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韻綺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尤淑芬 被 告 黃韻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9萬9,52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 0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7

TYEV-113-桃簡-2394-202501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64號 原 告 尤淑芬 被 告 黃韻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請求給付已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225元,另 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 ,0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3年9月6日, 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值為47萬8,300元(本院卷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上述已積 欠之租金2萬1,22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49萬9,525 元(計算式:47萬8,300元+2萬1,225元=49萬9,525元),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9

TYEV-113-桃補-764-2024111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洪蘋治 黃韻綺 蔡竣峰 殷懷哲 沈佩昀 王利堅 章芷菻 王柏穎 陳怡秀 吳采穎 蔡益昌 張秋帆 武氏天(VU THI THIA) 賴志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 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如前述之請求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另附表編號9至14所示如前述之請求金額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如附表編號1請求部分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七、如 附表編號2請求部分由原告子○○負擔百分之三、如附表編號6請求 部分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0請求部分由原告丙 ○○負擔百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3請求部分由原告戊○○負擔十分之 一外,餘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有關各原告之職稱、到 職日、離職日、年資、資遣費新制基數均如附表所示),詎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結束營業公 告,並將員工全數予以解僱,堪認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各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且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各原告收執,惟被告尚積欠 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 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資料、 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各原告 如附表A、B、C、D、E欄所示之工資,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資 料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己○○、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 ,原告己○○113年1、2月工資分別應為1萬8,209元、2,471元 ;原告戊○○112年12月、113年1、2月工資分別應為2萬1,296 元、2萬6,352元、4,484元,故原告己○○、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應各為2萬0,680元(計算式:18,209元+2,471 元=20,680元)、5萬2,132元(計算式:21,296元+26,352元 +4,484元=52,132元),原告己○○、戊○○分別請求22,598元 、61,836元,與卷附薪資單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故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壬○○113年1 、2月工資分別應為2萬1,777元、4,758元,金額共計2萬6,5 35元,惟原告壬○○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5,803元,未逾前開請 求,應予准許;至其餘各原告之請求,則均屬有據,亦應全 數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 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各原告自得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又各原告之任職年資、資遣費新制基數及平均工 資均詳如附表所示,各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即如 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是以,除原告子○○、甲○○、丙○○ 、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各原告之請求 ,均未逾前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本院認定」 欄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如前述請求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另附表編號9至14所 示如前述請求金額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原告 (職稱) 到職日 112年10月工資(A) 112年11月工資(B) 112年12月工資(C) 113年1月工資(D) 113年2月 工資(E) 資遣費(F) 請求金額(A+B+C+D+E+F) 平均工資 (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再乘以30日)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離職日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年資 資遣費基數 1 己○○(工讀) 112年9月12日 18,209元 2,471元 4,327元 4,327元 【計算式:20,769元×5/24】 26,925元 25,007元 (22,177元+19,901元+25,001元+18,161元+18,209元+2,471元)÷153日×30=20,769元 25,007元 113年2月11日 5月 5/24 2 子○○(工讀) 112年7月6日 7,320元   -- 3,073元 2,794元 【計算式:9,313×3/10】 10,393元 10,114元 (17,683元×21/31+17,717元+13,493元+2,141元+4,469元+7,320元+0元)÷184日×30=9,313元 10,114元 113年2月11日 7月又6日 3/10 3 寅○○(司機) 112年11月15日 59,447元 20,795元 5,226元 5,226元 【計算式:42,753元×11/90】 85,468元 85,468元 (16,605元+29,988元+59,447元+20,795元)÷89日×30=42,753元 85,468元 113年2月11日 2月又28日 11/90 4 庚○○(工讀) 112年9月23日 35,655元 2,379元 4,874元 4,874元 【計算式:25,064元×7/30】 42,908元 42,908元 (22,293元+35,757元+15,869元+35,655元+2,379元)÷134日×30=25,064元 42,908元 113年2月11日 4月又20日 7/36 5 丁○○(工讀) 112年6月19日 27,389元 3,569元 6,513元 6,732元 【計算式:20,713元×13/40)】 37,471元 37,471元 【(9,943×21/31)+22,116元+15,899元+26,690元+24,640元+27,389元+3,569元】÷184日×30=20,713元 37,471元 113年2月11日 7月又24日 13/40 6 甲○○(工讀) 111年7月16日 20,496元 5,307元 11,354元 11,301元 【計算式:14,351元×63/80】 37,157元 37,104元 【(17,629元×21/31)+11,909元+9,093元+14,989元+14,285元+20,496元+5,307元】÷184日×30=14,351元 37,104元 113年2月11日 1年6月又27日 63/80 7 壬○○(工讀) 112年12月18日 21,777元 4,758元 1,414元 1,414元 【計算式:18,505×11/144】 27,217元 27,217元 (8,008元+21,777元+4,758元)÷56日×30=18,505元 27,217元 113年2月11日 1月又25日 11/144 8 乙○○(工讀) 112年11月30日 19,398元 7,320元 1,844元 1,844元 【計算式:18,181元×73/720】 28,562元 28,562元 (704元+17,424元+19,398元+7,320元)÷74日×30=18,181元 28,562元 113年2月11日 2月又13日 73/720 9 癸○○(工讀) 113年1月2日 15,006元 2,745元 722元 722元 【計算式:12,989元×1/18】 18,473元 18,473元 (15,006元+2,745元)÷41日×30=12,989元 18,473元 113年2月11日 1月又10日 1/18 10 丙○○(工讀) 110年7月16日 19,032元 2,928元 28,614元 28,489元 【計算式:22,127元×(1+23/80)】 50,574元 50,449元 【(27,104元×21/31)+27,632元+23,760元+22,880元+21,120元+19,032元+2,928元)÷184日×30=22,127元 50,449元 113年2月11日 2年6月又27日 1+23/80 11 丑○○(司機) 112年10月18日 38,554元 12,419元 4,839元 4,839元 【計算式:30,291元×23/144】 55,812元 55,812元 (12,510元+27,849元+26,804元+38,554元+12,419元)÷117日×30=30,291元 55,812元 113年2月11日 3月又25日 23/144 12 辛○○ (副主廚) 109年4月1日 64,257元 62,520元 67,559元 62,706元 15,457元 116,479元 118,261元 【計算式:61,346元×(1+167/180)】 388,978元 388,978元 【(55,159元×23/30)+61,053元+64,257元+62,520元+67,559元+62,706元+15,457元)】÷184日×30=61,346元 388,978元 113年2月8日 3年10月又8日 1+167/180 13 戊○○(工讀) 109年11月17日 21,296元 26,352元 4,484元 46,082元 45,717元 【計算式:28,230元×(1+223/360)】 107,918元 97,849元 【(36,608元×21/31)+34,790元+30,067元+31,358元+21,296元+26,352元+4,484元)】÷184日×30=28,230元 97,849元 113年2月11日 3年2月又26日 1+223/360 14 卯○○(正職) 108年4月8日 45,957元 18,054元 111,466元 111,958元 【計算式:46,221元×(2+19/45)】 175,477元 175,477元 【(48,451元×21/31)+45,957元+47,355元+46,177元+47,167元+45,957元+18,054元)÷184日×30=46,221元 175,477元 113年2月11日 4年10月又4日 2+19/45

2024-10-28

PCDV-113-勞訴-150-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