定人專家之身分,說明其所製作及整合本件 鑑定報告之内容。因其當日所述内容甚為冗長,且涉及諸多 之專業術語,其中並摻雜許多有英文之代號。故當日作證完 畢後,即鈞院及辯護人均有提出筆錄製作人員是否能忠實呈 現筆錄内容之疑慮。故最後製作之筆錄内容及所用具體字句 是否確實與鑑定證人當日所敘述之内容相符,即有調閱該日 錄音内容確認之必要。因當日所證内容涉及本件是否確實有 偽冒材質之詐欺構成要件事實,為維護及主張被告之法律上 利益,實有調閱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梁宗憲律師為本案被告楊淙勛(原名楊春海) 之辯護人,核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敘明聲請交 付本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言詞辯論時有效行使 其為被告防禦權,又無依法不應許可的情形。故准予聲請人 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第330號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1-22

KSHM-114-聲-4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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