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鄭雅雯」更正
為「告訴代理人鄭雅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明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孫明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7日11時0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徒手竊取賣場架上、由店員鄭雅雯管領之生活良好花
生可可糖3包、盛香珍巧克酥3包、Gery芝莉厚醬餅乾3包、
味味A香辣牛肉湯麵3包、味丹隨緣鮮蔬百匯素湯麵3包、軒
記台灣肉乾王3包、金安記原味牛肉乾3包,得手置入購物籃
後即欲離去。嗣因鄭雅雯察覺有異,趨前攔擋,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查扣生活良好花生可可糖3包、盛香珍巧克酥3包
、Gery芝莉厚醬餅乾3包、味味A香辣牛肉湯麵3包、味丹隨
緣鮮蔬百匯素湯麵3包、軒記台灣肉乾王3包、金安記原味牛
肉乾3包(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雅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張、扣案物照片共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KSDM-114-簡-101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