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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83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陳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五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3983-2025031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鍾佩欣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3-10

TCDV-114-司消債核-27-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81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郭郁琪 李皓信 一、債務人郭郁琪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郭郁琪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皓信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3981-2025031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勻繁即劉傳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6,848元,及其中新臺幣94,8 2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7.403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年利率百分之8.07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337-202503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4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林嗣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6,141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7%計算之利息, 與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7

CYDV-114-司促-1584-202503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劉家荃 劉祐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惠民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9元,及其中3 ,429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1.83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76元(計算式:4,329+3,429×1 75/365×11.83%=4,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7

PTEV-114-屏補-44-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昌漢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昌漢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599,09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聲請人目 前從事打零工,近兩年所得收入共60萬元。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扶養父親、兩名子女,每月 父親之扶養費用6,207元、每名子女之扶養費8,538元。聲請 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近兩年打零工薪資收入共60萬元,相當於每 月收入為25,000元【計算式:60萬元÷24月=25,000元】; 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及存簿資料,聲請人自111 年迄今,任職於老牌好味道蒸餃小籠包臨時性員工,每月 薪資27,000元(詳本院卷第237頁),並持續領取性質上屬 於社會救助金4,480元(詳本院卷第241-249頁,摘要欄位 「行政院發」),本院則以31,4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 【計算式:27,000元+4,480元=31,480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又 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兩名子女各8,538元;惟該兩名子 女分別為91、93年次(詳本院卷第239頁戶籍謄本),均已 成年,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 准許。另聲請人稱父親扶養費6,207元;惟查,聲請人父 親每月領有遺囑年金4,049元(詳本院卷第169、173頁), 並受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兄弟姐妹等3人扶養(詳本院卷 第235頁),則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應以4,856元計算,逾 此金額應不予計入【計算式:(18,618元-4,049元)÷3=4,8 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 得31,48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親 之扶養費4,856元,僅餘9,548元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2,235,469元(詳附表) ,倘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9,548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 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 總額約19.51年【計算式:2,235,469元÷9,548元÷12個月≒ 19.51年】始可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 生,現年50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39頁)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15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 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8,93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4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3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8,69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3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22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7頁)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2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7頁) 合計 2,235,469元

2025-03-06

CHDV-113-消債更-225-202503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亦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原告所提出之 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事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06

PCDV-114-訴-624-2025030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廖顯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該證 券發行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催-323-2025030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8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柏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柏豪之債權人,然 因被繼承人林柏豪於113年7月16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債權證明、除戶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林柏豪死亡後,即由其債 權人董銘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5030號裁定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柏豪之遺 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 楊俊彥律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人林柏 豪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06

TCDV-113-司繼-535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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