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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65號、第1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宥維與顏俊龍(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附表一編號1、3、4、6、7)、攜帶兇器 竊盜(附表一編號8)及毀損(附表一編號6、8)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6、7、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毀損、竊取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離去,並足生損害於楊思賢、洪文豊(即附表一編號 6、8所示物品所有人)。  ㈡陳宥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 取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俊龍、被害人陳裕媜、陳琇曼、洪峻 祺、周琪松、溫如鳳、楊思賢、洪文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目錄表、附表一編號1至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 憑,暨扣案之收銀機錢盤1臺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楊思賢於警詢時固提告竊盜 等情(見警二卷第9至10頁),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 告進入飲料店,毀損破壞店內龍貓公仔,竊取其內零錢40元 之犯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毀損罪部分業已提出告 訴,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 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 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 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與顏 俊龍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由顏俊龍持剪刀剪斷2台收 銀機電線,並破壞收銀機錢盤行竊,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而 觀諸該把剪刀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擊人體,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斷。被告與顏俊龍就附表一編號1、3、4、6、7、8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方式貿然下手毀損、行竊,毀損或竊得各編號被害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安全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始終坦白承認,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院進行調 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有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16 7頁),故無法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尚有面對司 法追訴、處罰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各犯行之手段、與共犯分工模式(就附表編號1、3、4、6、 7部分係下手實施者;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在外把風者)、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及除其他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犯 行,罪質、犯罪動機均相近,犯罪時間介於113年2至3月間 ,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 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 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分別竊得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均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附表一編號1、3、6、7部分係由我與顏俊龍一人分一半; 附表一編號4、8部分係由顏俊龍所取得等語(警一卷第19至 27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偵二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96 頁),然顏俊龍於警詢時則否認有獲取贓款(警一卷第3至1 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具 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3、 4、6、7、8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 與顏俊龍仍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上開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2、5) 或共同沒收(附表一編號1、3、4、6、7、8),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1、3、4、6、 7、8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㈢另被告經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收銀機錢盤1臺,業已返還 被害人洪文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一卷第6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新臺幣) 物品所有人 即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陳宥維 顏俊龍 113年2月23日 2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九月手作茶飲) 陳宥維與顏俊龍共同前往該處,由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含1,000元) 陳裕媜 ⒈113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2 陳宥維 113年2月24日 2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 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餐車上零錢盒內之現金300元 陳琇曼 ⒈遭竊地點照片 ⒉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卷宗 3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9日 22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漢民店) 由顏俊龍假裝詢問店員超商內商品資訊,引開超商店員注意,再由陳宥維持在超商現場取得之工具鉤子(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將擺放在櫃台上之零錢箱內之鈔票勾出而竊取現金300元 洪峻祺 ⒈全家漢民店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4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17日 2時32分 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88巷第10間鐵皮屋(Joe's臭豆腐) 由顏俊龍負責在外把風,陳宥維則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餐檯櫃子上之零錢55元 周琪松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5 陳宥維 113年3月19日 1時許 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88巷鐵皮屋(阿力香雞排) 陳宥維入內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內含現金600元) 溫如鳳 ⒈陳宥維於113年3月19日行竊後與顏俊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1時0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松本飲料店) 由顏俊龍在外把風,陳宥維則入店內將店內龍貓公仔(價值1,200元)打破後,徒手竊取其內現金40元 楊思賢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1時5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九月手作茶飲) 陳宥維與顏俊龍共同前往該處,由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含500元) 陳裕媜 ⒈113年3月20日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顏俊龍於113年3月20日行竊後將愛心捐款箱丟棄地點之照片 8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5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宏亮門市) 由陳宥維在外把風,顏俊龍則先以盆栽毀損超商自動玻璃門,再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剪刀1支,剪斷2台收銀機電線,並破壞收銀機錢盤,竊取放置於收銀台之愛心捐款箱(內含1,000元) 洪文豊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案發後將收銀盤丟棄在陳宥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外之照片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508000號鑑定書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卷宗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 ⒍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所含罪名含毀損罪)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陳宥維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所含罪名含毀損罪) 陳宥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KSDM-113-易-557-202501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承暹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16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NGUYEN THI PHU ONG VY、張維青、被害人陳泓瑋(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66號   被   告 謝承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暹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不 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談妥以新臺幣(下 同)8萬7,000元之對價出售其所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相關密碼後,再於113年5月15日、16日不詳時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芳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該不詳之人,再於113年5月17日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取款密碼予該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俟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NGUYEN THI PHUONG VY、陳泓瑋、張維青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NGUYEN THI PHUONG VY、陳泓瑋、張維青3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THI PHUONG VY、張維青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承暹固坦承有與對方談妥以8萬7,000元出售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收提 款卡的訊息,就和對方聯絡,對方說要避稅用,我不認識對 方,也不清楚不可以把帳戶輕易交給他人,也不知道政府有 在宣導反詐騙,我交付本案帳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缺錢 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NGUYEN THI PHUONG VY、張維青與被害人 陳泓瑋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NGUYEN THI PHUONG VY、張維青與被害人陳泓瑋於警詢指訴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NGUYEN THI PHUONG VY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貼 文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各1張、被害人陳泓瑋提供 之臉書貼文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擷圖1張、告訴人張維青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圖1張、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 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乙節,已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經濟價值, 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該不詳之人並無花費高額代價向被告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必要,且被告自承與該不詳之人互不相 識,若有如此優渥之事,對方何不自行或由自己親友提供金 融帳戶賺取報酬牟利?參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且有一定之 工作經驗,又其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對答如流,足認其為智 識成熟之人,是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且非初出社會之成年人, 卻仍在對該不詳之人身分一無所悉的情況下,貿然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容任對方任意使用 該等帳戶資料,堪認其對本案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 應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NGUYEN THI PHU ONG VY、張維青與被害人陳泓瑋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 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並侵害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NGUYEN THI PHUONG VY、張維青與被害人 陳泓瑋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即8萬7,0 00元之報酬,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到款項,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NGUYEN THI PHUONG VY (告訴人) 於113年5月19日11時許,以LINE向NGUYEN THI PHUONG VY佯稱:先付訂金1萬5,000元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5月19日11時33分許 15,000元 2 陳泓瑋 (被害人) 於113年5月18日晚上不詳時間,以LINE向陳泓瑋佯稱:若先匯款可優先看房,之後如滿意,該金額可當押金,不滿意會全數退還云云。 113年5月19日11時43分許 15,000元 3 張維青 (告訴人) 於113年5月19日不詳時間,以Messenger向張維青佯稱:有GUCCI腰包可出售云云。 113年5月19日12時8分許 12,000元

