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4607-2024122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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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登凱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恩魁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宋建誼律師(113.8.23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7、39958 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2930、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登凱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詹登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黎恩魁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登凱、黎恩魁(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323頁),被告詹登凱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323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被告詹登凱部分: 1、核被告詹登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被告詹登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3、被告詹登凱與被告黎恩魁、同案被告趙紫妤、暱稱「阿浪」、「(白色植物貼圖)」、「崇緯」、「大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詹登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4、被告詹登凱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5、本件被告詹登凱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詹登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詹登凱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均已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7至263、328頁)。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罪故意,或為特定作為,牽涉犯罪主客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及所為行為,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查被告詹登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對起訴書所示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其前於偵查中係供稱:伊看不懂英文,不知道訊息內容在講什麼、沒看過國際郵包,不知道照片內容物為何,否認運輸本案包裹(見偵2929卷第163、168頁),並供稱:「我真的是不知情情況下,從頭到尾我沒有碰到東西。後來我慢慢知道他們傳遞的是毒品,寄來臺灣之前,我是有看到照片,崇緯在包裹還沒到之前就有傳照片,但是照片不是這份包裹的照片,但是也是毒品。我認罪是因為我在包裹還沒有寄來前,我就猜到裡面的東西是毒品,但是我仍然讓它寄送來」云云(見偵2929卷第181頁),且其於原審一再辯稱自己「僅係」轉傳訊息,對訊息內容涉及運輸毒品乙節一無所知,更明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見原審卷一第392、393頁),是被告詹登凱既明確否認其主、客觀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而與原審認定其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指揮、溝通、監督包裹運輸進度等情相違,則被告詹登凱之「自白」,未能將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自難謂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縱然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詹登凱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二)被告黎恩魁部分: 1、核被告黎恩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公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論及「槍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亦記載「編號11、⒊…扣案槍管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此部分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已對被告黎恩魁為上開罪名之告知(見原審卷二第99、136頁,本院卷第234、322頁),已無礙於被告黎恩魁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2、被告黎恩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3、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詹登凱、同案被告趙紫妤、暱稱「阿浪」、「(白色植物貼圖)」、「崇緯」、「大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4、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5、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之四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6、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黎恩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事 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黎恩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黎恩魁有供出上游為「 阿浪」、「人性犯賤」云云,惟被告黎恩魁拒絕提供二人之年籍或其他資料,自無從追查,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黎恩魁所為之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黎恩魁就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經前揭偵審自白之事由減輕其刑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又槍枝子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黎恩魁持有之槍彈屬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等,及考量其持有之時間、數量等情節,衡量被告黎恩魁上開犯罪之情狀,均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詹登凱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詹登凱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5、323頁),堪認被告詹登凱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詹登凱僅坦承部分犯行,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1頁第8至9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詹登凱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詹登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雖無理由;惟其上訴理由另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詹登凱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登凱正值青壯,年輕體 健,不思循正途上進,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徵諸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入獄前職業開營造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黎恩魁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黎恩魁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恩魁前曾受矯治,卻仍未能踏上正軌,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又忽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被告黎恩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始終迴護上游,僅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黎恩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黎恩魁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就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323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黎恩魁前曾受矯治,卻仍未能踏上正軌,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又忽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被告黎恩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始終迴護上游,僅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黎恩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黎恩魁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黎恩魁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