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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嘉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5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92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嘉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馮嘉儀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上午9時50分許,依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指示,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將「在線客服」所指定之 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的約定轉出帳號,以利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將 詐欺贓款轉出,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在線客服」,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及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如附表所示張武治、林耀基、邱季柔、周青郁施用詐術,使 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馮嘉儀本案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 ,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馮嘉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在線客服」,使附表所示告訴人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轉匯 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在臉書認識1名網友,他說也經歷過跟我一樣遭詐騙 的情況,故想要幫我,要匯30萬元給我,並要我進入某網站 與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聯繫,我才依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網路銀行後將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他,我當時只是 想多找1份工作賺錢才會被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張武治等4名告訴人有 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直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 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其於依指示辦理約 定轉帳並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分敘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 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 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 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 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近40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工廠作業員(本院卷第66頁),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 系專業,但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社會經驗淺薄之人;又被 告於本案以前,甫因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巧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3、6838號案件傳喚到案 ,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方於112年5 月25日申請解除警示帳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5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23009359號函暨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在卷可稽(11 2偵28531卷第321-323、569-572頁),足認經此偵查程序 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在該案解除警示 帳戶僅1月之本案112年6月29日時,當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   3.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是被騙云云,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自己並未對「在線客服」之真實身分、公司名稱進行 任何查證,亦認為對方要平白無故匯款30萬元幫助自己不 太可能,而有懷疑過此事之真實性,且知道把帳號密碼給 對方就無法阻止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任意進出款項等情(本 院卷第39頁),則其在與對方無特殊信賴關係、明知對方 無正當理由協助其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僅為追求自己清償 債務之利益,即配合對方向銀行謊稱自己做水果生意、需 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告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又 明知本案帳戶已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且已接獲銀行通知 詢問,卻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反而回覆銀行此 為做生意正常使用之款項(112偵28531卷第531-545、552 -554頁被告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記錄),顯然係在 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 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形 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其有容任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 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由被告曾傳送「上次你們叫我去辦約定帳戶,你們還跟 我要密碼,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予「在線客服」乙節( 112偵28531卷第563頁被告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記 錄),觀之益徵,被告前開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4.觀諸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12年6月29 日提供帳戶資料時,餘額為0,之後始有包含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等多筆款項頻繁進出(112偵28531卷第331頁), 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提供其內幾無餘 額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堪認被告因 上開帳戶內並無餘額,主觀上存有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 ,自己也不會蒙受損失,故不太在意甚且容任他人支配使 用之心態甚明,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 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 查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陽信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 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 戶為提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 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4名告訴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事 實(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耀基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 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求償、檢 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而被告本案以前甫因提供 帳戶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記取教訓,未久即 再犯本案,且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復未能與本案4 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查其悔意;兼衡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 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 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 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瑾移送併辦,檢察官 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武治 