2025-01-24

KSDM-114-金簡-22-202501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嘉賓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㈢第5行「112年6月24日」更正為「113年6月2 4日」,並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儲字 第113007450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古月鶯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5號   被   告 王嘉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賓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5日上午,假冒古月鶯侄子 「古安傑」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古月鶯佯稱: 其在賣磁磚的工廠上班,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欲 借20萬元云云,致古月鶯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6分許,臨 櫃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古月鶯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月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賓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於本署偵 查中辯稱:本案帳戶已很久沒用了,我放在袋子了,在我工 作時,我的錢、香菸、本案帳戶、旺來興及全聯會員卡被人 偷走了,袋子沒有丟,我有把密碼寫下來貼在存摺的保護套 上,一開始我以為是放在我家裡,但找了好幾天都找不到, 8月初我一直找不到錢包,才發覺真的不見了,到郵局重新 申請,才知道我的金融卡被拿去做壞事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古月鶯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 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古月鶯於警詢時指 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古月鶯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於113年6 月,在左營區哈囉市場遺失的,我當時在哈囉市場做工程, 那一天我的錢包遺失了,我有將帳號提款卡密碼寫成一張紙 放在錢包裡,錢包裡有我的個人證件、郵局帳戶1本、提款 卡1張、個人印章及現金2,000多元,在那天遺失了,我懷疑 是公司裡的工人偷走的,一開始我以為我是放在家裡,但找 了好幾天都找不到,我才知道在工地遺失的,我8月初一直 找不到錢包發覺真的不見了,但工作太忙沒時間去郵局重新 申請金融帳戶,直到我前幾天有休假去郵局重新申請時,郵 局行員才我說我的提款卡被凍結涉案云云;復於本署偵查中 改稱:我還有遺失2,000元、平常抽的香菸、旺來興會員卡 、全聯會員卡,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放在另一個袋子,所 以沒有被拿走云云,綜觀被告前後二次供述內容,針對其個 人證件、香菸、會員卡等有無遺失,互有不符,是其上開所 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三)次查,就本案帳戶之用途,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我每天工 作完,老闆都會匯到我這本郵局帳戶,我做派遣時就是上開 郵局帳戶,我做派遣好幾年了,有時老闆會到工地發現金, 有時是用匯的云云,然觀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 戶至少從112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均無任何交易 記錄,且餘額僅152元,帳戶內並無任何被告所指之薪水存 入,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已足認本案帳戶 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均非行為人慣用,且帳戶 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 可採。 (四)再者,被告供稱其提款卡密碼係其國曆年或西元年再加其生 日之數字所組合,其怕記錯所以寫下來,其曾經有一次因書 錯密碼3次,提款卡被機器收走等語,然被告既能當庭說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且依其所述其僅須輸入錯誤1 次即能找出正確密碼,並無因輸錯密碼3次遭ATM鎖卡之風險 ,實無需多此一舉將上開密碼又註記在存摺封套上,平遭人 盜領之風險,顯見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尚難採憑。 (五)又倘如被告所言,其從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告知他人,則縱如其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遺失而遭他人 取得,就取得被告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詐欺集團 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 人遭竊或遺失存摺或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 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 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 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匯之 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 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 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任意竊 取他人帳戶資料或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 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 後尚未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本案帳戶掛失, 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從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告自 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 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其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 冒無法領得之風險。又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 受騙後,係一次將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均足證明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 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對於使用本案帳戶,實有相當之把握,而詐欺集團會如此 有把握地使用本案帳戶,實可推論乃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所致。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古月鶯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加以提領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1-24

KSDM-114-金簡-93-20250124-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7號、111年度偵字第22894號、111年 度偵字第25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維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方士維(暱稱「俊哲」)明知葉家銓、葉家瑀、黃立洲(葉 家銓、葉家瑀涉嫌詐欺等部分均經另案判決)、黃驛捷(另 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哥」等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 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由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分 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款帳戶。 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方 士維、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 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葉家銓 、葉家瑀及黃立洲再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前往 不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方士維 ,或由方士維親自提領現金,連同其他車手交付之款項轉交 予上游車手「小葵」,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各次提領之車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方士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 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又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⒊查被告本案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為新舊法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 加以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 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 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犯行,則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本案參與的犯罪組織與之前 因為加重詐欺被判刑的案件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云云。然查 ,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9年12月下旬,且係參 加由蘇義傑、童孟學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5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 ),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犯行已相距約半年, 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相同之成員 ,而難認係同一犯罪組織。故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未有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仍應就被告於 本案中第1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除擔任提 款車手外,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及「回水」之工作,除 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 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 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且因系爭詐欺集團實施 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系爭詐欺集 團中之地位尚非高階,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前述減 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然犯後並未與任何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為任何賠償,而未能填補渠等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 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依前開說 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葵」,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若為自己提 領款項,為詐騙金額之0.01;若係他人提領後轉交者,則詐 騙金額以10萬元為一單位,以詐騙金額之0.005計算等語(4 2金訴緝卷第35頁)。以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6740元 【計算式:10740(被告提領之款項總和107萬4000元X0.01)+ 6000(他人提領並轉交被告之款項總和125萬X0.005)=16740 元】。該犯罪所得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 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 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帳戶資料 1 葉家銓 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家瑀 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立洲 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及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王存檉(原名王興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向王存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存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升鑫公司帳戶)。