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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3號 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黎秀萍 訴訟代理人 黎秀源 蔡坤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 (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外之所有範圍)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零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 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 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貞茂,嗣變更為蔡豐明,蔡豐明並 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卷第23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局) 於38年5月間隨政府撤退來臺,向訴外人卓丙登購買坐落臺 北市中正區南海段4小段274、275、276、277、278、279、2 80、2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合稱系 爭南昌路房屋)作為宿舍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其一,坐落在上開 小段276地號土地上。系爭南昌路房屋雖已興建完成,惟卓 丙登未辦理第一次登記,待招商局欲就系爭南昌路房屋辦理 所有權登記時,因無法尋獲卓丙登致系爭南昌路房屋迄今均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惟卓丙登於出售系爭南昌路房屋予 招商局時業將興建人蘇欉等申請之建築執照、使用許可證及 卓丙登賣渡書、陳溪保證書等文件交付招商局,招商局對包 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南昌路房屋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嗣 招商局於84年7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招商局 為消滅公司,招商局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包括繼 受招商局就系爭南昌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於96年 9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後為國有財產署)承租 系爭土地,土地租賃關係迄今仍存續中。原告既為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民事 簡易判決(下稱前案)中列為被告,已可得而知其無權使用 系爭房屋,惟前案因認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判決被告勝訴,被告仍於判決確定後之 112年9月28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居住在內,故意占 用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外之所有範圍)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88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所違 誤,原告固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民事事件及前案提 出自國史館調取之招商局董事會檔案、處理系爭房屋產權未 清之內部簽呈及財產目錄,但並無法實質認定原告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原告均未能提出卓丙登賣渡證及陳溪保證書、 蘇欉等人之首契及建築執照竣工申報書及使用證等文件,難 認原告已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原告具有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已逾70年,實屬老舊,應 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公告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 作為計算依據,原告僅可向被告請求每月20,430元,逾此部 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起遷入戶籍至系爭房屋,並現 實占有中,占有範圍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 外之所有範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8 月16日中正一土字第01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098號執行筆錄為證(見本院113北 簡3437卷第79頁、第83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卷第66至6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而前案為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被告之母黎廖粒及 被告之胞弟黎秀源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請求遷讓房屋及損 害賠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前案已將原告是否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乙節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進行實 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前案之判 決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北簡3437卷第67至79頁)。本院觀 諸前案之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前案於111 年9月15日確定,有前案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北 簡3437卷第81頁),與本案時間相近,亦未見有何顯失公平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況,再者本件 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 ,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 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理由。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 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 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 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遷入系爭房屋戶籍並居住在內現 實占有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67頁),本 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存在,況且被告於前案已因原告向被告、黎廖粒、黎秀 源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而知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且其等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仍刻意前案確定後 ,於112年9月28日遷入戶籍並居住在內,顯係故意侵害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219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 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 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9月28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⒉又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 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 照)。