112年5月27日間LINE暱稱「琪」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武治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 5」APP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張武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客服、LINE暱稱「MetaLinvests」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①112年7月4日9時44分匯款5萬元 ①張武治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8531卷第45-47頁) ②張武治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8531卷第231-239頁) ③張武治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8531卷第259頁) ④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8531卷第331頁) ②112年7月4日9時46分匯款5萬元 2 林耀基 112年3月起LINE暱稱「Vicky」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林耀基佯稱可使用「Trust」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林耀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①112年7月4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 ①林耀基於警詢之陳述(113立2729卷第41-50頁) ②林耀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立2729卷第95-101頁) ③林耀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2729卷第61頁) ④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8531卷第331頁) 併案 ②112年7月4日10時17分匯款10萬元 3 邱季柔 112年6月9日9時許LINE暱稱「孫婉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邱季柔佯稱可使用「永興e點通」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云云,致邱季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40分匯款24萬元 ①邱季柔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8531卷第9-14頁) ②邱季柔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8531卷第161-167頁) ③邱季柔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8531卷第159頁) ④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8531卷第331頁) 4 周青郁 112年6月11日間LINE暱稱「小小玥」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周青郁佯稱可使用「FxPro浦匯」平台進行外匯投資賺錢云云,致周青郁陷於錯誤而依自稱為「FxPro浦匯」平台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51分匯款5萬元 ①周青郁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8531卷第27-43頁) ②周青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8531卷第197-219頁) ③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8531卷第331頁)

2025-02-05

SLDM-113-訴-887-2025020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婷 選任辯護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號),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原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舜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關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取款或匯款至 其他帳戶,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供詐欺者 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8月4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黃俊哲,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晚間1 0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被告再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至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立翔」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於警 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立翔」、「FX PRO」、「USDT幣商」、「閃爍命運」之LINE對話紀錄、本 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合庫帳戶帳 號提供予暱稱「立翔」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 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參與暱稱「近我者富」、「 立翔」等人所組成之投資平台「FXPRO」,起先對方先出示 立案證明以取信於我,再持續邀約我投資,我誤信對方話述 ,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出投資本金共計335,000元,期間對 方持續向我稱因為我操作不當導致無法收回本金,在我無力 繼續投入資金後,對方向我稱他可以協助我,但要求我協助 他將學員匯入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再存入對方指定的電子 錢包,我因信賴「FXPRO」是有合法立案的公司,且想要將 自己投入的資金取回,才依對方指示進行匯款,我並無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立翔」 ,嗣告訴人因受公訴意旨所載之詐術所騙,而於公訴意旨所 載之時間,匯入公訴意旨所載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經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合庫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提出之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立翔」、「FXPRO」、「USDT幣商」、 「閃爍命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63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 確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仍不得據以推認 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 其本案合庫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上開款項時,確 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而需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六、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是以,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關鍵差 異,在於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可能發生之心理預期,亦即該 等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本意」,或行為人抱持縱使 該結果發生亦無所謂之漠然狀態,而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 雖無法由外直接得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 其內心活動,以確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 並有漠視、容認該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 行為人個人之社會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 客觀事證為合理之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 基礎以為論斷,否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二)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 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 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 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可能原 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 ,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 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 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 所有人轉匯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 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項 ,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 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生 ,主觀上是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三)由被告提出之其與「近我者富」、「立翔」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譯文、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詳參偵卷第103-249頁) ,可見該等對話紀錄譯文,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 發送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 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且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譯文共計長達百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近約半個月之久 ,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之工作、準備證照考試、案發 當時之新聞時事等與其生活密切相關之事(見偵卷第183、18 9頁),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 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 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應堪 認定。  (四)於當代資訊社會中,網路已成為現代人進行投資理財或獲取 相關投資資訊之重要手段,詐騙集團利用網路實體會面不易 之特性,虛構專業投資者之角色形象,並先透過小額之「投 資」利益與被害人建立信賴關係,再誘使渴望透過網路投資 獲益之被害人投入鉅額款項,以此向其詐取款項,甚而於被 害人因遲未取回投資本金而陷於焦慮、恐慌之狀態時,詐欺 集團復誘導深陷於詐欺集團詐術之被害人,以取回投資本金 為誘餌,使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轉匯款項之 助力,已屬社會日常生活時有所聞之事。是行為人因受詐欺 集團之投資話術所誘,而交付其帳戶資料或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款項時,即應就其遭受誘使交付資料或提領、轉匯款 項之具體過程,審視行為人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或參與提領、轉匯之款項有高度可能涉及詐騙,仍因受詐欺 集團成員之利益所誘而參與詐欺犯行,或僅係誤信詐欺集團 之話術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以為論斷行為人是否確具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IG上看到一則投資廣告 ,我點進去後,就有一位暱稱「近我者富」之人邀我參加一 個名叫「FXPRO」的網路投資平台,並給我他們公司的業務 「立翔」的LINE,我加入後,「近我者富」跟「立翔」就陸 續勸誘我投入資金,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但對方提供給我 他們公司登記的資料、還有給我看公司的投資合約書、營業 登記等文件,我上網查證後,確認是合法的公司才相信對方 ,期間「立翔」開始教我如何操作投資平台,並陸續引導我 投入多筆資金,我陸續匯入款項後,系統卻顯示操作錯誤、 密碼輸入錯誤而將我的帳戶封鎖,導致我無法將款項領出, 我遂向「立翔」求助,「立翔」一方面保證他會幫我處理, 卻又要求我幫他轉匯一筆客戶匯入的款項,我因為信賴他, 才協助他轉匯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我從頭到尾就只有操作過 這一次,我當時沒想到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7-25 、99-101頁)。 (六)由被告與「近我者富」、「立翔」之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 告於112年7月16日與「近我者富」開始對話後,「近我者富 」即開始對被告推銷虛假之網路投資方案,期間被告雖有表 明其對於「近我者富」之投資計畫可能係屬詐騙之疑慮,然 「近我者富」即提供假冒之「安森投資有限公司」之登記資 料、法律顧問證書以取信於被告(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 119頁),並假意向被告稱「我們建議客戶先了解自己的投資 項目再進行投資」、「先了解清楚再決定要不要跟公司合作 」等假意拒絕之語句以消解被告之疑慮(見偵卷第107頁)。 在被告同意參與投資後,「近我者富」先引導被告於112年7 月18日13時17分,匯款1萬元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參與投資 活動」(見偵卷第111頁、審金易卷第111頁),復提供「立翔 」之LINE帳號要求被告加入,其後「立翔」即於112年7月18 日開始,以儲值投資款項為由,陸續引導被告投入款項,被 告遂於112年7月19日13時26分至37分間,至超商儲值6萬元 之款項至「立翔」指定之虛擬帳戶內(見偵卷第147-160頁、 審金易卷第112頁),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佯稱其帳戶因 「密碼輸入錯誤」而遭封鎖,需另行匯款23萬元購買虛擬貨 幣以解鎖該帳戶(見偵卷第161頁),然因被告表示其自身資 力不足,「立翔」先假意表示公司願借款11萬餘元予被告, 並指示被告於同月20日,先交付12萬元予暱稱「盧星翰」之 車手以購買虛擬貨幣(見偵卷第167-175頁、審金易卷第113 頁),然詐欺集團於其後不斷假意提高「解鎖帳戶」所需之 金額,被告又陸續依「立翔」之指示,於同月26日至28日間 ,以超商繳款之方式,匯款共14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虛擬帳戶內(見偵卷第201-218頁、審金易卷第115-117 頁),由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於112年7月 間,因陷於「近我者富」、「立翔」等人之詐術,而先後交 付共計33萬5000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嗣於投入上開款項後 ,又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話術欺瞞而遲未能取回投入之款 項等節,應堪認定。 (七)而由上開對話觀之,雖可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於112年7 月16日向「近我者富」稱「這個是合法的嗎」(見偵卷第105 頁),又於同月18日詢問「近我者富」稱「這些錢都是合法 可以使用的嗎?」,惟「近我者富」及「立翔」先後提供虛 假之公司登記資料、法律顧問證明等資料予被告,復向被告 保證其資金會受到FCA機構監理保護、會有一定金額之準備 金云云(見偵卷第105、149頁),而由被告與「立翔」之對話 可見,於「立翔」持續要求被告匯入款項時,被告先後向其 表示其需先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以信用卡借貸來湊足款項 等語(見偵卷第185-191頁),且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 易資料亦可見,被告所支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多 係被告向親友借貸而來(見審金易卷第121-134頁),可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已非經濟寬裕之人,而被告先後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之資金達數十萬餘元,且幾乎均為借貸之款項,對 被告而言,應已屬相當數量之金額,衡酌常情,如非對詐欺 集團成員所虛構之投資情節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被告斷無可 能貿然投入大筆資金,甚而不惜向身邊親友、金融機構借貸 以投入款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 包裝之金融投資之詐術內容,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而應 已深陷於詐欺集團之投資詐術之中。 (八)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9日至同月 30日間,先向被告假稱其帳戶已經解鎖,使被告誤信「立翔 」確實有實質提供其相應之協助(見偵卷第220-221頁),惟 於被告試圖提款時,詐欺集團復向被告佯稱須再投入更多款 項以升級會員,方可整筆提領等語(見偵卷第221-222頁), 然由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此時已無餘款可再投入,被告遂 於上開期間多次請求「立翔」協助,而「立翔」除假意表達 其對被告之同理,並積極與被告討論籌集款項之辦法外,甚 而向被告假稱願為被告向「公司」爭取賠償(見偵卷第223頁 ),而於對話過程中,亦可見被告除在謀求、尋覓可湊得詐 欺集團要求之「儲值金額」之借貸管道外,有多次表達其對 「立翔」所提供之「協助」之信任與感謝,更與「立翔」分 享其日常生活(見偵卷第220-235頁),堪認被告應已深陷於 詐欺集團之詐術,而持續籌集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並信賴 「立翔」可協助其處理「升級帳戶款」之事宜,而對「立翔 」抱持相當之信任感。 (九)嗣於112年8月5日,「立翔」向被告假稱其有事請被告協助 ,於被告應允後,「立翔」遂向被告佯稱有客戶要購買虛擬 貨幣,要請被告協助操作等語,並向被告稱「你幫我忙,我 也會幫你湊錢等語」(見偵卷第133-139、237-238頁),而於 被告應允後,「立翔」為取信於被告,甚而刻意傳送告訴人 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予被告,而於上開過程中,可見被告全 無任何質疑「立翔」之情事,直至同月7日,被告因收受員 警通知而聯繫「立翔」,並向「立翔」稱「我會被你害死」 、「這樣我要去警局嗎?」、「警察會不會說你也是詐騙」 等語(見偵卷第245頁),「立翔」則刻意張貼其與告訴人之 對話,而向被告佯稱其受員警通知,僅係「立翔」與告訴人 之交易糾紛所致,而被告雖表示疑慮,仍可見其持續尋覓籌 集「儲值金額」之手段(見偵卷第247頁),且由被告與「金 融理財專員─阿傑」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4日 後,確有積極在網路上尋求貸款之情(見本院卷第79-89頁) ,堪認被告於收受員警通知後,仍深陷於詐欺集團之詐術內 ,而仍執意繼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之「投資平台」內。 (十)自上開過程觀察,被告於112年7月16日至28日間,已受詐欺 集團成員之話術誘騙而多次投入款項,足認被告於當時已陷 於詐欺集團之話術中,而對詐騙集團成員產生相當程度之信 賴,其後被告雖於112年7月29日至8月5日間,均未能取回其 投入之款項,然於對話中非但未見被告質疑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話術之真實性,反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同理被告之不滿 並表示願意協助被告時,多次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感謝,並 積極尋求募集款項之管道,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未發覺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話術顯有可疑,而持續陷於詐欺集團成 員之話術中。