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轉帳30萬1000元至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銓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5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美麗綻店 110年7月29日15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六合夜市店 110年7月29日15時21分許提領1000元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先後轉帳28萬9000元、10萬元至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瑀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福鑽店 110年7月29日15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35分許提領8萬9000元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2、13分許先後轉帳20萬3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29日16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民長明店 110年7月29日16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店 110年7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30日11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如順店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黃立洲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7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裕店 2 沈娜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佳慧」向沈娜麗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沈娜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1時18、20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其中20分許匯款10萬元之部分,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至潘麗玲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麗玲左列帳戶於110年8月2日11時20、21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瑀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8月2日11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港福店 110年8月2日1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3分許提領6萬3000元 3 蔡青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蔡青秀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9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帳戶。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7日9時10分、11分許,先後轉帳4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9時12分許,轉帳27萬1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27日11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如逢門市 110年7月27日11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惟門市 110年7月27日11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8分許提領7萬4000元 4 林孟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滑﹥宅經濟簡單收入」與林孟幼互加好友,對方即向林孟幼佯稱:可使用AI投資云云,致林孟幼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14時25分許轉帳5000元至張善崴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善崴左列帳戶於110年7月7日14時26分許轉帳5000元至蔡旻州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轉帳9萬6000元至郭府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7日14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裕民店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王存檉警詢筆錄(42警卷第146至148頁) ②葉家銓警詢、偵訊筆錄(42警卷第111至123頁、42警卷第124至128頁、42偵一卷第131至139頁) ③葉家瑀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至33頁、42警卷第20至22頁、42警卷第23至38頁、517偵三卷第93至97頁、第99頁、42偵一卷第141至144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④滕奕翔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至9頁、517警一卷第1至3反頁、42警卷第58至60頁、42警卷第63至75頁、517偵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25頁、42警卷第78至82頁、42警卷第85至88頁、42偵一卷第145至153頁、第15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⑤黃立洲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42警卷第91至102頁、42警卷第103至109頁、517偵四卷第76至7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⑥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至15反頁) ⑧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42警卷第219至220頁) ⑨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42警卷第221至222頁) 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42警卷第223至225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五卷第77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五卷第79至81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至99頁) 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517警六卷第101至107頁、42警卷第226至227頁) 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一卷第35至38反頁) 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七卷第71頁) 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七卷第73至74頁) ㉒葉家銓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五卷第83頁) ㉓葉家瑀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四卷第81頁) ㉔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款之監視器指認畫面(指認人:方士維)(42警卷第228至229頁) ㉕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領監視器指認畫面(指認人:滕奕翔)(517警六卷第109至110頁) ㉖黃立洲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七卷第75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沈娜麗警詢筆錄(517警二卷第37至43頁) ②葉家瑀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至33頁、42警卷第20至22頁、42警卷第23至38頁、517偵三卷第93至97頁、第99頁、42偵一卷第141至144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29頁) ⑤投資績效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27頁) ⑥MetaTrader4投資軟體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99至105頁) ⑦glenber管理系統網頁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07至115頁) ⑧跟單社區平台網頁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17至125頁) ⑨沈娜麗匯款清冊(517警二卷第47頁) ⑩轉帳明細(517警二卷第61至63頁) 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戶內容(517警二卷第141頁) ⑫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二卷第143至150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⑰全家超商高雄港福店編號0VCH5提款機資料(517偵八卷第13頁) 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8781號函:提款機編號0VCH5監視錄影畫面毀損(517警二卷第191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蔡青秀警詢筆錄(517警一卷第7至8頁、517警一卷第9至9反頁) ②滕奕翔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至9頁、517警一卷第1至3反頁、42警卷第58至60頁、42警卷第63至75頁、517偵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25頁、42警卷第78至82頁、42警卷第85至88頁、42偵一卷第145至153頁、第15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蔡青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517警一卷第41至44頁、第49頁) ⑤蔡青秀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517警一卷第45至48頁) ⑥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至15反頁)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42警卷第219至220頁) ⑧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42警卷第221至222頁)  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至99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六卷第101至107頁、42警卷第226至227頁) 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一卷第35至38反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林孟幼警詢筆錄(43偵卷第123至125頁) ②郭府璋警詢筆錄(43偵卷第9至13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林孟幼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43偵卷第130至131頁) ⑤林孟幼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3偵卷第128頁) ⑥郭府璋提出與方士維之對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43偵卷第15至17頁、43偵卷末證物袋) ⑦張善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43偵卷第39至51頁) ⑧蔡旻州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0)(43偵卷第53至75頁) ⑨郭府璋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43偵卷第77至83頁) ⑩110年7月7日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43偵卷第27至29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二編號2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4