是以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 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 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分署承租系爭土地 ,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共計819平 方公尺等情,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113北簡3 437卷第89至93頁)。又依據原告所提供自113年1月至10月 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及匯款回條聯(見本院訴卷第83 至101頁),可知原告每月所繳納之租金至少為417,597元, 每月租金並依公告地價調整,互核系爭土地111年1月、113 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128,000元、134,000元,確有上漲之趨 勢,是原告雖未提供其於112年12月繳納租金之單據,但以 上開租金、公告地價可知,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繳納之租 金417,591元,並非無據。準此,本件被告於前案確定後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占有之系爭房屋範圍應如附件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外所有範圍,共計94.57平方公尺,有 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113北簡3437卷第79頁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19平方公尺,故有關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總價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48,219 元(計算式:417,591元×94.57㎡/819㎡=48,21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固以被告占有101平方公尺為計算,然 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遷讓返還範圍已扣除C部分, 是原告誤將C部分占有範圍計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非可 採,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依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併考量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衡酌後,以年息5%為計算等語 。惟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 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而土地法第97條 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 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 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本不受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且原告已經提出其承租系爭土地 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單據為證,業如前述,自 應以上開金額為計算,被告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9月2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1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 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2條第2項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龔漢健部分,以資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無 事實上處分權,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4003-202503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 上訴人即被告 龔漢健 選 任辯護 人 即送達代收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又上訴逾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 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 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 訴訟法第55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 ,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 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 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 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 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龔漢健(下稱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至被告之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李鳴翱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 所,並經由李鳴翱律師簽收;被告並表示不服上訴,於113 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等節,有原審判決書、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 7至236、239頁,本院卷第23頁),上揭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指定其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之事實:  1.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即由被告出具委任書狀,書狀上載明 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之意旨,並於112年12月19 日提交至原審法院,有委任書狀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 卷第31頁)。又該份委任書狀雖誤勾選係民事案件,及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交之意旨;惟查,該委任書狀實際仍 係向原審法院提出乙節,有其上原審法院之收狀章戳可參, 又被告前經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 公司」)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業已於110年1月13日即 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確定(見偵 卷第89至98頁),且被告所提再審、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等 訴訟,亦已陸續於110年至112年4月間為原審法院駁回,是 以原審法院於該段時間應無關於被告之民事案件繫屬;又經 核該委任書狀內容中,關於被告姓名、「兼送達代收人」, 住居所均係以手寫記載,委任人欄位上復有被告之簽名、印 章,足見該委任書狀符合被告真意甚明;且被告又於112年1 2月21日補提委任書狀,載明被告為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25 91號「竊佔、侵入等」案件委任李鳴翱律師為第一審辯護人 之意旨,可見被告有以書狀表明委任李律師為辯護人兼送達 代收人之意思甚明。  2.再者,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到庭,經法官訊以 :「訴訟文書送達何處?」,答稱:「不能寄到戶籍址(指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這是不合法的,我請律師幫代 收」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9、40頁),更足徵被告業已於 原審明示其指定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而無誤解其內 容意義之可能。  3.據上,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向原審法院遞交委任書狀,表明 委任李鳴翱律師擔任其被訴本案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之事實,復當庭表明請辯護人代收文書之意思, 業已向原審法院陳明以住居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辯護人為 送達代收人,甚為明確。    ㈢被告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故其指定 送達代收人當屬合法之事實:   1.被告自111年1月11日以後已未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之事實:  ⑴被告原先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內,但已經陽明海運公司向原審法院訴請遷讓房 屋,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 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陽明海運公司,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並經 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1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並將本案房屋 交還予陽明海運公司乙節,除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甚明外 ,亦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111年1月11日以後當已未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內。  ⑵隨後因陽明海運公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之戶籍遷出本 案房屋,被告乃於111年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5日間之某日 某時許,自行以不詳方式更換陽明海運公司之門鎖,並自行 進入本案房屋並滯留在本案房屋內,戶政事務所亦以被告仍 居住該處為由,駁回陽明海運公司之申請,經陽明海運公司 員工陳天國於111年7月11日下午前往察看時發現此事,陽明 海運公司乃報警處理,重新更換門鎖後,再次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將被告戶籍遷出本案房屋,被告之戶籍乃於111年11月2 3日被遷入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情節,除經告訴代 理人到庭陳述甚明外,並經本院查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 第54號判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確認屬實。  ⑶而本案案發之緣由,為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又自行委請鎖匠 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後,進入當時由陽明海運公司委託承 租人青草地食品公司管理之本案房屋,並將其物品搬入本案 房屋內後重新上鎖,嗣經陽明海運公司職員於112年9月26日 前往本案房屋巡視時,發現門鎖遭被告更換,乃報警到場處 理。陽明海運公司並以被告毀損門鎖並無故竊佔本案房屋為 由,提出本案之侵入建築物、毀損、竊佔告訴等情節,有被 告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陳俊熙職務報告書、報案人即陽明 海運公司員工陳天國、發現人即陽明海運公司員工蔡金寶警 詢筆錄、報案人即本案房屋承租人之員工林佳璇警詢筆錄、 青草地食品公司委託書、陽明海運公司委託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至20、41、47至60、69至79、171頁),自堪認 定上開事實屬實。  ⑷再於本案案發後,陽明海運公司除在員警協助下將被告物品 遷出,且再次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再進入本案房屋;而原 本於本案案發時承租本案房屋之青草地公司在原租賃契約期 滿後,未再繼續承租,故本案房屋現處於空置招租之狀態, 如有人想要承租,則會由陽明海運公司負責管理不動產之職 員帶看;因本案房屋所在之連棟建築物屬於陽明海運公司所 有,陽明海運公司負責管理臺北不動產之職員約每週會前往 本案房屋所在地巡視約2、3次,從本案案發迄今,均未發現 被告有再次進入本案房屋等事實,亦經證人即陽明海運公司 職員蔡金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 17頁),並有證人庭呈之電子郵件資料、報案證明單、本案 房屋現場照片、本案房屋搬出物品清單、張貼留置物品限期 取回告示照片、更換門鎖收據、移置物品照片、估價單照片 等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則被告從本案 案發後迄今,均未居住於本案房屋之事實,亦堪認屬實。  ⑸綜上,足見被告早在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1日強制執行遷讓 房屋後,即已不再居住於本案房屋,雖然被告先前二度試圖 進入本案房屋,但均遭陽明海運公司管理人員發現,報警處 理並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再次進入本案房屋內,從而,堪 認被告因受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早已遷出本案房屋,而未再 以該處為居所,甚為明確;雖被告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仍 記載其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 偵卷第11頁),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則記載居所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偵卷第137頁),原審113 年4月24日、5月29日、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均記載被告 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39 、91頁),然此顯為被告個人之主張與期望,與其從111年1 月11日受強制執行點交後,並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之實際情形 並不相符。是以被告雖仍以本案房屋所有人自居,但本案房 屋已在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管領支配下,被告無法再進入該 處居住,實難認為被告之居所地仍在本案房屋之事實甚明。     2.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之事實:   ⑴又本院為查明被告在本院轄區有無住居所,乃函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警協助查明相關事項,經員警前往 本案房屋查訪,發現該處現無人居住,而經警撥打電話詢問 被告:「你現在還有住○○○路0段00巷00號嗎?」,被告稱: 「我偶爾會回去看看,但自從我上次被抓以後,我發現大門 門鎖被換掉了,所以我從那之後就進不去了,也沒有住在那 邊。我現在居無定所,都住在我律師或朋友家」等語之情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月8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113037042號函及函附公務電話紀錄、查訪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⑵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訊以:「現居? 」,答稱:「四處住。」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9頁);又 於本院調查時,訊以:「你現在住在何處?」,答稱:「我 四海有朋友。」,訊以:「你說四海為家,到底是住在哪個 朋友家?」,答稱:「我朋友很多,我82歲,我以前有女朋 友。我住在很多地方,宜蘭也住過,桃園也住過,到處流浪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調查時自行到庭之民 眾黎秀源則起稱:我姐姐仍住○○○路00號,被告如果找不到 朋友,就會收留被告,讓被告進出,幫被告開門,但這狀況 很少,因為被告不能進入本案房屋,所以是看到有信件就會 通知被告來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稱:被告有時會住辯護人位於寧波西街之住處,有時候 住黎秀源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⑶又被告固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的信不用給誰代收,送到3 5號,這裡就是我家,房子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然被告亦自承本案房屋並非在其管領之下,如果司法文 書僅寄送到該處,擔心可能會遭他人擅自取走,故仍請本院 仍應將文書送達給送達代收人;兩邊都要寄送比較有保障等 語(見本院卷第57、88頁),參酌到庭之鄰居黎秀源亦陳稱 曾經看過法院寄到本案房屋的文書,有招領通知單,就請被 告自己去派出所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由此更足徵 被告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而無法確實在該處收受文書之事 實甚明。   ⑷據上,足認被告從112年9月26日案發後均無固定居所,其在 本案相關之司法文書主要仰賴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辯護人 收受,而即使司法文書送達至本案房屋所在地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亦無人可在該處收受文書,只能寄 存至派出所並公告招領,並由鄰居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領取 之事實至明。  3.從而,被告不僅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且無固定居住處所,已 無法確實利用本案房屋收受原審法院送達之文書,堪認其因 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並無住居所或事務所,故指定辯護人為其 送達代收人,當屬適法,據此,原審判決如依首揭規定,送 達至被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原審判決合法送達於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事實:  1.原審判決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於辯護人即送達代收人一 節,有原審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頁) ;參以辯護人經提示送達證書後,陳稱:這要寄給我的,我 一定有收到,我有把郵戳寄放在一樓照相館,他們會代收郵 件,會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辯護人於本院當 庭提出原審判決正本2件(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辯護人 已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  2.又經檢視原判決之送達回證,雖原本印刷之文字僅記載「選 任辯護人李鳴翱律師」,但有經以手寫註記「兼送達代收人 」,至於送達文書欄原印刷文字記載「判決正本一件」、「 刑事判決正本二件」共二行,亦經以手寫方式刪除「判決正 本一件」之記載,且上開手寫更正處所,均有蓋用「刑事紀 錄科秋股核對章」。再上開手寫修正處所,係原審法院書記 官於送達前即更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酌辯護人在原審筆錄均載明為被 告之送達代收人,辯護人亦知悉此事(見本院卷第56頁), 且其自承只是因為未聯絡上被告,才未把原審判決交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辯護人當明知其身分兼具送 達代收人性質,有以送達代收人身分為被告收受原審判決甚 明。  3.據上,原審法院將判決書正本兩件寄送至辯護人位於寧波西 街之住所,並載明係寄送給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之意旨,辯 護人並以送達代收人身分為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則本案應送 達予被告之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予被告陳明之送達代收 人,當無疑義。  ㈤被告遲誤上訴時間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審之判決於被告之辯護人即送達代收 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 113年11月12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2月2日(原末日113 年12月1日為星期日,係國定假日,順延1日,且無在途期間 )屆滿。詎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遲至113年12月9 日始送交原審法院,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 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本件上訴已逾 法定上訴不變期間。  ㈥至於辯護人固陳稱:我沒有把判決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 6、57頁),又陳稱:我收到兩份判決正本,均未交給被告 ,等於沒有送達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既 指定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原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於送達代 收人,依首揭規定,即視為送達於本人,則無論送達代收人 是否遲誤將判決正本交付被告,導致被告未能及時提出上訴 ,亦均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之效力。雖辯護人雖又 稱:因為我送達不到,就沒辦法送,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 沒有接,我連續兩任太太過世,年紀又大,只剩我一人,無 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查本案原判決正本僅送 達予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收受,並未送達至本案房屋,可見 被告應係透過辯護人方知悉原審判決之內容,且被告於本院 調查時,經訊以:「經查,本件判決是送到律師即代收人的 住處,後來到底有無與律師確認判決內容及討論?」,尚自 承:「有,律師有拿判決...」,雖在辯護人與被告當庭討 論後,被告改口稱並未與辯護人討論原審判決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然而經核本件以被告名義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其上記載「具狀人龔漢健」姓名2處、並蓋有被告姓名 之印章,經提示被告確認後,被告當庭手指第二個簽名(見 本院卷第23頁),稱:這是我的字,我有與律師溝通,律師 拿給我簽名,內容本身我應該是有看過且同意才簽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即使送達代收人稱其不清楚被告 實際居住在何處,但仍能與被告本人聯繫、討論原判決內容 及確認被告有無上訴之意願,是辯護人所陳上情,亦難以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未居住在本案房屋,且無固定住居所,又 其為收受文書之送達,則係向原審法院陳明辯護人為送達代 收人,而未向原審法院陳明任何自身之住居所,足認原審法 院向辯護人即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正本,當屬合法,視為送 達於被告本人;被告受送達後,逾法定上訴期間始提出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一再主張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要求本院應將司 法文書送達至本案房屋,然而本案房屋前經陽明海運公司獲 得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並由原審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後,實際已 在陽明海運公司管領之下,被告根本無法進入該處居住,且 被告即使自認仍為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處理,而不得擅以其主觀期望就將他人房屋定為自身 居所,藉此收受自己信件,甚至自行進入使用、居住,是本 院於查明釐清上情後,認為已無從依被告之請求,將相關司 法文書送達至該處。又依首揭規定,送達代收人之陳明,其 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是被告於原審指定送達代收人, 於本審級仍具效力;且被告既然一方面向本院表明無固定住 居所,同時仍向本院陳明後續要送達給被告之司法文書,除 送至本案房屋以外,仍要寄送給辯護人代收(見本院卷第57 、88頁),是本院後續所為司法文書之送達,應當按被告此 部分之請求,送達於辯護人即送達代收人,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易-234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漢健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漢健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漢健原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其明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 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後(下稱民事遷 讓房屋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108年度北 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命龔漢健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 陽明公司,且應給付陽明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6,793元 ,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龔漢健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2月8日確 定,嗣龔漢健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 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詎龔漢健均無視於上 揭民事判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竊佔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擅自 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以及1樓通往2樓 樓梯處之門鎖後,無故侵入陽明公司所有並由青草地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青草地公司)管領之本案房屋,並將大批物品 搬入堆置其內,以新裝設之門鎖將本案房屋及1樓通往2樓之 樓梯入口上鎖,排除他人之利用而竊佔本案房屋。