嗣於「立翔」指示被告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並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時,「立翔 」仍係以協助投資群組內成員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話術加以 包裝,是「立翔」誘使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過程,與「近我者富」及「立翔」誘使被告持 續投入款項之詐術內容幾乎同一,上開詐術手段更相互關聯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仍陷於「立翔」之詐術中,而對 「立翔」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甚而於經警方通知而發覺有 異,仍持續有意繼續投入款項至詐欺集團之虛假投資平台內 ,則被告辯稱係因深陷於「立翔」之詐術,而信賴告訴人匯 入款項均係「立翔」等人所募集之投資資金而協助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款項,而並未預見其所從事者實係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詐欺款項之舉,即非全然無據,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帳號及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之事實,即推認 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 ()再就意欲之層次以言,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須以客 觀事證可合理推認、評價行為人主觀上確已有漠視、容認特 定犯罪事實發生之意念,方足當之,如由客觀事證所顯現之 行為脈絡,可推論行為人對特定犯罪事實可能發生雖有預期 ,仍確信或信賴該事實不會發生,或特定犯罪事實之發生明 顯違反行為人之本意,仍不得認定行為人已有所謂「不確定 故意」之可言,已如前述。由本案客觀情境觀之,被告於本 案行為之數日前,方投入近33萬5,000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 之虛假投資平台,且被告配合「立翔」指示轉匯款項之原因 ,係「立翔」承諾協助被告處理「升級會員所需投資本金」 之虛假利益,是被告協助「立翔」轉匯款項之動機,係奠基 於「立翔」等人對被告遂行之投資詐術之上,則由被告行為 時之客觀情境觀察,顯然對被告而言,假若「立翔」等人係 詐欺集團成員,則其非但會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失,且無法取 得任何「立翔」允諾之「協助處理投資本金」之利益,更會 使自身陷於可能遭司法追訴、遭被害人求償之風險,檢察官 既無法合理說明被告有何容認本案詐欺犯行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客觀情狀,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客觀行為,即推認其主 觀上確有與「立翔」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 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被告前已有因相類案件而涉訟之 情事,固堪認定。然由卷內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本案過程 中,雖偶有質疑「近我者富」、「立翔」等人所為可能係屬 詐騙,惟仍遭渠等以話術勸誘而接續投入大額款項,衡酌常 情,如被告確已預見「近我者富」、「立翔」等人實係為詐 騙集團成員,斷無刻意交付其等多筆款項,而任令自身蒙受 財產損害之必要,且由本案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僅有1次配 合「立翔」指示轉匯款項,金額更僅有6萬餘元,顯見被告 係偶然接受「立翔」之請託方涉及本案犯行,而非長期、反 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人,且被告配合「立翔」指示轉匯款項 之原因,係「立翔」承諾協助被告處理「升級會員所需投資 本金」之虛假利益,是被告協助「立翔」轉匯款項之動機, 係建立於「立翔」等人對被告遂行之詐術之上,已如前述, 則如被告確已預見「立翔」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其亦應知 悉「立翔」所約定之「協助處理投資本金」亦屬詐欺集團成 員創造之假象,而斷無可能為上開實際上不存在之利益而使 自身陷於可能遭司法追訴之風險,此均足徵被告因陷於「立 翔」等人之詐術,而未直接將其先前交付帳戶之經驗與本案 轉匯款項過程加以連結,則被告辯稱其本案因其遭詐騙之過 程與前案有別,而未能及時察覺遭他人誘騙而轉匯款項,尚 非全然無據。衡酌人之警覺程度本因個人之生活經驗、智識 程度而有所異,而詐欺集團之話術隨社會變遷而日新月異, 縱使先前已因受詐而涉訟之人,亦可能因詐術態樣更易而再 度受詐騙集團所騙,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判斷被告確 有預期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涉 及詐欺、洗錢之不法情事,自不得僅憑被告前已有相類之前 案紀錄,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CTDM-113-金易-247-202501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罪所得用途之 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如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59分至同年6月25日9時 26分間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設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小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小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 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 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小楊」並告 知其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候「小楊」說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提款卡,我就交出去 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小楊」之不詳人士並告知其密碼,為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35頁);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詐欺時間、方式、匯款金 額、時間、提領金額、時間,均如附表所示),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本案犯罪時間,被告於本院供稱: 大概5月31日匯入前,我有補辦簿子,那時候戶頭還有新臺 幣(下同)100元,我都沒有在用本案帳戶等語,佐以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案帳戶於 112年5月30日仍有118元,於同日22時59分許提領100元,嗣 於112年6月25日9時26分間而有5萬元匯入,此段期間並無任 何款項匯入或匯出等節,由上足認,被告應係於112年5月30 日22時59分至同年6月25日9時26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予「小楊」,此部分犯罪時間之特定,無礙於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認定,爰由本院加以補充、更正。  ㈢被告就所交付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需確知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其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且提領不法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利洗 錢實行,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國、高中均肄業之智 識程度,17、18歲就跟父親一起從事水泥工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 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 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而參之被告所 供稱:我交給「小楊」,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在內埔 熱鬧認識的,我遇到他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被告係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一姓名不詳之人,且不知 其真實姓名,顯見其等間並無特殊親誼,彼此間自無信賴基 礎可言,從而,被告確係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 基礎之不詳成年人士,甚為明確。  ⒊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業如前述,衡 以取得該等資料之該他人,即得任意使用、操縱本案帳戶並 自行轉入、匯出相關款項,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引 。從而,被告已然欠缺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 揭交付行為,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再參以被告於交付 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前,本案帳戶已幾無餘額,亦有前開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輔以被告前開所自陳其平時並未使用 本案帳戶之事實,益見被告應係認為縱使其名下帳戶之支配 控制權限因之喪失,亦不致受有任何損害。  ⒋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 收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該他人,藉此作為收受犯罪所得而 掩飾、隱匿之犯罪工具,並使之可用以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前揭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乃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被告既可預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 成年人士,確有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 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且知 悉其可迴避帳戶無法返還所可能衍生之損失,實乃係他人以 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 所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將會遭實行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 帳戶脫離掌控、支配,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匯出、入源 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並遂行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 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供「小楊」領取匯款等語。然查,被告與所 述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任何信賴基礎,亦未能擔保其交付 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遭該人濫用,自難推諉就前揭行為所 衍生之遭他人濫用而實行洗錢之危險性及高度蓋然性,無從 預見。從而,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第二層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本案並無適用自白減輕之問題,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縱有修正,亦對前開 本案處斷刑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諸修正前 為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5年至2月為其區間,併 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危害國家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其 等遭詐欺所形成犯罪所得之追訴及犯罪所得保全等刑事司法 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 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 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 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至 被告動機、目的,經核乃係為其個人自利之因素,並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可對 被告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罪質相似 或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其責任刑方面仍 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有填補損害之意欲 ,雖此部分僅就前置犯罪而為調解,並非被告實際參與之犯 行,然考慮此部分之損害填補,一方面係促成前置犯罪所生 之法益侵害事態獲得一定程度之回復,另一方面亦可以透過 刑事程序(所附隨民事求償機制)達成刑事制度處理事後處 理社會關係斷裂之綜效,告訴人乙○○復同意對告訴人科以較 輕之刑。從而,應從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將此等情狀列 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⒋被告具國、高中均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目前從事水泥 工、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 ,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殆盡,業如前述,是 顯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毋庸予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除前 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 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 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 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 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 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 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 頭帳戶者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  ⒈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係供其友人「小楊」匯 款等情,佐以被告所述之情節,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 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類型,實屬多端,不必然係 源自於特定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佐以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 欺之情形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71頁),自被告交付前揭本 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觀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 將有不法金流,極有可能係來自於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之 犯罪所得。  ⒉復考量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然有以其帳戶收受、提領該等 犯罪集團所指示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匯入款項,引發並助益 於正犯實行洗錢犯行之效用,此等效果乃被告所得預見者, 但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處於可 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無法認為已符 合前述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更難 認被告存有容任其自身協助、促成不詳人士實行詐術而使特 定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意思。以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仍非無疑,自難遽為此項認定。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 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 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對告訴人乙○○佯稱:可在LMA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77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與暱稱:「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35至45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與暱稱:「可可」、「FxPro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卷第47至48頁)。 ⑸被告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7日許以應用程式Cheers暱稱「可可」、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熙」對告訴人丙○○佯稱:可在fxpro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20時24分許 1萬5000元 提領情形: ①編號1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3時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②編號2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28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2024-12-31