KSDM-113-金訴緝-42-20250124-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7號、111年度偵字第22894號、111年 度偵字第25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維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方士維(暱稱「俊哲」)明知葉家銓、葉家瑀、黃立洲(葉 家銓、葉家瑀涉嫌詐欺等部分均經另案判決)、黃驛捷(另 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哥」等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 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由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分 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款帳戶。 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方 士維、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 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葉家銓 、葉家瑀及黃立洲再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前往 不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方士維 ,或由方士維親自提領現金,連同其他車手交付之款項轉交 予上游車手「小葵」,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各次提領之車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方士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 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又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⒊查被告本案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為新舊法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 加以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 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 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犯行,則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本案參與的犯罪組織與之前 因為加重詐欺被判刑的案件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云云。然查 ,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9年12月下旬,且係參 加由蘇義傑、童孟學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5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 ),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犯行已相距約半年, 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相同之成員 ,而難認係同一犯罪組織。故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未有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仍應就被告於 本案中第1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除擔任提 款車手外,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及「回水」之工作,除 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 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 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且因系爭詐欺集團實施 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系爭詐欺集 團中之地位尚非高階,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前述減 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然犯後並未與任何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為任何賠償,而未能填補渠等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 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依前開說 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葵」,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若為自己提 領款項,為詐騙金額之0.01;若係他人提領後轉交者,則詐 騙金額以10萬元為一單位,以詐騙金額之0.005計算等語(4 2金訴緝卷第35頁)。以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6740元 【計算式:10740(被告提領之款項總和107萬4000元X0.01)+ 6000(他人提領並轉交被告之款項總和125萬X0.005)=16740 元】。該犯罪所得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 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 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帳戶資料 1 葉家銓 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家瑀 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立洲 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及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王存檉(原名王興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向王存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存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升鑫公司帳戶)。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轉帳30萬1000元至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銓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5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美麗綻店 110年7月29日15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六合夜市店 110年7月29日15時21分許提領1000元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先後轉帳28萬9000元、10萬元至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瑀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福鑽店 110年7月29日15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35分許提領8萬9000元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2、13分許先後轉帳20萬3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29日16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民長明店 110年7月29日16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店 110年7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30日11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如順店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黃立洲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7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裕店 2 沈娜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佳慧」向沈娜麗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沈娜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1時18、20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其中20分許匯款10萬元之部分,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至潘麗玲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麗玲左列帳戶於110年8月2日11時20、21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瑀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8月2日11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港福店 110年8月2日1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3分許提領6萬3000元 3 蔡青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蔡青秀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9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帳戶。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7日9時10分、11分許,先後轉帳4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9時12分許,轉帳27萬1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27日11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如逢門市 110年7月27日11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惟門市 110年7月27日11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8分許提領7萬4000元 4 林孟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滑﹥宅經濟簡單收入」與林孟幼互加好友,對方即向林孟幼佯稱:可使用AI投資云云,致林孟幼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14時25分許轉帳5000元至張善崴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善崴左列帳戶於110年7月7日14時26分許轉帳5000元至蔡旻州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轉帳9萬6000元至郭府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7日14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裕民店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王存檉警詢筆錄(42警卷第146至148頁) ②葉家銓警詢、偵訊筆錄(42警卷第111至123頁、42警卷第124至128頁、42偵一卷第131至139頁) ③葉家瑀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至33頁、42警卷第20至22頁、42警卷第23至38頁、517偵三卷第93至97頁、第99頁、42偵一卷第141至144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④滕奕翔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至9頁、517警一卷第1至3反頁、42警卷第58至60頁、42警卷第63至75頁、517偵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25頁、42警卷第78至82頁、42警卷第85至88頁、42偵一卷第145至153頁、第15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⑤黃立洲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42警卷第91至102頁、42警卷第103至109頁、517偵四卷第76至7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⑥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至15反頁) ⑧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42警卷第219至220頁) ⑨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42警卷第221至222頁) 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42警卷第223至225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五卷第77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五卷第79至81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至99頁) 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517警六卷第101至107頁、42警卷第226至227頁) 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一卷第35至38反頁) 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七卷第71頁) 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七卷第73至74頁) ㉒葉家銓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五卷第83頁) ㉓葉家瑀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四卷第81頁) ㉔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款之監視器指認畫面(指認人:方士維)(42警卷第228至229頁) ㉕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領監視器指認畫面(指認人:滕奕翔)(517警六卷第109至110頁) ㉖黃立洲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七卷第75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沈娜麗警詢筆錄(517警二卷第37至43頁) ②葉家瑀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至33頁、42警卷第20至22頁、42警卷第23至38頁、517偵三卷第93至97頁、第99頁、42偵一卷第141至144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29頁) ⑤投資績效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27頁) ⑥MetaTrader4投資軟體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99至105頁) ⑦glenber管理系統網頁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07至115頁) ⑧跟單社區平台網頁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17至125頁) ⑨沈娜麗匯款清冊(517警二卷第47頁) ⑩轉帳明細(517警二卷第61至63頁) 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戶內容(517警二卷第141頁) ⑫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二卷第143至150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⑰全家超商高雄港福店編號0VCH5提款機資料(517偵八卷第13頁) 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8781號函:提款機編號0VCH5監視錄影畫面毀損(517警二卷第191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蔡青秀警詢筆錄(517警一卷第7至8頁、517警一卷第9至9反頁) ②滕奕翔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至9頁、517警一卷第1至3反頁、42警卷第58至60頁、42警卷第63至75頁、517偵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25頁、42警卷第78至82頁、42警卷第85至88頁、42偵一卷第145至153頁、第15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蔡青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517警一卷第41至44頁、第49頁) ⑤蔡青秀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517警一卷第45至48頁) ⑥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至15反頁)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42警卷第219至220頁) ⑧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42警卷第221至222頁)  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至99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六卷第101至107頁、42警卷第226至227頁) 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一卷第35至38反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林孟幼警詢筆錄(43偵卷第123至125頁) ②郭府璋警詢筆錄(43偵卷第9至13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林孟幼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43偵卷第130至131頁) ⑤林孟幼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3偵卷第128頁) ⑥郭府璋提出與方士維之對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43偵卷第15至17頁、43偵卷末證物袋) ⑦張善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43偵卷第39至51頁) ⑧蔡旻州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0)(43偵卷第53至75頁) ⑨郭府璋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43偵卷第77至83頁) ⑩110年7月7日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43偵卷第27至29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二編號2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4