嗣陽明公 司職員蔡金寶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巡 視時,發覺門鎖遭人更換,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場後, 當場查獲龔漢健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並進入其內,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陽明公司及青草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龔漢健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金寶、林佳 璇、證人陳天國、蘇正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金寶 、林佳璇、證人陳天國、蘇正欽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 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員陳俊熙112年9月26日之報告無證據 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偵卷內警員陳俊熙製作之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8713號卷,下稱第38713號偵查卷,第41頁),本質上 係警員對查獲過程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 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光碟 以及本案房屋內部及外部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屋內照片均無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被告爭執本案 警員所用之密錄器之證據能力,然本案卷附密錄器蒐證影像 光碟,乃警員以其職務上配發之密錄器,攝錄上開影像,顯 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一 致,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 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屬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  ㈡卷內密錄器畫面截圖或照片,均是監視器、密錄器錄影檔案 予以靜態擷取而來,或是利用照相設備對於拍攝主題予以靜 態即時拍攝而來,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現場情 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 ,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 ,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 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經公 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 。惟公證效力與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有無,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 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 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 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 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 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此類文書以其種類 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同條第1款、第2款文書 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 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見第387 13號偵查卷第71至79頁),係民間公證人鄭志勝於112年4月 21日,應告訴人陽明公司之請求,在事務所內,以體驗公證 方式,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契約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 效果,經告訴人陽明公司及青草地公司之代理人表示了解後 就雙方間之租賃契約予以公證,此一私權事實之存在,當無 疑義,應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以本院認 為前揭公證書暨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 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1月12日北院忠110司執宇字第48375號函、本院民事執行 處111年1月11日北院忠110司執宇字第48375號通知均無證據 能力部分:    查上開民事判決及執行處函文係認定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 返還告訴人陽明公司,且應給付告訴人陽明公司140萬6,793 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以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通知,被告對此一客觀事實 亦不爭執。本院以下僅引用該民事判決及執行處函文,敘述 本案發生之緣由,並非直接援引作為被告有犯本案竊佔、毀 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 民事判決及執行處函文之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陽明公司提出之更換門鎖估價 單及收據、本院112年度提字第78號刑事裁定之證據能力, 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不再贅述。  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八、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找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並將物品擺放 至本案房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竊 佔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我表哥李人龍於99年間 贈與給我的,李人龍是告訴人陽明公司的前身招商局之員工 ,告訴人陽明公司對本案房屋沒有所有權,我對這個房子有 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陽明公 司並沒有本案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所以本案房屋之 起造人不可能是陽明公司,所以陽明公司對本案房屋並沒有 任何權利,被告從99年間就住在那邊,被告對本案房屋有占 有權,法院的民事判決認定是錯誤的,且本案與本院111年 度自字第54號應屬同一案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擅自以 不詳方式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擅自侵入至本案房屋並滯留 在其內,經告訴人陽明公司提起自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自字第54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本件 