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YV-113-司家他-135-20241028-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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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份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的裁定。龔品瑄(同時也是龔素卿)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並對黃啟彰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的訴訟。法院裁定黃啟彰應負擔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並加計利息。黃啟彰不服提出抗告被駁回。本裁定確定了黃啟彰應向法院繳納的程序費用金額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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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龔品瑄龔素卿 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啟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裁定,又相對人抗告,復經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審理,並經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本 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 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抗告,復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審理,並經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請求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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