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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木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木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木盛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 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上7時18分許,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中群門市),將其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暱稱「張瑞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既遂,其 中除沈彩鳳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犯罪者提 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木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 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經綜合 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依照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科刑所憑法條,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沈彩鳳部分 ,其遭詐騙新臺幣14萬元之款項均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欺 犯罪者未能成功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就此部分仍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5所為部分,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揆諸 前揭說明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給予 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且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以提供甲、乙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處斷。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兌換貨幣,而恣意提 供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塗井泉、徐名賞、林 宛瑜、謝護展、沈彩鳳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 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確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 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就告訴人沈彩鳳部分, 其受詐欺所匯之款項現時亦遭凍結而未移轉,其日後仍可循 法定管道領回,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且衡酌被告未曾有正 式出境經驗之情,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 。暨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5人,兼 衡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推高機司機、與小孩、母親同住、需要照顧身心 障礙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㈡此外,甲、乙帳戶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 查獲後,上開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塗井泉 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Line暱稱「張靜雅」、「台灣區域-線上客服」聯繫塗井泉,並佯稱可一起在網路購物商城開店販售衣物等語,致塗井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甲帳戶,112年9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2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塗井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19頁)。  ⒊塗井泉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2 徐名賞 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舒雅琪」、「NATIXIS客服-王語芬」聯繫徐名賞,並佯稱可下載APP申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徐名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甲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0  時8分許,49,820  元 ⑵甲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0  時16分許,5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名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33頁、第135頁)。  ⒊徐名賞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3 林宛瑜 於112年9月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聯繫林宛瑜,並佯稱可將被詐騙款項取回,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宛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乙帳戶,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5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宛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 ⒉林宛瑜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4 謝護展 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沐玲」聯繫謝護展,並佯稱可至Natixis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大量獲利等語,致謝護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乙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0  時39分許,50,000  元 ⑵乙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0  時46分許,30,000  元 ⑶乙帳戶,11  2年9月6日上午11  時1分許,2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護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71頁)。  ⒊謝護展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 5 沈彩鳳 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小沄貞貞」、「博泓官方帳號」聯繫沈彩鳳,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沈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甲帳戶,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14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彩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⒉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95頁)。  ⒊沈彩鳳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2024-12-19

MLDM-113-苗金簡-359-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以及偽造之「法 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外務部陳柏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0至11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7至18行「佯裝為『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柏宇』之彭政哲」更正為「佯裝為『法盛外資信 託有限公司』財務專員『陳柏宇』之彭政哲(有出示偽造工作 證)」。  ㈢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彭政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彭政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告訴人李世賓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 被告收取後,被告將款項攜至自己選定之地點放置並通知「 國王」,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 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⒊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承認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文書罪,亦不爭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我不 知道為三人以上共犯,我一直只跟「國王」聯繫,我不知道 除「國王」以外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然 被告明知其係依指示以假冒之身分向告訴人取款,亦於收款 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收據,是被告顯然可知其被指示要去收 取之款項是告訴人因被騙而交付,被告已可預見其係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分工。再被告自陳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到此工作 、不知「國王」之真實身分,併佐以被告完全未參與向被害 人施詐以使被害人願意付錢之過程,只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及 將贓款以迂迴方式交給上手,又此詐欺取財犯行有利用偽造 工作證、偽造收據、工作機等遂行犯罪行為,「國王」又指 示被告將收得之贓款放在某定地點後即通知「國王」,讓「 國王」得以親自或派人前往該地點收取款項等情,凡此種種 客觀情狀均顯示此詐欺犯罪係經由有組織之多人分工而完成 ,亦利用多人分工且彼此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來製造斷 點,掩飾贓款之去向並使詐欺集團上游難以被追緝。被告於 案發時已31歲,以其年齡及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 為「高職肄業」)、從事冷氣技術工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被告應可預見本案犯行之共犯不僅有自己及「國王」,自 不能以與自己聯繫之人只有「國王」為由,而就本案係三人 以上共犯一節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即為本案犯 行,其於112年10月6日又與其他被害人面交取款而為警查獲 時,竟於該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謊稱該日是其第一次參與 此種取款行為(見偵卷第114、159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辯,亦係為卸責而避重就輕之詞。是被告此節所辯, 不足為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 作,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均為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 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三 人以上共犯,僅坦承與「國王」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並 非偵、審均自白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 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 承犯罪,然未承認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且表示目前在 押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 (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 技術工、無需撫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法盛外資信託 有限公司外務部陳柏宇」工作證1張、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 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內容如附表所 示;照片見偵卷第43頁),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 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沒有獲得報酬,「國王」一 直拖欠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 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及「國王」有給其工作機,惟亦稱「已 經 被南港分局查獲時扣押」(見偵卷第12頁),並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17至121頁)。被告所稱之工作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 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 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文件名稱 參見卷頁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日期為112年10月2日,上有偽造之「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柏宇」署押1枚) 偵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2號   被   告 彭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9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哲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王」、LINE暱稱「林麗娜」、「 導師特助-張偲敏」、「陳天榮-法盛」、「Natixis資管經 紀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彭政哲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520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以每月可領取新 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林麗娜」、「導師特助 -張偲敏」、「陳天榮-法盛」、「Natixis資管經紀人」等 人自112年7月24日某時許起,向李世賓佯稱:在「法盛」投 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金額不限,可面交可匯款云云, 致李世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1時許,前往 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佯裝為「法 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柏宇」之彭政哲,並自 彭政哲處取得印有「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印文、簽署「 陳柏宇」姓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彭政哲收得該款項後 ,旋依「國王」之指示,將該款項置於臺北市某處供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因本案詐欺集團另案於112年10月6日19時40分許,欲 以相類之投資詐騙手法行騙,並由彭政哲再次佯裝為「陳柏 宇」前往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政哲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林麗娜」、「導師特助-張偲敏」、「陳天榮-法盛」、「Natixis資管經紀人」等人,施以假投資詐騙,而依指示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所佯裝之「陳柏宇」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法盛投資網站資料及對話紀錄等截圖共45張 證明告訴人遭「林麗娜」、「導師特助-張偲敏」、「陳天榮-法盛」、「Natixis資管經紀人」等人,施以假投資詐騙,而依指示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所佯裝之「陳柏宇」,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印文、簽署「陳柏宇」姓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等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4號起訴書1份及該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員職務報告1紙、扣案物外觀照片3張、對話紀錄截圖27張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0月6日依「國王」等人之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並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國王」、「林麗娜」、「導師特助-張偲敏」、 「陳天榮-法盛」、「Natixis資管經紀人」等人及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法盛外資信 託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柏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2024-10-29

TPDM-113-審訴-178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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