KSDM-113-金訴緝-43-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庭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宜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宜庭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 證明陳宜庭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10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本案 2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之人。 嗣「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瑋家、畢欣蓉、李欣 虹等人(下合稱張瑋家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 戶,再由陳宜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育仁」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陳宜庭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添福」,以 及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我提供帳戶給「王 添福」,他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這裡,然後我再領出來給 他;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添福」,又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張瑋家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均轉交予「育仁」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19頁、偵卷第4 7至48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6至38頁、第55至56頁、第 66至67頁),並有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7至28頁),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25至26頁),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要辦理借貸,所以我去上網留言及 留下我的LINE ID。然後一名自稱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鴻承以LINE聯繫我,並要我準備辦理貸款 的一些證件,後來他又說因為缺少財力證明無法通過審核, 所以他幫我找浩景資產公司的副理「王添福」幫我辦理額外 的收入證明,於是我與「王添福」以LINE連繫,「王添福」 給我一份合作協議書要我去超商下載後簽名,內容大概是對 方會匯款一筆金額到我的帳戶,假裝是跟我買賣交易的金額 ,實際上只是借我裝作我的財力證明,後來要我提供本案2 帳戶,要我去將錢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足見被 告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 聯繫,而未曾見過面,且其對於「貸款專員林鴻承」、「王 添福」之真實姓名年籍、實際辦公處所等資訊皆一無所悉, 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 第40頁),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 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⑵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 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 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 帳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 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貸款專員林鴻承」說我缺少收入證明,「王添福」說本 案2帳戶是新辦帳戶,沒有跟銀行有往來的紀錄,所以為了 美化帳戶,他要用公司的錢匯款到我這裡,然後我再領出來 給他;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之前辦的貸款不是這樣的流程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163頁、偵卷第47至48頁),足見 被告有向金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應知悉其不具備向銀行 申請貸款之資力與條件,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王添福」所 稱「美化帳戶」貸款過程,亦應知悉迥於一般金融機構受理 貸款申請之通常申貸流程,而無助於提升被告個人之信用情 況,卻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 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且縱欲採用實際匯 款至借款人帳戶之方式製造交易紀錄,衡情為確保該筆資金 不被借款人擅自挪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辦理提款事宜,而 非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將本案合計高達新臺幣( 下同)29萬餘元之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被告個人帳戶內,再 任由被告提領,徒增該筆資金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  ⑶再觀諸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領款歷程,均係於告訴 人匯入數分鐘至1小時左右即遭提領完畢,且帳戶內餘額僅 剩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6頁、第28頁),則在本案2帳戶中呈現短時間 內小額且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被告之帳戶餘額所 剩無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資料,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 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又被告前因將其 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56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足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亦自承:知道帳戶不 能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認被告對於 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王添福」,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提領運用 等情應知悉甚詳,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且可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惟仍提供本案2帳戶予「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 添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警卷第79至95頁、 本院卷第50至101頁),辯護人另以:自上揭對話紀錄,看 得出被告要借款5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及代辦費用,可證 明被告確實因急需用錢想借款;對方更是不斷要求被告提出 身分證件,且主動提出合作協議書等書面資料,並要求被告 拿著合作協議書等資料拍照之動作,來取信被告,足證被告 並未預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用作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申辦貸款僅係其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動機而已,與其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且縱使被告確有借款真意及還款意 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無法順利貸得款項, 亦即其償債能力堪憂,卻先以欺罔之手段營造自己信用狀況 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後,再將還款 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即難 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79至95頁、本院卷第50至101頁),「貸款專員林鴻 承」均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 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 貸細節,被告亦未提供除本案2帳戶存摺封面、個人投保紀 錄外之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貸款專員林鴻承 」,亦未曾探詢「王添福」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 款項流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且在被告未實際查 訪「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或與合作協議書 上所載之律師聯繫及詢問之情形下,僅因「貸款專員林鴻承 」所提供之名片上所載之公司電話有接通,以及名片上載有 統一編號,即逕委託對方辦理貸款事宜,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64頁),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本案2帳戶 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 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縱 然「貸款專員林鴻承」及「王添福」有提出合作協議書,並 要求被告拿著合作協議書等資料拍照之動作,以及說明每月 還款之金額及代辦費用,有前揭對話紀錄足佐(見警卷第87 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仍不影響被告實已 預見其名下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及前揭辯護意旨,均委無足採。  ⑸辯護人又以:被告曾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9頁) 為被告辯護,惟被告係於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遭騙匯款後, 於112年11月3日始至派出所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1 至24頁),自無從以被告事後有去報案之行為,遽認被告於 提供本案2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時,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⑹辯護人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129至143頁,下合稱另案判決),辯稱:另案判決與 本案背景事實、詐騙手法完全相同,另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惟經對照另案判決,另案被告 提供詐欺集團之帳戶,係仍在使用中之薪轉帳戶,且另案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及特別智識經驗可察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顯不相同,且各法官 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 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有三人與我接觸,其中二人 以LINE與我對話,另一人跟我拿錢,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既屬有疑,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主觀上僅具有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末以被告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23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係提供2個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 ,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1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得到好處或獲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第16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末查被告之本案2帳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 