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造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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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鐘麗雅 被 告 廖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7

SJEV-113-重小-285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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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黃明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7

SJEV-113-重小-286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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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12號 原 告 謝佳良 被 告 陳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6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4時53分及54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 詐騙集團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自上開帳戶轉出至人頭帳戶提領一空,致原 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 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 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辯稱其亦遭詐騙,故無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從而 ,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7

SJEV-113-重小-3212-20241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劉淼超 被 告 汪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85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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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周伯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工資新臺幣(下同)3680元、烤 漆7200元,共1萬0880元,核與受碰撞位置乃右後車尾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照、張偉鴻駕照、車損照片、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堪認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 目,自無折舊問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己之 抗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本件請 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81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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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劉亭邑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7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1時51分許、53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9981元,共9萬9968元 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7月10日22時 2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街郵局,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得手,並因此取得報酬。嗣被告提領款項後,旋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再將前開提領款項交付上游。原告因而受有 上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提款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確定,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87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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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74號 原 告 捷運上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志耕 訴訟代理人 盤建志 被 告 朱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77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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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44號 原 告 洪頎崴 被 告 林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0時1分許匯款新 臺幣4萬5105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案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 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44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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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9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盧維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79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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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17號 原 告 廖冠豪 被 告 陳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出廠使用,至113年5月16日本件車 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 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8470元折舊後為847元,加 計鈑金4756元、塗裝費用1萬161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7214元(計算式:847元+4756元+1萬161 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81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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