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等案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黃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
訴、處罰。
三、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
語。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之雙
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以
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分別為14
240ng/ml、46640ng/ml,已顯逾確認檢驗閾值(即500ng/ml
)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安分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136、137頁)
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
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甚近,且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均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犯罪方式均相同,可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
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憑
,且衡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均難與其內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應將之視同第二
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44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器具1組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黃鼎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2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
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442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鼎峰之供述。
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扣案。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偵辦黃鼎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
報告、送檢簽收文件、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報案紀錄、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
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455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