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 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 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 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瑋家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11月1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撥打LINE電話給張瑋家,佯稱:旋轉拍賣網路無法下單,帳戶被鎖住,必須依照指示重新操作云云,致張瑋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9分 9萬9,985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12年11月1日14時57分 (2)112年11月1日14時58分 (3)112年11月1日15時 (4)112年11月1日15時1分 (5)112年11月1日15時2分 (6)112年11月1日15時7分 (7)112年11月1日15時9分 (8)112年11月1日15時29分 (9)112年11月1日15時30分 (10)112年11月1日15時31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2萬元 (8)2萬元 (9)2萬元 (10)1萬   9,000元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900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張瑋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0至41頁) (2)告訴人張瑋家提出之存摺影本(見併偵一卷第40至41頁) (3)監視錄影截圖(見警卷第31頁)   112年11月1日14時51分 9萬9,123元 2 畢欣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4時36分許,在NICEE陪玩平台上傳訊息予畢欣蓉,佯稱:要簽條款才能繼續使用平台,並且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畢欣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35分 3萬3,16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12年11月1日14時54分 (2)112年11月1日14時55分 (1)2萬元 (2)1萬3,005元 (1)告訴人畢欣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7頁) (2)告訴人畢欣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8至59頁) (3)監視錄影截圖(見警卷第30頁) 3 李欣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3時4分以LINE傳訊息予李欣虹,佯稱:網友木木帳戶遭凍結,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欣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日13時43分 2萬9,989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12年11月1日14時8分 (2)112年11月1日14時9分 (3)112年11月1日14時10分 (4)112年11月1日14時11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6,000元 (1)告訴人李欣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8至71頁) (2)告訴人李欣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72至73頁) (3)監視錄影截圖(見警卷第29頁) 112年11月1日13時47分 2萬3,088元 112年11月1日13時51分 9,989元 112年11月1日13時52分 3,1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KSDM-113-原金訴-42-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登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登州可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暱稱「勇敢牛牛」、「賢」、賴宇軒(另行審結)、 阮秉寬(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源營業員」、「 劉靜怡」向王珍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王珍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5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金 訴卷第203頁)款項交予阮秉寬,莊登州同時依暱稱「勇敢 牛牛」指示前往上址,向阮秉寬收取前開10萬元款項,莊登 州從中拿取3萬1,300元後,將剩餘之6萬8,700元交予賴宇軒 及暱稱「賢」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宇軒並從中分得3萬7,000 元,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賴宇軒欲離去之 際,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莊登州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賴宇軒持有之3萬7,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莊登州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金訴卷第119、194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119、193、2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宇軒於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9至15頁)、被害人王珍 珍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9至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翻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7、61至 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被告及賴宇軒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 3、81至83、91至93頁)可佐,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在卷,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直接故意,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要件。  ⒊經查,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始自白涉犯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自白減刑規定。從而,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及宣告刑 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 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數額均未達1億元)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一㈡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㈢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 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宇軒、阮秉寬、暱稱「勇敢 牛牛」、「賢」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3萬1,300元,業據扣案,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裁定准予將被告及同案被告賴 宇軒本案遭扣案之贓物共6萬8,300元發還被害人(含上揭被 告遭扣案之3萬1,300元)。惟被告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偵查中未自 白),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 件,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合被告為想像競合犯較 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轉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 流,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幸遭 警即時發現而扣得被告自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其中之3萬1,3 00元,並經本院准予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又除上揭依法 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外,被告迄未賠償分文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情,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模式、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20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自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中取得之3萬1,300元等情,業 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頁、金訴卷第 120、195至196、204頁),此為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且 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惟此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62號裁定准予將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宇軒遭扣案之贓物 共6萬8,300元發還被害人(含上揭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萬1,3 00元),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款項其餘之3萬1 ,700元部分(計算式:100,000-68,300=31,700),經被告 收取並轉交後由暱稱「賢」之人取得,此部分未據扣案,被 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暱稱「勇敢牛牛」 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20、195頁),為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予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9至37頁 、金訴卷第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證與本案 犯行相關,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7萬2 ,000元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偵卷第13頁、金訴 卷第196至198頁),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印章1批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3 印章1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現金3萬1,300元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裁定准予將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宇軒遭扣案之贓物共6萬8,300元發還被害人(含左列扣案之3萬1,3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7萬2,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2025-01-24

KSDM-113-金訴-62-20250124-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成漢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雖有數 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情形,惟此 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 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趙敏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且其 於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48-49頁),而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揭告訴人 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迄今未與前揭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0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5號   被   告 劉成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成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趙敏珍」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成漢擔任提款 車手,約定可獲得收取贓款金額2%作為報酬。嗣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洪秉琛、李姿誼,致其2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劉成漢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高雄市三 民區三民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監控手領取 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和提款卡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 公園,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監控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洪秉琛 、李姿誼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秉琛、李姿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成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洪秉琛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洪秉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秉琛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李姿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姿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李姿誼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黃苡宸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113年7月1日警方公布之詐欺提款熱點資料。 