PTDM-113-金訴-649-202412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 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8號、111年度 偵字第15784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勝(下稱其原名陳冠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 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朱振彰(經另案提起公訴),由 朱振彰提供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冠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現金及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人朱振彰於偵 查中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與報案資料、被告提出其與朱振彰之對話紀錄、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 請書、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鄧子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 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 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㈢承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0.5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0月,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該法律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朱振 彰提供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 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復衡酌被告有交通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告 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賣衣服,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朱振彰並未實際交付伊約定之3萬元 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㈡本件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 在,更無「經查獲」洗錢標的之情,故亦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莊承頻 、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宋○○佯稱: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4日23時42分許 2萬元 陳冠威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宋○○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至3頁、第2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48、15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被害人 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紀○○佯稱:oandaade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2萬5,000元 被害人紀○○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至2頁、第5頁) 同上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4日20時許,透過LINE向謝○○佯稱:FxPro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0日1時8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謝○○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一卷第7至13頁、第42至45頁) 【併辦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2月10日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7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8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3時55分許,透過LINE向林○○佯稱:oandaade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3日0時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二卷第3至5頁、第16至23頁) 同上 111年2月13日0時1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許,向吳○○佯稱:FXPRO投資平台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4日16時24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併偵三卷第19至20頁) 【併辦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98號併辦意旨書

2024-12-27

CTDM-113-金簡-861-20241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NGOC KHANH(中文名:武玉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47、2748、2749、275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VO NGOC KHANH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未經審理)自白 幫助洗錢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竑承、江籬、林佳靜 、黃熙梅、林逸傑及被害人李嘉紋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 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 偵訊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 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 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我透過臉書將帳戶賣給對方,1個帳戶賣7, 000元等語(見偵緝2747卷第57頁),上開金額為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 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不詳之 人使用,且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各該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 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   被   告 VO NGOC KHANH(中文名:武玉慶;越南國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號1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收容替代中,保人:表姐吳氏進)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NGOC KHANH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透過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絡,約定於民國112 年7月22日晚間8時2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當面販售並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報酬,而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向附表所示劉竑承 、江籬、林佳靜、黃熙梅、林逸傑、李嘉紋等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 點,網路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VO NGOC KHANH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旋即遭人持卡以ATM提領一空。嗣劉竑承等6人分別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竑承、江籬、林佳靜、黃熙梅、林逸傑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NGOC KHANH於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竑承、江籬、林佳靜、黃熙梅、 林逸傑及被害人李嘉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劉竑承提供之契約協議、其與LINE暱稱「閃爍命運-阿信 」、「阿勳」、「FXPRO」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手機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FXPRO」之截圖各1張、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款證明(顧客聯)1份、其與LINE暱稱「 閃電幣商」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告訴人江籬提供之其 與LINE暱稱「鼎鑫財富—阿勳」、「FXPRO」之對話內容截圖 各1份、LINE暱稱「立翔」個人主頁1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款證明(顧客聯 )1份;告訴人林佳靜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託管協 議合約簽訂書、 LINE暱稱「東方富域」之對話內容截圖各1 份;告訴人黃熙梅之匯款紀錄、LINE暱稱「Mart EX」、「S uper Pro」、「elite隼哥」、「elite子娜」之對話內容截 圖1份;告訴人林逸傑提供之LINE暱稱「Elva」之對話內容 截圖1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被害人李嘉紋提供之 ATM轉帳紀錄、詐騙投資網站截圖、其與LINE暱稱「東方富 域」、「CDC」之對話內容截圖、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各1份、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張;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致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其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 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陳其於上開時、地 