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龔品瑄即龔素卿
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啟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裁定,又相對人抗告,復經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審理,並經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本
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
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裁定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抗告,復
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審理,並經抗告駁回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
人之請求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相對
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KSYV-113-司家他-135-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