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MLDV-114-苗小-4-20250219-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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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號 原 告 黎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黎坤誠 被 告 黃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7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為期1年。詎被告積欠多月房租與水電費後失聯,並將系爭房屋內原告所有之屋內牆面裝潢隔板敲毀及使牆面髒污嚴重、紗窗門、冰箱、洗衣機、床單、彈簧床、桌子、椅子、窗簾、大門房門鎖等器物破壞、毀損,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請求前開設備器具及環境髒亂修復費用之賠償如下:⑴牆面裝潢修復24,500元、⑵紗窗門修復7,200元、⑶冰箱5,490元、⑷洗衣機5,990元、⑸彈簧床2,999元、⑹桌子、椅子9,500元、⑺窗簾6,000元、⑻清潔費2,000元、⑼大門房門鎖3,800元,合計67,479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屋內牆面裝潢隔板敲毀及牆面髒 污、紗窗門、冰箱、洗衣機、床單、彈簧床、桌子、椅子、窗簾、大門房門鎖等照片、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美簾坊窗飾出具之窗簾報價單、清華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購買冰箱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打掃系爭房屋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支出交易明細、購買洗衣機、床墊之MOMO購物網購買證明、恒欣企業社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出具之紗門估價單、健亨傢俱有限公司出具購買桌子椅子之估價單、修復牆面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住宅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49、95至10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毀損原告前開物品並造成髒亂而有請人打掃之必要,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合計67,47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0日後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79元 ,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