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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尤淑芬 被 告 黃韻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9萬9,52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