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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號 原 告 黎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黎坤誠 被 告 黃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7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為期1年。詎被告積欠多月房租與水電費後失聯,並將系 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屋內牆面裝潢隔板敲毀及使牆面髒污 嚴重、紗窗門、冰箱、洗衣機、床單、彈簧床、桌子、椅 子、窗簾、大門房門鎖等器物破壞、毀損,造成原告之損 害。為此請求前開設備器具及環境髒亂修復費用之賠償如 下:⑴牆面裝潢修復24,500元、⑵紗窗門修復7,200元、⑶冰 箱5,490元、⑷洗衣機5,990元、⑸彈簧床2,999元、⑹桌子、 椅子9,500元、⑺窗簾6,000元、⑻清潔費2,000元、⑼大門房 門鎖3,800元,合計67,479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屋內牆面裝潢隔板敲毀及牆面髒 污、紗窗門、冰箱、洗衣機、床單、彈簧床、桌子、椅子 、窗簾、大門房門鎖等照片、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美 簾坊窗飾出具之窗簾報價單、清華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購 買冰箱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打掃系爭房屋之LINE對話翻拍 照片及支出交易明細、購買洗衣機、床墊之MOMO購物網購 買證明、恒欣企業社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出具之紗門估 價單、健亨傢俱有限公司出具購買桌子椅子之估價單、修 復牆面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住宅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至49、95至10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前開侵 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毀損原告前開物品並造成 髒亂而有請人打掃之必要,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合計67,479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4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1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0日後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79元   ,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9

MLDV-114-苗小-4-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1號 原 告 黎坤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筱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7,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黃筱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09

MLDV-113-補-184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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