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晴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同
年9月30日另案為警逮捕,經釋放後,竟另行起意,於同年1
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周星馳
」、賴則綸(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LINE暱稱「林恩如
」、「遨遊股海」、「林佩晴助理老師」等成年人所組成至
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附表
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接收「周星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可獲得免除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利益;賴則綸擔任「車手頭」,
提供工作機、假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給蔣雯晴,負責監控面
交車手跟假投資受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蔣雯晴、賴則綸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顏宜君
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恩如」、「遨遊股海」、「林佩晴
助理老師」,向顏宜君佯稱加入etoro網站進行股票投資、
預約交割須先交付現金給交割員云云,致顏宜君陷於錯誤,
自113年7月15日至113年9月24日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
騙集團之車手,共遭詐騙500萬元(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嗣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要求顏宜君再面交144萬5千元
才能領出獲利,顏宜君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騙集
團相約於113年10月7日晚間,在彰化縣○○鎮○○巷0號「北斗
福德祠」,面交140萬元。「周星馳」即指示蔣雯晴到場拿
取假工作證及交割憑證進行面交,蔣雯晴於同日晚間在北斗
福德祠附近,先進入賴則綸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賴則綸交
付偽造之如附表1、2所示之物給蔣雯晴,蔣雯晴先在附表編
號2所示交割憑證經辦人欄位偽簽「李靜茹」,隨即下車於
同日晚間21時4分許至「北斗福德祠」,持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向顏宜君冒稱係投睿公司線下部之交割員「李靜茹」
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交割憑證予顏宜君收執,顏宜君
將款項交給蔣雯晴時,旋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蔣雯晴則獲得免除債務5,000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顏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蔣雯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9至31、139至143頁、本院卷第65至69、171、2
0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宜君、證人賴則綸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7、205至229頁),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收據
(偵卷第39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66頁)、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6至6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再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堪認該集團之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
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先於113年9月30日在苗栗縣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200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45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
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
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自陳前案
遭警方逮捕後,即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是該集團成員索
討5,000元債務,才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200業
),是認被告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本案為被告再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周星馳」、賴則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
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
述得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本案因遭警方埋伏逮捕而未
遂,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
色、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雖有偽造公司、代表人
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
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
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
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始終供稱其係因積欠5,000元債務,始受邀再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債主有表明被告從事本案取款車手
後,即可免除5,000元債務,從本案發生迄今,債主均未再
向其討債(本院卷第200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5
,000元之不法利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etoro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靜茹 部門:線下部 職位:交割員 (偵卷第61頁) 2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李靜茹」署名1枚(偵卷第63頁)。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CHDM-113-訴-100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