販售帳戶之報酬為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不法所得,尚無 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0 劉竑承(提告) 自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起 在臉書上張貼一頁式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閃爍命運-阿信」、「阿勳」之名義,向劉竑承佯稱:請依指示入資,在FXPRO網站https://www.vkfxpro.com投資外匯云云,並傳送委託代操協議合約以取信之,致劉竑承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超商代碼繳費、購買USDT之方式入資共計22萬2000元,其中1筆匯款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晚間8時2分許,地點不詳 網路轉帳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江籬(提告) 自112年7月24日某時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鼎鑫財富-阿勳」、「立翔」、「FXPRO」之名義,向江籬佯稱:請依指示入資,在FXPRO網站https://www.vkfxpro.com投資外匯云云,並傳送委託代操協議合約以取信之,致江籬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超商代碼繳費、購買USDT之方式入資共計9萬元,其中1筆匯款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12分許,地點不詳 網路轉帳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林佳靜(提告) 自112年7月23日某時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又以LINE暱稱「東方富域」之名義,向林佳靜佯稱:請依指示匯款,在tsd國際交易所http://tsdaert.com投資云云,致林佳靜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地點不詳 網路轉帳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黃熙梅(提告) 自112年7月18日某時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虛擬貨幣、博弈之訊息,又以LINE向黃熙梅佯稱:請在投資網站SUPER PRO及Mart EX投資虛擬貨幣,在博弈網站www.kcraeres上下注云云,致黃熙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筆共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林逸傑(提告) 自112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起 自稱「Elva」,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林逸傑,又以LINE向林逸傑佯稱:請在「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www.pjeaktaorty.com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逸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 5萬7201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李嘉紋(未提告) 自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股票、小額投資可快速獲利之訊息,又先後以LINE暱稱「東方富域」、「鄭雲天」、「CDC」之名義,向李嘉紋佯稱:在CDC國際交易所https://www.cdcamop .com投資股票,委由代操云云,致李嘉紋陷於錯誤,依指示ATM轉帳2筆共計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11

TCDM-113-中金簡-211-20241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忠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8月3日12時3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 向呂易霖、紀宗翰、蘇士傑(下稱呂易霖等3人)詐騙款項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呂易霖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建忠固就其將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一事供承不諱, 惟辯稱:我不知道提款卡是何時遺失的,我有把密碼寫在提 款卡卡套上,不是對我有意義的數字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呂易霖等3人因 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呂易霖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 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呂易霖等3人款 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呂易霖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一 空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云云,顯與上開犯罪集團提領途 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集 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 能性甚低,故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呂易霖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據此 ,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 ,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或轉 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取贓工 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 予他人使用。  ㈤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 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 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依被 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復觀其接受警察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 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 犯罪集團即向呂易霖等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復令呂易霖等3人將受騙款項轉入犯罪集團持 有、使用之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犯罪所得 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 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本案 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 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 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 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 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 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 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 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呂易霖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呂易霖等3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呂易霖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呂易霖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9萬5,000元,且被告 迄今未對呂易霖等3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呂易 霖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呂易霖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易霖佯稱:有房屋出租云云,致告訴人呂易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16時51分 1萬5000元 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2 紀宗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紀宗翰佯稱:可至FXPRO平台買賣貴金屬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16時54分 3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3 蘇士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士傑佯稱:可教導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蘇士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8月3日13時36分 5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帳單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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