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沅鎮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沅鎮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之詐欺時間
「112年10月初」,更正為「112年8月26日前某日」;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沅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未予查證網路訊息,竟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
情節匪淺,因而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故
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及審理中願意坦承之態度,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從事臨時工,2年前因車禍受傷而
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現待業中,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
無不符,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
,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及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同意給予緩
刑宣告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4件在卷可參,堪認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然各該提款卡並
未扣案,且僅係提款工具,帳戶一經凍結即喪失提款功能,
亦無價值,如宣告沒收,徒增執法人力物力耗費,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1號
被 告 洪沅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沅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透過網路進行投資時,如平台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才可創造「流水」提高領取之金額額度,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1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彰化王功門市,將其彰化區漁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芳苑鄉農會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
提款密碼。復於112年10月13日15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出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謝明昆、陳昱佑、韋羽曦及許秀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沅鎮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1.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 4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及漁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初在社
群網站Facebook認識「姚佳佳」,「姚佳佳」向伊介紹投資
平台「FXCM」,佯稱可以透過該平台獲利,並向伊介紹LINE
暱稱「Aim.」、「專線客服」 之人,伊寄出銀行卡是因為
「Aim.」佯稱寄送銀行卡可以提高領取投資平台的金額額度
,而且伊亦有匯款兩筆共10萬元款項給「FXCM」平台,對方
說這是保證金等語。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
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至
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金流」,自亦非屬正當理由,合先敘
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漁會帳戶等共5個銀行帳戶予
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及上揭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存卷可參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此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
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5個帳戶,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
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被告係由「佳佳」介紹,加入LINE暱稱「Aim.」好友
後,「Aim.」即佯稱銀行流水不夠,需要製造金流引導被告
提供銀行帳戶,被告因此依指示先後提供總共5個帳戶,有
被告與「Aim.」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
開辯稱大致相符。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Aim.」、「VIP客服
」對話紀錄,「Aim.」確有對被告佯稱提領需要10萬元保證
金,嗣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匯款3萬元(卷內無提供單據憑
證、交易明細),並於112年11月1日臨櫃匯款7萬元至「VIP
客服」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亦據證人洪宜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益徵被告所辯遭投資
詐騙等情,並非虛妄,再參以本案漁會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
項前尚有8,499元之餘額,且於112年10月11日,顯示有4筆
保險費1,547元、759元、297元、1,699元支出,此外,112
年10月13日,顯示有3筆健保費退費918元、1,277元、1,277
元匯入,此與存心從事幫助詐欺行為之人,原則上均係提供
自己不常使用之銀行帳戶或新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帳戶
之用,且在提供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零或所剩無
幾之情形迥異,是不能排除本件被告亦係受騙而提供本案5
個帳號資料,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取財之主觀犯意。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
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明昆(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謝明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以買賣普洱茶磚賺取價差云云,致使告訴人謝明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2時27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5日10時59分許 9萬2,000元 2 陳昱佑(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初,在網路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昱佑相識,誘使告訴人陳昱佑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FM PAMM」賺取外匯價差,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昱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10時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9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9時55分許 1萬元 3 韋羽曦(原名韋諾珆,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6分,在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佯稱告訴人韋羽曦中獎,需要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使告訴人韋羽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漁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許秀鳳(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某時許,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告訴人許秀鳳相識,並使用愛情詐術手法取信告訴人許秀鳳,佯稱可用博奕遊戲漏洞獲利,致使告訴人許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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