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簡-4552-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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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 語。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分別為14240ng/ml、46640ng/ml,已顯逾確認檢驗閾值(即500ng/ml)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136、137頁)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甚近,且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犯罪方式均相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憑,且衡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難與其內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44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器具1組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黃鼎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2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2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鼎峰之供述。  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扣案。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偵辦黃鼎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送檢簽收文件、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報案紀錄、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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