3.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成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本件告訴人洪秉琛、李姿誼雖先後匯款,惟此係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銀行帳戶 提領日期與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洪秉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8時0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洪秉琛佯稱要購買手錶,因「全家好賣+」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會有「全家好賣+」之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11時1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苡宸)(已列為警示帳戶,另案處理) 113年6月20日1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店」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0日11時26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27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店」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31分許 同上 19,000元 2 李姿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5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李姿誼佯稱要購買尿布,因「好賣家」賣場未聯繫客服認證金流,無法下單,會有「好賣家」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11時54分許 3萬4012元 同上 113年6月20日12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OK超商高雄察哈爾店」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2時00分許 1萬6011元 113年6月20日12時02分許 14,000元 113年6月20日12時04分許 16,000元

2025-01-24

KSDM-113-審金訴-1650-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傳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傳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傳祐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LINE帳號「陳炳騵」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 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謝昕妤、陳 妍廷、余振瑜、黃博暐、施博恩、張歆婕、林重光、洪偵繕 、何孟修等9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之上開5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 卡操作ATM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因謝昕妤、陳妍廷、余振瑜、黃博暐、施博 恩、張歆婕、林重光、洪偵繕、何孟修均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昕妤、陳妍廷、余振瑜、黃博暐、施博恩、張歆婕、 林重光、洪偵繕、何孟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鄭傳祐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金訴卷第38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5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把帳戶資料交出 去,對方跟我說利息可以比較低,可以幫我包裝我的信用程 度,我對這些不大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上開5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案(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昕妤、陳妍廷、 余振瑜、黃博暐、施博恩、張歆婕、林重光、洪偵繕、何孟 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5-87、109-111、141 -145、169-171、191-193、211-213、233-234、251-253、2 75-27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上開5 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 -47、89-91、113-119、147-149、173、195、215-216、235 -236、255、2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45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 按摩師,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 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 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 等節已有認識,且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 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 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 ,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對方說他是凱基銀行的人,他叫我用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他在凱基銀行哪間分行上班,我也沒 見過這個人,都是用講電話的,他的LINE帳號是「陳炳騵」 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顯然不知悉對方之實際身份, 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上開5 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 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⒌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所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被告 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包裝我的信用程 度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 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 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 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製作金流之方式辦理貸款, 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 予對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 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仍不 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 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知悉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 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上開5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陳炳騵」,嗣「陳炳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 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輕率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 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已與告 訴人何孟修、余振瑜、林重光達成調解,其餘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且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 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8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沒收:  ㈠又合庫銀行帳戶尚餘990元、中信銀行帳戶尚餘8000元、台新 銀行帳戶尚餘1000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990元,未及領出 或轉匯,帳戶即遭警示,有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惟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餘額因帳戶遭警示, 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 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 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 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至本案匯入被告上開5金融帳戶,而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 項,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 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謝昕妤 113年3月11日14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謝昕妤,並佯稱:係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4時4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陳妍廷 113年3月11日14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妍廷,並佯稱:係男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4時3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1日14時56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余振瑜 113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余振瑜,並佯稱:係同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2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黃博暐 113年3月11日15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博暐,並佯稱:係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17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施博恩 113年3月11日13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施博恩,並佯稱:係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4時8分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張歆婕 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歆婕,並佯稱:係男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3時33分 48,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1日13時49分 5萬元 7 林重光 113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重光,並佯稱:係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8分 4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 洪偵繕 113年3月11日18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洪偵繕,並佯稱:係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9時2分 22,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何孟修 113年3月11日18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何孟修,並佯稱:係老婆,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39分 48,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KSDM-113-金訴-884-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迪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迪明知其無廠牌Leica、型號M6(下稱M6相機)及MP相機 (下稱MP相機,與上開M6相機以下合稱本案相機)及型號Su mmilux-M 35mm F1.4 ASPH FLE相機鏡頭(下稱相機鏡頭) 之現貨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曹博鈞聯 繫販賣本案相機及相機鏡頭之事,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詐術,致曹博鈞誤信其持有本案相機、相機鏡頭之現貨 而陷於錯誤遂為交易,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吳迪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嗣因吳迪遲未履行約定如期出貨或退款, 且於112年12月13日假意透過超商店到店寄件,但未實際寄 出商品,藉此拖延曹博鈞發現遭騙時間,曹博鈞因遲未收到 包裹,故向超商門市確認上開包裹之寄件過程,始察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博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吳迪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 38、91、111至112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曹博鈞於附表所示時間約定出售本 