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簡-101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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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鄭雅雯」更正 為「告訴代理人鄭雅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明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孫明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7日11時0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賣場架上、由店員鄭雅雯管領之生活良好花生可可糖3包、盛香珍巧克酥3包、Gery芝莉厚醬餅乾3包、味味A香辣牛肉湯麵3包、味丹隨緣鮮蔬百匯素湯麵3包、軒記台灣肉乾王3包、金安記原味牛肉乾3包,得手置入購物籃後即欲離去。嗣因鄭雅雯察覺有異,趨前攔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生活良好花生可可糖3包、盛香珍巧克酥3包、Gery芝莉厚醬餅乾3包、味味A香辣牛肉湯麵3包、味丹隨緣鮮蔬百匯素湯麵3包、軒記台灣肉乾王3包、金安記原味牛肉乾3包(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雅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張、扣案物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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