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恩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恩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
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
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
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
號2至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
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
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以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3
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2月14日-110年02月15日 112年08月間-112年10月27日 112年09月27日-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6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05日 114年01月23日 114年0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間-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01月23日 114年0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
TPHM-114-聲-64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