行為時間係112年9月25日某時許,與上開犯行時間明顯有別 ,並非同一事件,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原居住在本案房屋,告訴人陽明公司曾向本院民事庭提 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本院已於109年6月29日,以108年 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騰空返 還告訴人陽明公司,且應給付告訴人陽明公司140萬6,793元 ,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0 年1月13日,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2月28日 確定,嗣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後,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 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於112年9月25日 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大門以及1樓通 往2樓樓梯處之門鎖後,進入告訴人陽明公司所有,並由告 訴人青草地公司管領之本案房屋,並將大批物品搬入堆置其 內,以新裝設之門鎖將本案房屋上鎖,告訴人陽明公司職員 蔡金寶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巡視時, 發覺門鎖遭人更換,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場後,發現被 告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並進入其內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93至97頁),有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本案房屋之 內部及外部照片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地院所屬律衡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08 3號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及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 (見第38713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71至79頁、第83至99 頁、第103至118頁)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可參,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與告訴人陽明公司間先前曾因本案房屋之產權歸屬而涉 訟,其審理結果為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 號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告訴人陽明公司,且 該民事事件經被告上訴後,亦已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嗣本 案房屋亦已於111年1月11日點交予告訴人陽明公司管領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1日北院忠110司執字字第4 8375號通知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731號 卷,下稱第10731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又被告於111年 6月29日至111年7月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擅自以不詳方式更 換本案房屋門鎖,復無故滯留在本案房屋內,經告訴人陽明 公司提起自訴,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54號判決認定被告涉 犯毀損他人物品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此經辯護人自陳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基此,被告既為前開遷讓 房屋訴訟之當事人一造,其與該案訴訟標的間本具有攸關性 利益,且本案房屋已於111年1月11日點交予告訴人陽明公司 ,本院執行處亦已通知被告,嗣後被告又因為與本案相類似 之行為,經告訴人陽明公司提起自訴,是被告對於本案房屋 於111年1月11日起已為告訴人陽明公司占有管領乙節,主觀 上應有明確認知。被告雖辯稱其對本案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云云,然此與卷證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下,其對本案房屋確有合法之居住管領權源 ,其之抗辯,尚難憑採。  ㈣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行為, 係指將他人所有且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 之情況下,占有該不動產,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完 成(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佔 罪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 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 佔故意。查被告主觀上明知對本案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源, 且未經告訴人陽明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入內,仍請不知情之 鎖匠更換門鎖排除他人進入、使用本案房屋之可能,進而堆 放被告私人物品在本案房屋內,此有本案房屋內部及外部照 片在卷可證(見第38713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被告主觀 上係為自己不法利益,且有竊佔之犯意甚明。  ㈤再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 房屋之大門門鎖以及1樓通往2樓樓梯處之門鎖後,無故進入 本案房屋而留滯其內,並擺放自己私人物品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 此,被告擅自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致令 告訴人陽明公司原所安裝之門鎖不堪使用,且被告於更換門 鎖後隨即無故進入告訴人青草地公司管領之本案房屋並滯留 其內,其行為情節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與同法第3 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等節,均足認定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份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房屋門鎖而完成上開竊 佔及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擅自佔用本案房屋,其犯罪行 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 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佔及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竊佔罪處斷。  ㈡科刑部份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命 其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告訴人陽明公司,並經本院執行處將 本案房屋交由告訴人陽明公司接管後,仍擅自破壞本案房屋 門鎖,進入並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無視本院民事判 決之效力及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自值 非難;次參以被告本案使用之手段、持續之期間、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得利益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再慮 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陽明公司及青草 地公司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中等以下,無須扶養之 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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