案相機及相機鏡頭,並收受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 但未如期實際交付上開商品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預計收到告訴人的錢後,再去找價格更 低的相機及鏡頭,賺取買賣差價,但後來運氣不好沒有找到 ,相機及鏡頭的價格有上漲致無法如期交付,我跟告訴人講 了一些不實的理由以拖延交貨時間,但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 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交易過程中雙方未 特定交易物品,故被告調貨來賣應不構成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與告訴人約定出售 本案相機及相機鏡頭,並收受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萬60元,惟被告遲未實際出貨交 付上開商品或退還上開價金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3年1月 11日因認其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被告於113年6月29日以交付 廠牌Leica、型號M6相機1臺及分次給付15萬元、5萬元(共 計20萬元)予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已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 完畢等情,為被告坦認及不爭執在卷(易字卷第36至38、91 、12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3 4至35頁、偵卷第29至32頁、易字卷第92至110頁)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曹博鈞提出與暱稱「Joseph」(即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4頁、易字卷第155至171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6至37、47頁)、永豐帳戶交 易明細(警卷第11至18頁)、和解契約書暨相機及相機保證 書之照片、113年7月2日轉帳交易明細(審查卷第37、39至4 1、49頁)等件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所謂詐術 行為,更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 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 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 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 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 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私經 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 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 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 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 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 揭露或以不實資訊稱為真實,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 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 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 ㈢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Leica廠牌每臺相機及配件 都有專一的辨識碼,被告拍給我的相機及相機鏡頭照片上, 有拍本案相機機身、相機鏡頭的序號,我會認定我要買的就 是該序號的商品;買賣Leica廠牌產品時我通常會要求提供 照片並確認商品序號,一方面是確認賣家有沒有貨,另一方 面是可透過商品序號辨認該產品有無再經過組裝,如鏡頭跟 序號雖有對應,但鏡頭裡的鏡片是可以更換的,若透過產品 序號即可辨認該產品年代跟商品之組成時間是否合致,意即 產品序號可作為一種辨偽機制。又產品序號代表這個產品的 年份,而外觀及年份都會直接影響到相機及相機鏡頭的價值 ,所以交易時都會核對序號,如果序號不一樣一定會詢問賣 家等語(易字卷第93至98頁);我當時看被告提供的照片及 說法,被告應該是手上擁有這些產品,如果被告跟我說手上 並無這些產品,當時我應該不會跟被告交易,或至少不會先 付款,因為被告手上有無符合照片上之相機及鏡頭,對我來 說是重要考量點等語(易字卷第109頁)。又被告於其詢問 告訴人是否有意願購買M6相機、MP相機及相機鏡頭時,實際 上並無本案相機、相機鏡頭之現貨可供出售,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易字卷第36、119頁),且被告知悉本案相機、相機 鏡頭交易時,賣家究有無現貨一事為重要資訊,其亦自承自 己也不會以先匯款再由出賣人調貨之方式進行交易等語(易 字卷第119至121頁)益顯。復酌以被告提供其與網路上販賣 Leica廠牌產品賣家之對話紀錄(易字卷第65至71頁),可 見被告另有進行Leica廠牌相機詢價,其對於Leica廠牌相機 及配件之產品市場價格、定價方式等情應當有一定程度之瞭 解。從而,衡以Leica廠牌相機及相機鏡頭之產品序號可作 為評估產品年份、是否經再組裝等客觀具體狀況,與相機及 鏡頭價格密切相關,故產品序號對買受人而言,影響其評估 買入相機及鏡頭之價值,客觀上當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甚明, 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出賣人即有據實揭露 告知之義務,而商品序號具專一性,出賣人即須實際所有或 持有該商品始得提供正確之商品序號,若出賣人未實際持有 該產品,買受人即有可能因難以依序號評估產品價值而相當 程度影響其購買意願。惟被告刻意隱瞞告訴人其「未實際所 有或持有」本案相機及相機鏡頭之訊息,利用告訴人之錯誤 情狀與之進行交易,認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 價。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渠等未特定交易商品等語, 與前開事證未符,尚難憑採。 ㈣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詢問告 訴人有無購買本案相機及相機鏡頭之意願時,確均有提供上 開產品照片予告訴人(警卷第44頁),且被告於112年12月3 日發送販售M6相機之訊息予告訴人時稱:「Can do it when I get back on the 10th」(譯:我〔12月〕10日回去即可 以〔寄送給你〕)等語,又於112年12月12日詢問告訴人有無 購買MP相機及相機鏡頭之意願時稱:「I have a 35 f1.4 s ummilux asph FLE」、「and a Leica MP」等語,有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4頁、易字卷第157至159 頁)在卷可憑。從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既可具體指定寄送M6 相機予告訴人之時間,並明確表示其擁有(即英文「have」 之意)MP相機及相機鏡頭之意,且從未向告訴人表示其於收 款後始能調貨購入本案相機及相機鏡頭,而有可能無法如期 交付商品風險之情形。是認被告上開傳送產品照片及對話內 容,確足以令告訴人誤認被告有如照片所示之M6相機、MP相 機及相機鏡頭等產品現貨,並可立即寄送或交付予告訴人。 ㈤再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原於112年12月10 日要將M6相機寄給我,但我再向被告購買MP相機及相機鏡頭 ,2筆交易時間接近,所以讓被告一併交付給我;被告於同 年12月13日說他已將本案相機及相機鏡頭寄出,我於同年12 月14日再度問被告寄貨門市為何,被告回覆是統一超商大永 博門市,我有收到包裹的識別碼,但因一直未收到商品,經 反覆向統一超商詢問及店家確認被告寄送包裹過程後,才發 現被告實際上未將本案相機、相機鏡頭寄出等語(易字卷第 99至101、107至108頁),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易字 卷第167至169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同年12月3日、12 月12日分別取得告訴人匯款至永豐帳戶之款項後,便於收取 最後一筆款項之翌日(即同年12月13日)至超商店到店假裝 寄件,以取得寄件單據,並告知曹博鈞其寄件地點為統一超 商大永博門市,藉此使曹博鈞誤信其已將內含本案相機及相 機鏡頭之包裹寄出。從被告假意寄出商品之舉,在在可佐被 告係刻意隱瞞其實未持有本案相機、相機鏡頭現貨之事實。 從而,被告以附表所示傳送本案相機及相機鏡頭相片之方式 ,刻意隱瞞其未實際所有或持有本案相機及相機鏡頭現貨之 重要交易事項,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 確有如照片之本案相機、相機鏡頭之現貨而陷於錯誤遂為交 易,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被告又假裝至超商店到店 寄件,以掩飾其無現貨之事實,拖延告訴人發現遭詐欺之時 間。是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核屬詐術之實施,主觀上具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㈥至被告固辯稱:當時以為我已經跟朋友談好要拿本案相機及 相機鏡頭,但被朋友賣掉了,我才再去找,我以為我一定可 以拿到相機,且也有問告訴人可否接受退款等語,並提供其 與網路相機賣家之對話紀錄、其與家人吳彰之對話截圖(易 字卷第65至75頁)為佐。惟查:  ⒈被告於偵審期間未曾提出其與朋友已約定交付本案相機、相 機鏡頭,但遭其朋友事後擅自售出之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且 被告亦未說明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之原因(易字卷第121頁) 。又觀以被告提出其與網路相機賣家之對話紀錄,對話時間 為112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對話內容為被告分別詢問 網路賣家可否以互易方式取得MP相機,並遭對方拒絕(易字 卷第65至67頁);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113年6月5日之對 話內容則為被告詢問MP相機賣家之店址,或詢問是否仍有MP 相機存貨等語(易字卷第69至71頁);及被告與其家人吳彰 之對話內容,則為吳彰向被告表示其無法尋得比被告所報價 格更便宜之M6相機、MP相機等語(易字卷第73至75頁)。上 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僅有片段而不完整,亦無法得知 被告究否有與網路賣家討論交易細節而已議定本案同機型、 型號之相機及鏡頭交易等情。且被告遲至逾半年後之113年6 月29日始與告訴人簽定和解書,約定交付M6相機一臺後,方 於113年6月28日購入M6相機1臺,並交付予告訴人,是認被 告於113年6月28日前應均未實際取得M6相機、MP相機及相機 鏡頭,此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字卷第119頁),故被告縱 有前開曾向網路賣家或其家人詢問相機之情形,亦無從憑此 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自113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2日之對 話內容(警卷第19至27頁),被告持續以諸如明明人在國內 卻謊稱人在國外,且因帳戶出問題而無法買機票返臺等不實 理由搪塞拖延交付本案相機及相機鏡頭之時間,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字卷第31頁、易字卷第36頁),並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暨被告永 豐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11日期 間,帳戶存款餘額日趨減少至8,364元(警卷第16至18頁) ,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匯款至永豐帳戶後之上開期間,其資力 是否足以購入本案相機、相機鏡頭等產品或返還告訴人支付 之價金,顯有疑問。又被告已知其無法如期交付本案相機、 相機鏡頭予告訴人,卻從未將其實際上未曾持有本案相機、 相機鏡頭現貨之實情告知告訴人,反以假裝交貨及謊言一再 拖延交付本案相機、相機鏡頭或處理退款一事,復未見被告 有積極取得M6相機、MP相機及相機鏡頭之舉。是被告所辯其 朋友將本案相機、相機鏡頭擅自售出後一直有在找人調貨, 或詢問告訴人能否退款處理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 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同一告訴人分次取得款項之犯行,係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 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本案相機、相 機鏡頭之現貨可出售及交付,竟為圖一己私利,以附表所示 方式,刻意隱瞞其無產品現貨之事實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遂為交易,並匯款至永豐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113年6月29日與告訴人以交付廠牌Leica、型號M 6相機1臺及分次給付15萬元、5萬元(共計20萬元)予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衡 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 受損害已有填補等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易字卷第123頁)一切具 體情狀,暨告訴人表示雙方業已和解,及對被告自述疾病之 看法,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12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 計詐得18萬6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依和解內容交付廠牌Leica、型號M6相機1臺及分次 給付15萬元、5萬元(共計20萬元)完畢,此有前開和解契 約書暨相機及相機保證書之照片、113年7月2日轉帳交易明 細(審查卷第37至41、49頁)可憑,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 之數額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應得認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迪於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M6相機照片及詢問曹博鈞購買相機之預算,並於112年12月3日再次主動詢問曹博鈞有無購買M6相機意願,佯稱:可於同年月10日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M6相機云云,並刻意隱瞞其無M6相機現貨之重要資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曹博鈞誤認吳迪持有M6相機而同意付款購買該相機,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日 12時22分 5萬60元 永豐帳戶 2 吳迪於112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MP相機及相機鏡頭之照片予曹博鈞,並向曹博鈞佯稱:有MP相機及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並刻意隱瞞其無MP相機及相機鏡頭現貨之重要資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曹博鈞誤認吳迪持有上開照片中之MP相機及相機鏡頭而同意付款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 21時20分、21時22分 10萬元、3萬元 永豐帳戶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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